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来军律师亲办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为委托人挽回数百万损失
来源:马来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9
浏览量:1120

原告:某1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来军,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2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某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告某2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来军与被告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62119.30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零部件和材料价格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零部件及材料,采单价按807.30元计算,同时合同约定以上产品价格为含税(17%增值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前向原告下达的订单进行生产、供货,原告自2016年9月份开始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到2017年9月份供货结束。在供货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合计47561361.69元。原告自2017年4月份开始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已经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已经符合付款条件。但是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962119.3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2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的对账函,某2公司认可的金额为1954281.30元。产生差异的原因是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未扣除7838元索赔款。2、在双方进行对账后,原告所供货物再次发生78337.82元索赔,应从欠付货款中抵扣。3、双方在对账函中所载明的金额还包含有被告尚未使用的货物,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采购通则,此部分货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应当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1公司系被告某2公司的供应商之一,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价格协议》,对零部件代码、零部件名称、协议单价及产品阶梯数量情况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有《材料采购通则》,在该采购通则中就索赔流程进行了如下约定:1、力帆公司向供应商发出索赔通知;2、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索赔通知进行确认,并回复力帆公司。如逾期未回复视为认可索赔。3、力帆公司财务部根据生效的索赔通知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供应商;4、供应商接到双方确认生效的索赔通知和发票一个月内,赔偿力帆公司有关费用。

而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货物。在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原告某1公司共计向被告某2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40张,价税合计36601906.69元。被告某2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

被告某2公司向原告某1公司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某2公司尚欠原告某1公司应付账款1954281.30元。原告某1公司在“信息不符及需加证明事项(详细附后)”一栏加盖公司印章,并注明:“2019年4月12日,我公司余额1962119.30元,差额7838元索赔,我公司未收到资料”。

庭审中,原告某1公司对被告某2公司主张的7838元索赔款发表意见称:虽然未收到任何索赔材料,但是对被告主张的该笔索赔款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材料采购通则》、《材料价格协议》、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账项询证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载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彼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并无争议。在庭审中,原告某1公司当庭表示认可扣除被告某2公司主张的索赔款7838元。因此,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1954281.3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某2公司主张对账之后,再次发生索赔的索赔金额78337.82元。被告用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的证据,并无原告某1公司的确认,也未有将该索赔通知送达某1公司的证据,更无就该索赔已向某1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故不符合《采购通则》关于索赔确认的相关约定。即被告某2公司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扣除该78337.82元索赔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2公司提出对账函中所载明欠付货款金额中尚有部分货物未使用,故不应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往来账项询征函》是由被告某2公司制作后发送给原告某1公司进行确认,即《往来账项询征函》中载明的欠付货款金额已经由被告某2公司确认。现被告某2公司又以货物未使用为由拒不付款,显然于理不合。并且,原告某1公司已经完成送货、对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一系列出卖人应尽之义务,而被告某2公司也已经确认了欠付货款金额。现被告某2公司仅以货物未使用为由拒不付款,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其应当如约付款。故被告某2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2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1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4281.30元;

二、驳回原告某1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59.07元,由原告某1有限公司负担89.72元,由某2有限公司负担2236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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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马来军
  • 执业律所:
    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7*********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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