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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xx与xx房地产公司xx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景镐举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2
浏览量:467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4437号

原告:梅xx,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驻马店市xx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赵xx,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姚xx,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梅xx与被告驻马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驻马店市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实业公司)、赵xx及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被告赵xx及xx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xx诉称,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原告分多次借给被告xx实业公司、姚xx共244万元。2016年6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梅xx现金244万元整(贰佰肆拾肆万元整),利息(244万×0.2×12个月,2015.6.25号-2016.6.25号)利息总计790560元整。2020年4月11日,被告xx房地产公司承诺“该借款由xx房地产公司使用,以上借款由该公司还款,利息按原利率执行”,赵xx签字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xx房地产公司、xx实业公司、姚xx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4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利息790560元,2016年6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请求判令被告赵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姚xx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xx实业公司及赵xx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应当由xx房地产公司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xx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xx实业公司、姚xx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梅xx借款,原告通过转款及现金形式分多次支付给被告赵xx,原告提供转款凭证予以印证。2016年6月2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鑫源实业公司、姚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梅xx现金244万元整(贰佰肆拾肆万元),利息(244万×0.27×12个月,2015.6.25号-2016年6.25号),利息总计790560元整”,落款处借款人一栏有被告鑫源实业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赵xx的签名,落款处借款人一栏还有姚xx的签名。后经原告催要,2020年4月11日,被告赵xx在上述借条左下角注明“该借款由驻马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以上借款由该公司还款,利息按原利率执行,由赵xx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xx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xx房地产公司的印章。现被告未返还过本金,利息返还到2015年6月24日。由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未果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保护。被告xx实业公司、姚xx借原告梅xx钱款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梅xx要求被告xx实业公司、姚xx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作为借款出借人,在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xx实业公司、姚xx应返还借款。被告xx实业公司、姚xx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又由于被告赵xx于2020年4月11日在借条注明“该借款由驻马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以上借款由该公司还款,利息按原利率执行,由赵xx承担保证责任”,并加盖有被告xx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应视为被告xx房地产公司对借款行为及还款行为的确认,被告xx房地产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x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返还过本金,利息返还到2015年6月24日,则以后的利息应以24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xx实业有限公司及姚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梅xx借款2440000元及利息(以24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赵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4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xx实业有限公司、姚xx及赵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伟

审判员 康 兵

审判员 周 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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