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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某公司贵州某集团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蒲德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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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民终2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xx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舟,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99885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胜,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31035117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X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1630D。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095325。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超,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190111008。

上诉人贵阳xxxxx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X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XX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9)黔0221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xxxxx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50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09年8月27日从贵州某XX所有限公司处购买本案债权后,经了解该案已以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六盘水分行营业部为原告在水城县人民法院诉讼,水城县人民法院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能受理上诉人为原告的起诉,后上诉人向水城县人民法院递交了变更诉讼主体为上诉人的申请与恢复本案审理的申请,水城县人民法院答复本案需等刑事案件的结果再作进一步处理。直到2019年上诉人才从水城县人民法院拿到水经初字第211号附2号民事裁定书,经多次协调,水城县人民法院才同意上诉人立案。上诉人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贵州XX公司辩称,一、债权债务转让诉讼时效中断从合法通知之日起产生,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本案原150万元债权转让发生在1997年6月27日,至2009年10月15日止,期间经过五次转让。第一次和第四次转让,因转让时间及媒体公告时间不详,转让程序的合法性存疑,也即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存疑。抛开以上两次转让,第五次转让诉讼时效的中断发生在2009年10月15日,即上诉人获得该原始债权的有效时间。二、原债权银行与被上诉人的贷款合同纠纷,因涉嫌刑事犯罪中止又恢复审理,并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律后果不能产生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上的债权转让仅需合法通知债务人即可,并不能产生直接变更案件诉讼主体的效果。三、上诉人从未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如公告、诉讼等方式主张过。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5日获得原始债权,至起诉时已长达十年之久,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催债通知,甚至不知道该笔债权中途已经发生过五次转让。原债权人将150万元债权转让后,已脱离与该笔债权的关系,原案件中止审理所带来的对该笔债权的时效利益从其转让之日起已经消失。

