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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胜诉
来源:黄宏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2
浏览量:417

原告:陈某,女,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静,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勇、吕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某将其名下的粤E×××××号翼虎牌小型汽车(价值10万元)变更登记至陈某的名下;2.判令黄某将登记在陈某、黄某名下,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水XX都)5幢X单元XXX号,房权证号为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号商品房(价值40万元)变更登记至陈某名下。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陈某与黄某签订《离婚协议书》,根据该《离婚协议书》,登记在陈某、黄某名下,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水XX都)5幢X单元XXX号,房权证号为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号商品房是夫妻共同财产,陈某、黄某双方约定该商品房归陈某所有,陈某清偿银行贷款后,黄某配合陈某办理该商品房变更登记手续,将该商品房变更登记至陈某名下;登记在黄某名下的粤E×××××号翼虎牌小型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约定该车辆归陈某所有,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五个工作日内,黄某将该车辆变更登记至陈某名下。2016年8月19日,陈某与黄某办理离婚手续,但是,黄某拒不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其义务。

陈某认为,其与黄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黄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将其名下的粤E×××××号翼虎牌小型汽车变更至陈某名下及将登记在陈某、黄某名下,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水XX都)5幢X单元XXX号,房权证号为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号商品房变更登记至陈某名下的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现特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黄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陈某与黄某就自愿离婚、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事宜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登记在陈某、黄某名下,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水XX都)5幢X单元XXX号,房权证号为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号商品房是夫妻共同财产,现约定归陈某所有,该商品房在XX银行的银行贷款由陈某负责偿还。陈某清偿银行贷款后,黄某配合陈某办理该商品房变更登记手续,将该商品房变更登记至陈某名下,变更登记产生的费用由陈某自行负担;登记在黄某名下的粤E×××××号翼虎牌小型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现约定归陈某所有。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黄某将该车辆变更登记至陈某名下。同日,陈某与黄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8年8月16日,陈某已还清上述商品房的银行贷款。但至今,黄某未履行上述约定。

本院认为,陈某与黄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的约定,登记在黄某名下的粤E×××××号翼虎牌小型汽车、登记在陈某、黄某名下的坐落于贵港市港南区(水XX都)5幢X单元XXX号商品房(房权证号为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号)均归陈某所有,现陈某也已还清房屋的银行贷款。因此,陈某现诉请黄某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上述财产的权属转移登记到陈某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将粤E×××××号翼虎牌小型汽车办理变更登记至原告陈某的名下;

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办理坐落于贵港市港南区(水XX都)5幢X单元XXX号商品房(房权证号为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号)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原告陈某单独所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汇款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朵朵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雯娟

书记员黄孔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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