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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覃某抚养权纠纷案-胜诉
来源:黄宏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2
浏览量:370

(2014)浔民初字第2610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覃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美君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9月3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儿子覃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负担,医疗费、教育费按照发票实际金额各自负担一半。2014年春节后,被告要求原告允许其带儿子回家生活一天,原告同意被告带儿子回家,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将覃甲带回到原告处生活,并且拒绝原告探望孩子。基于上述情形,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但被告未按约定将覃甲带回到原告处生活,由原告抚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实其身份事实;

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及约定离婚后双方所生育儿子覃甲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孩子覃甲的事实。

被告覃某既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覃某于2013年9月3日在桂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之子覃甲(2012年12月5日出生)随原告生活,生活费由男方(覃某)每月1号支付人民币2000元,不足部分由女方(李某)负担,医疗费、教育费按照发票实际金额各自负担一半。2014年春节后,被告要求原告允许其带儿子覃甲回家生活一天,原告同意被告带儿子覃甲回家,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将覃甲带回到原告处生活,并且拒绝原告探望孩子。2014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孩子随原告生活,事实上孩子已随原告生活。2014年春节后,被告从原告处带孩子回其家生活,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将覃甲带回到原告处生活,并且拒绝原告探望孩子。被告的行为,是不诚实信用的行为,是对离婚协议的违反,应予以纠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既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情况存在,如无力继续抚养孩子,或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孩子行为,或对孩子身心健康不利影响等。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覃某所生的儿子覃甲由原告李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XX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树坚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黎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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