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慈溪市古塘*店,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舜都市场*
经营者:陈*,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赏彩霞,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审理经过
原告慈溪市古塘*店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古塘*店的经营者陈*、委托诉讼代理人赏彩霞,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4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送货单上存在原告自己添加内容、退货金额不属实;部分货款已经现金方式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板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需多次向原告购买板材。2019年3月11日,购货总计13857元,被告在原告提供批发清单上签名确认。其后,原告在批发清单上自己记载退货金额2182元。2019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3094元、2019年7月10日发货价值4344元。原告在2019年7月10日的发货清单上注明2019年6月18日、2019年7月10日的货款总额为7438元。2019年7月11日,原告方以微信方式向被告发送了2019年7月10日注明两次货款总额7438元的批发清单,要求被告支付清单上货款,被告表示晚点、会付的。扣除退货后,上述货款总计18483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自行记载的退货金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虽辩称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古塘*店货款18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计131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金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玲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