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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后主张漏项未扣减的法院如何认定

作者:王留祥  更新时间 : 2021-03-21  浏览量:2294

结算后主张漏项未扣减的法院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竣工后进行结算,后因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人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发包人主张在结算时有部分工程不是施工人(原告)施工,要求扣除该部分的款项。对此抗辩理由,人民法院如何裁判?此案重点在于结算协议的效力及证明力的大小、推翻结算协议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诚实信用原则、日常经验和常理在裁判中的适用。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民终32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黄某某(实习),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颖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周口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黄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祥、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59797.5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还需支付工程款733740元,数额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未予以扣减,应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项目,有监理同意现场见证,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全部施工,上诉人只能另行委托曹某某、王某二人进行施工,工程款为473942.45元,有施工合同为证,应予以扣减。同时,劳务合同和结算单上,土建部分是按360元/平方米,水电部分是按25元/平方米,被上诉人未施工的工程款在2017年7月13日三方结算时,实际并未扣减,故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为259797.55元(733740元-473942.45元)。综上,应扣减数额未扣减,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算协议是对双方所涉工程所有问题的解决,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上诉人如果认为该协议应当撤销,应当行使撤销权。但上诉人并没有在法定时限内予以提起撤销之诉,应当认定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实业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042656元(含质保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实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4日,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就某某实业公司承包的周口市某某某物流园项目B栋楼项目劳务工程部分由某某建筑公司施工,土建部分是按360元/平方米计算,水电部分是按25元/平方米计算,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某某建筑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交付某某实业公司使用。2017年7月13日,经施工单位负责人丁某某、监理单位负责人侯某、建设单位负责人邱某某共同核算签字,签订了某某某物流园B栋楼劳务大清包工程决算清单,结算总金额为11820451.37元,扣除某某实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劳务费用,某某实业公司尚欠某某建筑公司1042656(含质保金)元。2020年6月11日上午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某某实业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双方多次质证,某某建筑公司认可某某实业公司尚欠工程款733740元,不认可再扣减未施工价款473942.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实业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建筑公司按约定施工完成,并已向某某实业公司交付,某某实业公司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某某建筑公司工程价款。2017年7月13日,经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核算,签订了某某某物流园B栋楼劳务大清包工程决算清单,结算总金额为11820451.37元,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均认可欠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733740元,在结算单上不但有双方的签名,并且由工程监理公司的签名及盖章,该结算是双方共同核算的结果,互为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某实业公司辩称的某某建筑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未施工,于2017年4月5日和王某签订了屋面泡沫混泥土保温工程、于2017年5月2日和曹某某签订了屋面混泥土施工协议,两项工程款合计473942.45元,应从结算金额里予以扣减,但是在2017年7月13日三方核算时,忘记扣减的理由,因为三方的负责人均是有行为能力的人,而且都是单位的负责人,在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对于两项某某建筑公司未施工的工程款不会忘记扣减,况且某某实业公司和王某、曹某某签订的合同在前,工程决算在后,不符合逻辑,某某实业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未施工的部分工程价款没有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所以对某某实业公司辩称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某某建筑公司认可某某实业公司尚欠某某建筑公司73374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周口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733740元、二、驳回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2元,由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102元,由周口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9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二审审理中当庭要求给其庭后五个工作日的时间,以申请证人侯某出庭作证,但至本案判决作出之前,已经超过庭审结束五个工作日的期限,上诉人仍没有向本院提请证人接受核实,应视为某某实业公司放弃了自身的该项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提交了由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依法具备法律效力。上诉人如果认为该协议不应予以认定,上诉人即应举出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主张涉案协议没有扣减被上诉人的未施工部分,依据是其与王某、曹某某签订的合同,但上诉人与王某、曹某某签订的合同发生在涉案结算协议出具之前,三方签订结算协议时,某某实业公司与监理单位对王某、曹某某的施工同时忘记,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其就结算协议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分析和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9元,由上诉人周口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群阳

审判员  张子亚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石磊

书记员马家欣


附:代理人在二审中代写提交的答辩状

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周口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周口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答辩如下:

一、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工程结算协议并非单独结算工程价款,而是对工程质量、停工窝工损失、工期损失、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等所达成的全部解决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结算协议的效力及证明力由此可见一般。上诉人上诉称忘记扣减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诉称的未扣减工程部分他人施工在前、结算在后,故忘记扣减不符合常理,双方对该部分进行结算时并未计入结算总额,故不存在扣减的问题。监理单位的相关证据材料只是证明部分工程由他人施工,对此答辩人并没有否认,但并不能证明该部分的工程款计入了双方的结算总额,监理单位的证明没有说应当扣减而没有扣减。况且在结算协议上监理单位是确认盖章的,该结算协议监理单位也是认可的。

二、从法律程序上说,上诉人如果认为结算协议可以撤销的,应当行使撤销权。《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一)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上诉人自结算协议签订后至一审开庭前,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扣减漏项的问题。故,上诉人如果认为结算协议可以撤销也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在结算协议未撤销的情况下,必须维护结算协议的效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未在法定时效内行使撤销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此 致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代理人: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留祥

2020年8月26日

以上内容由王留祥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留祥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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