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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明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翟骏飞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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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3民初5693号

原告:某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

法定代表人:MAR******ENKU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骏飞、向某豪,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明某,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刘某,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某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明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骏飞、向某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2、被告明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74922.69元及贷款利息、违约金、罚息、账户服务费(计算方式以所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11日,本息共计287938.21元;3、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5、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三方在合同中约定:1.原告向被告明某出借贷款4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24个月;2.被告刘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涉及的贷款本金、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被告明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贷款合同》部分履行后,三方在2019年5月13日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明某需偿还原告本金309000元,还款期限30期,被告应于每月9日前将当期本息归还到原告账户;2.被告刘某对被告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一经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债务;4.协议未及事项仍适用原贷款合同约定。原《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在《还款协议》签订后依然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明某、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合同》、《还款协议》、《数字签名验证报告》、电子回单、对账单等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被告明某(甲方、借方)及被告刘某(丙方、连带保证人)通过原告公司网站与原告(乙方、贷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富登鄂资服(2018)字第000120177号),约定:本合同采用电子合同形式,各方以数字证书认证的形式进行签署;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丙方自愿为甲方所申请贷款提供全额连带担保;贷款金额40万元,用于其他用途;贷款期限共24个月,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前述起点日期与乙方实际放款日期不一致的,以乙方实际放款转账之日起计算,其截止日期相应顺延;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金额74876.39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800元;每月应还本金详见后附《本金归还提示表》;贷款还款采取等额本息方式,除第一期还款与剩余每期还款有差异外,其余贷款的每期还款总额相同;第一期应归还本息及费用乙方将以手机短信形式通知甲方,其余每期应归还本息及费用为20586.52元;一次性计收贷款审批手续费为8000元;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或即刻到期,且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偿还所欠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申请预审费、手续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2%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实现债权所有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所约定的担保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后被告逾期还款,2019年5月9日,被告明某(甲方、借款人)及被告刘某(丙方、保证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编号:贷字第000161759号),约定:截止2019年5月9日,甲方实际向乙方归还贷款本金87682.42元,尚欠乙方贷款本息共计323521.43元(其中包含贷款本金312317.58元,逾期利息8656.94元,逾期罚息946.91元,服务费1600元);甲方需于本协议签订日归还乙方3317.58元,甲方仍需偿还乙方本金为309000元;乙方愿意一次性减免甲方逾期利息、逾期罚息以及服务费共计11181.43元,甲方需于本协议签订日归还乙方22.42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6.97%计算;变更原合同还款方式后共分30期还款(即2019年5月9日至2021年11月8日),甲方每月应于9日归还本息及费用(其中月账户服务费618元,审批手续费0元),具体还款日期及每月本金利息费用分配详见后附《还款计划表》;贷款还款采取等额本息方式,除第一期还款与剩余每期还款有差异外,其余贷款的每期还款总额相同;第一期应归还本息及费用乙方将以手机短信形式通知甲方,其余每期应归还本息及费用为13328.5元;甲方承诺将于2021年11月8日之前清偿所欠乙方的上述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刘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明某于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偿还了前3期贷款(含罚息),并于2019年9月16日偿还第4期贷款(应于2019年9月14日偿还),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4077.31元,后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明某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后原被告已重新签订《还款协议》,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确定“甲方仍需偿还乙方本金为309000元”,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明某已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4077.31元,故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274922.6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明某偿还借款本金274922.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明某支付利息、罚息及账户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账户服务费合并计算后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限额。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作为保证人签订《贷款合同》、《还款协议》,承诺对被告明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对被告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明某追偿。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和律师费,但未主张明确数额,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明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4922.69元;

二、被告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账户服务费(合计金额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刘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明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某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明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叶俊

速录员易贤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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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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