贵阳xxxxx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承兑款15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6月27日,六盘水分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六盘水分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150万元,到期日为1997年12月27日,收款单位为贵州某公司驻六盘水市钟山分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作为申请承兑人在银行承兑契约上加盖了六盘水分公司的印章,贵州省某金属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银行承兑契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1997年6月27日,六盘水分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贵州某公司驻六盘水市钟山分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在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了六盘水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李某的印鉴。后,中国XX银行贵州省分行与中国某XX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六盘水分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六盘水分行的上述承兑汇票借款1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双方并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上注明六盘水分公司的贷款金额为150万元。2007年9月28日,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签署了《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六盘水分公司的上述150万元债权转让给中国某XX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双方于2007年12月7日在贵州日报上刊登了《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通知上注明通知六盘水分公司及时向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4月11日,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黔西南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六盘水分公司的上述150万元债权转让给黔西南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在报纸上刊登了《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黔西南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上注明通知六盘水分公司及时向黔西南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月12日,黔西南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某产权交易所签署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六盘水分公司的上述150万元债权转让给贵州某产权交易所,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在报纸上刊登了《黔西南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某产权交易所债权转让联合催收公告》,公告上注明要求六盘水分公司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贵州某产权交易所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8月27日,贵州某产权交易所与原告签署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六盘水分公司的上述1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新天公司,双方于2009年10月15日在《贵州商报》上刊登了《贵州某产权交易所债权转让公告》,公告上注明请六盘水分公司向原告新天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另外,1999年9月13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六盘水分行营业部诉贵州省某建筑工程公司、贵州省某金属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六盘水分行营业部诉请贵州省某建筑工程公司、贵州省某金属镁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承兑汇票借款150万元。2000年5月25日,贵州省某建筑工程公司以公安机关以金融诈骗立案侦查为由申请中止诉讼。2000年5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1999)水经初字第211号附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诉讼。2018年5月29日,作出(1999)水经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六盘水分行营业部提起诉讼后,又将所诉债权转让,已不再享有本案债权权利人的相应主体资格,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裁定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六盘水分行营业部的起诉。六盘水分公司的总公司为贵州省某建筑工程公司。贵州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已将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六盘水分公司的负责人系李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调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关于六盘水分公司的银行开户申请资料信息(银行账号:22×××66)。经调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回复鉴于上述账户应于1997年之前开户,根据工行原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开销户申请书保管期为十五年)以及现行档案管理办法2016年(账户档案等资料保管至账户销户后十年)的规定,六盘水分公司的上述账户开户申请资料已销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原告所受让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虽然被告提出其从未授权六盘水分公司及李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六盘水分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被告的公司章程中也未规定分公司可自行向银行借款,从《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通知单》(文)公技2000字第30号可知,本案所涉《银行承兑契约》上六盘水分公司的公章与原印章不一致,涉及李某诈骗的刑事案件并无证据证明已终结,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返还承兑款150万元的辩称,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8年12月3日关于六盘水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上载明李某系该公司的负责人,原告提供的证据金额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了六盘水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李某的印鉴,故应认定系六盘水分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六盘水分行申请开具金额为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的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分公司可自行向银行借款系建工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宜,不能作为否定六盘水分公司向银行借款的抗辩理由。因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已将其对六盘水分公司享有的上述15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双方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六盘水分公司,其转让行为对六盘水分公司已产生效力。后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直到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新天公司,几次转让行为均以公告形式通知六盘水分公司,故原告已合法取得对六盘水分公司的债权,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作为六盘水分公司的总公司即被告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受让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系2009年从贵州某产权交易所受让了上述150万元债权,虽然原告提出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六盘水分行营业部于1999年向水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贵州省某建筑工程公司、贵州省某金属镁有限公司偿还承兑汇票借款150万元。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0日中止了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六盘水分行营业部诉贵州省某建筑工程公司、贵州省某金属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在中止的期间内,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2014年8月11日、2016年10月18日均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交变更主体申请书及请求恢复审理申请书,且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六盘水分行营业部诉贵州省某建筑工程公司、贵州省某金属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未审结,原告无法正常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1999)水经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六盘水分行营业部的起诉,原告才能以自己的身份就本案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为: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从贵州某产权交易所受让了上述150万元债权后,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2014年8月11日、2016年10月18日已提交变更主体申请书及请求恢复审理申请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本案所涉债权向被告或者六盘水分公司主张过权利,要求被告或者六盘水分公司履行偿还义务。至于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六盘水分行营业部诉贵州省某建筑工程公司、贵州省某金属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是否审结,并不影响原告在受让上述150万元债权后作为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被告、六盘水分公司主张履行债务的权利,故原告诉请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兑款15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阳x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贵阳xxx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贵阳xxxxx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其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关于请求对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六盘水分行营业部诉被告贵州省某建筑工程公司、贵州省六盘水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恢复审理的申请书》《放弃诉讼请求申请》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于2009年8月27日在贵州某交易所有限公司处购买案涉150万元债权,于2011年2月28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恢复审理申请书》,且《恢复审理申请书》不止提交过一次,故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未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贵州四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关于请求对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六盘水分行营业部诉被告贵州省某建筑工程公司、贵州省六盘水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恢复审理的申请书》《放弃诉讼请求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六盘水分行营业部对贵州四建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债权已转让,原债权人与贵州四建公司的票据纠纷案审理情况已与转让后的债权无关。上诉人申请对该案原告诉讼主体进行变更及要求恢复审理,均达不到对转让后的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三性无异议。

二审中,被上诉人贵州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贵阳xxxxx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关于请求对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六盘水分行营业部诉被告贵州省某建筑工程公司、贵州省六盘水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恢复审理的申请书》的落款日期为二Ο一六年十月八日、《放弃诉讼请求申请》的落款日期为二Ο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故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其在2011年2月28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恢复审理申请书》,且《恢复审理申请书》上诉人不止提交过一次,上诉人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未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贵阳xxxxx科技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本案民事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查,上诉人于2009年8月27日受让本案债权后,本应积极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从现有证据来看,除了其口头陈述外,其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届满。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其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关于请求对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六盘水分行营业部诉被告贵州省某建筑工程公司、贵州省六盘水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恢复审理的申请书》《放弃诉讼请求申请》载明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10月8日、2014年8月11日,从上述落款日期来看,上诉人最早于2014年8月11日才向水城县人民法院主张本案民事权利,其上诉认为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案外人中国XX银行贵州省六盘水分行营业部与贵州四建公司、贵州省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并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由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阳x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贵阳xxx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德权

审判员  张景强

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祁瑞娟

书记员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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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蒲德超
  • 执业律所:
    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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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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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20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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