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3民初63号之一
申请人(原告):祁xx,男,汉族,1954年3月13日出生,住址:西安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被告):翟xx,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北京千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被告):彭xx,女,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x,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祁xx与被告翟xx、彭xx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粤13民初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因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粤13民初6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对该裁定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上述存款的冻结期限即将届满,原告祁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继续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尚处于审理阶段,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应对已冻结的存款予以继续冻结。原告的续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应予准许。故对于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冻结本院作出的(2017)粤13民初63-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翟xx名下的如下银行账户内存款:
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账号:62×××78;
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城南支行,账号:62×××40;
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惠州惠阳人民路支行,账号:62×××12;
4、开户行: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营业部,账号:71×××75;
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城南支行,账号:31×××44;
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惠州惠南支行,账号:62×××67;
7、开户行:中国银行惠州上塘支行,账号:64×××27。
二、继续冻结本院作出的(2017)粤13民初63-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彭xx名下的如下银行账户内存款:
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惠州惠阳支行,账号:31×××84;
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惠州惠阳人民路支行,账号:62×××70;
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城南支行,账号:62×××69;
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惠州惠南支行,账号:62×××73;
上述银行账户内存款继续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冻结金额以11300万元人民币为限。在本院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作支付、转让、抵押、赠与或其他形式的处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 曾 莹
审判员 卫书平
审判员 黄宇乐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雷彩霞
书记员李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