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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诉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贾娜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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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现象日益增多,但是作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该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争取最大的权益呢?

案情:2008年11月至2012年12月,郭某在某建设集团公司下属第九项目部工作,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某人才派遣中心(A公司);2013年1月,郭某由B公司派遣到建设集团工作,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两家派遣公司名称不一样、注册时间不一样,但是新的派遣公司为原来的派遣公司的前身。建立劳动关系后,每月工资一部分由B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另一部分由第九项目部以现金形式发放。2015年10月至今,B公司以建设集团不再给其公司打工人工资、保险及服务费为由拖欠郭某工资未付,B公司认可郭某所主张的录音证据能体现的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数额85897.86元,2018年1月的工资数额,因录音中没确认,B公司以谁主张谁举证为由对郭某所称(无证据)该月工资为2581.61元不予认可。B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3年1月至2019年7月。2018年2月始,因建设集团项目停工,郭某停工待岗至7月。郭某为印证第九项目部欠付其工资及出勤情况,提供了有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建设集团第九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2016.2-2018.1欠部分管理人员明细,该表显示:2016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累计拖欠郭某工资112914.5元。建设集团认为:因该证加盖的公章是技术专用章,不能作为结算工资的依据;对于郭某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每月工资分两部分,其中一部分由第九项目部发放现金问题,因项目部已解散不存在了,且该项目部会计已离职,会计账目也未向公司提交,故无法核实项目部是否给郭某以现金形式发放过工资。B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已解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2019年10月30日,郭某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遂郭某诉至法院。

郭某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解除郭某与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B公司向郭某支付2015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应由其发放的工资共计88463元;3、依法判决被告B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郭某自2018年2月至今工资39900元;4、依法判决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郭某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应由其发放的工资共计112914.5元;5、依法判决被告B公司向郭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7998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最终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B公司主张2019年8月始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B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郭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日即2019年10月30日;故仲裁时效应从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由此,被告建设集团主张仲裁请求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主张不成立。郭某是经B公司派遣到建设集团工作的,B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用工单位没给其打款作为欠付郭某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关于B公司是否欠付郭某2018年1月工资及具体数额问题,因用人(或用工)单位负责统计、核定并保管劳动者的每月考勤、工资数额等资料,上述证据劳动者不掌握,被告B公司及建设集团也拒不提供,根据劳动争议举证倒置原则,B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郭某的主张。因郭某系以被告拖欠工资等事由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故B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解除前十二个月原告正常工作时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379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8年2月起因建设集团项目停工,郭某停工待岗,被告B公司应支付2018年2月起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的生活费。

法院判决:

一、自2019年10月30日起被告B公司与郭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B公司支付郭某2015年10月至2018年1月工资88463元;

三、被告B公司支付郭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998元;

四、被告建设集团支付郭某2016年2月至2018年1月工资112914.5元;

五、被告B公司支付郭某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工资(生活费)27720元(1650元/月×80%×21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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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贾娜
  • 执业律所:
    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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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2*********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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