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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胜诉
来源:黄宏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2
浏览量:382

(2013)南民初字第484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6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黄宏勇。

被告郑某某,男,1968年7月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于1991年1月17日生育儿子郑甲,1995年2月25日生育女儿郑乙。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一个多月后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2003年10月开始,原告、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到广东居住生活,此后,原告、被告很少联系,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8年2月份开始至今,原告、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0年8月11日、2012年5月23日,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依然无法沟通,无法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某某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1年1月17日生育儿子郑甲,1995年2月25日生育女儿郑乙,现婚生儿女郑甲、郑乙均已长大成人并已经参加工作并且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系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8月11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5月23日,原告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13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告不肯进行和好调解。

以上事实有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2012)南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政府办公室证明、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山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不珍惜这一难得的机会,多从家庭利益出发,想方设法改善夫妻关系,以淡化双方存在的矛盾,而是双方继续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XX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5XXX1012001893),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凤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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