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娇律师亲办案例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李娇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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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被执行人):海南xx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清澜镇渔港路xx宾馆。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成XX,女,汉族,1963年6月5日出生,住所地黑龙省鸡西市滴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海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成XX与被执行人海南xx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xx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申请不予执行海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海仲字第127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申请人成XX的委托代理人关XX接受了本院的公开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xx公司的请求为:不予执行海口仲裁委员会(2010)海仲字第127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27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本案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属于伪造,本案实际是虚构债务、虚假仲裁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一、仲裁庭采信成XX与案外人李XX相互串通虚构的2009年6月6日合同书,认定xx公司与成XX存在借款合同严重错误。实际上是他们双方通过伪造债务侵占公司财产而把债务转嫁给公司;二、仲裁庭在没有任何银行付款凭证的情况下采信2009年8月6日的收条,认定成XX向xx公司支付300万元严重错误,实为虚假仲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特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2013年5月24日,李XX因涉嫌诈骗被文昌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6年6月1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16年11月17日,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XX犯诈骗罪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2月10日,该院以(2016)琼9005刑初418号刑事判决: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万元。李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XX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琼96刑终126号刑事裁定,依法撤销了(2016)琼9005刑初418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
还查明,林XX、郑XX、李XX、李XX、黄XX、莫XX、符XX等xx公司七名股东因与符XX、李XX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一中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李XX涉嫌诈骗案,文昌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侦查,目前尚在侦查中。公安机关侦查的相关事实涉及到林XX等人在本案主张的民事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林XX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法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2015年8月14日,该院依法作出(2013)琼民三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海南一中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林XX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成XX与被执行人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仲裁裁决执行一案,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2年6月25日发出了(2012)琼海法执字第322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12年7月10日以(2012)琼海法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xx公司度假中心主楼的房产及土地。2012年7月12日,在查封的建筑物上张贴封条,并将本院上述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及执行裁定向xx公司送达,时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李XX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书。2012年7月19日,本院向xx公司公告送达了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2012)琼海法执字第322-1号执行裁定。从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3)琼民三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可以看出,xx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X及其股东在2011年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XX、李XX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时,已经知道127号仲裁裁决案的相关内容及仲裁结果。按照常理,林XX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知道成XX与xx公司127号仲裁裁决案,已在本院执行,且公司房产因该仲裁案件的执行被查封的事实。因此,xx公司最迟在2012年9月19日(公告期满之日)就应当知道成XX与xx公司127号仲裁裁决一案已在本院执行。另外,从2013年5月xx公司就李XX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及该公司提交的文昌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进一步印证xx公司已知道127号仲裁案裁决依据是李XX以xx公司名义与成XX于2009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和2009年8月6日xx公司出具收条的事实。而xx公司直至2018年6月8日才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明显超过了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期限。即使以本院于2018年4月4日在xx公司的住所地星晨宾馆张贴《查封公告》,以及2018年4月9日在海南日报刊登(2012)琼海法执字第322-2号《查封公告》视为起算日,xx公司的申请也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因此,xx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海南xx度假村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海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海仲字第127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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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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