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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超涉嫌强奸案
来源:倪明学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18
浏览量:844
安超涉嫌强奸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接受安超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安超的辩护人。
安超的行为,符合《刑法》第72条所规定的适用缓刑的全部条件,恳请合议庭对安超宣告缓刑,理由如下:
一、结合安超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宽量刑情节,对安超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比较恰当。
1、犯罪未遂。
被告人安超的供述、被害人欧芬的陈述、医院的检查,三份证据充分证实:案发当天,安超与欧芬并未实际发生性关系,甚至安超与欧芬连性器官都没有接触。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 本案在犯罪形态上系犯罪未遂。
2、自首。
2011年8月8日,公安机关对安超的讯问笔录表明,当天在公安机关没有对安超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安超主动投案,这一情况,怀化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铜仁刑警大队也做了说明。主动投案后,安超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今天在庭审过程中,安超能供认不讳。安超的行为,符合《刑法》67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3、初次犯罪。
案发前,安超系在校学生,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没有任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次犯罪。
4、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2008年10月16日,安超委托妹妹安文静,找到被害人欧芬,主动向欧芬赔偿5000元。通过欧芬致公安局的申请书看出,欧兰华对安超的行为给与了很大程度的谅解。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和贵州省高院的《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安超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比较恰当。
二、对安超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从以下四个方面判断,对安仕禄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1、安超的犯罪情节较轻。
案发时,安超还是在校学生,本案系青春期的一时冲动,事先并没有进行任何周密策划,具有偶发性,其主观恶性不大。
案发过程中,安超没有携带任何凶器,赤手空拳,没有对被害人欧芬实施严重的暴力,没有给欧芬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
同时,案发当天性行为并没有完成,经医院检查,欧芬的处女膜保存完好,本案并没有危及到被害人的贞操。
2、安超具有悔罪表现。
案发后,安超能主动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委托其妹妹安文静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进行深刻悔罪。
同时,安超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能当庭认罪。
3、安超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案发之日起,到安超主动投案,其间长达6年。在如此长的期间内,安超能遵纪守法,没有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
从投案到今天的庭审,安超已经被羁押有两个多月。羁押期间,安超受到了深刻的法制教育,同时也感受到了犯罪行为给他人和自己所带来的危害。
4、宣告缓刑对社会不会造成不良影响。
2008年,安超主动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且被害人主动向公安局申请撤案,足以说明被害人对安超进行了很大程度的谅解。虽然我国并没有像西方国家那样规定控辩和解制度,但是依据我国刑事法律和刑事政策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案宣判缓刑,至少不会引起被害人不断上访的恶性事件。
综上所述,安超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为此,本着宽严相济的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建议合议庭对安超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辩护人:倪明学律师
201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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