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立贤律师亲办案例
农村集体组织可以调整集体土地,不是法院受案范围
来源:孙立贤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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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书春与济南市天桥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小张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大桥街道小张村。

法定代表人:张*孟,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贤,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书*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张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5民初8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小*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小张村委会与张*春于1999年3月l8日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承包经营期为30年,自1999年6月30目至2029年6月30日,且合同中明确写明3口人,共肆亩叁分叁厘地。2008年5月,小张村委会却无故对张*春的土地进行了调整,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因此,张*依法有权就土地承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小张村委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侵犯了张*春的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存在明显错误,剥夺了张*春通过诉讼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严重侵犯了张书春的合法权益,纵容了小张村委会的违法行为。

小张村委会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张*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小张村委会返还承包土地1.4亩并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春系小张村村民。1999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小张村委会将其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大*街道办事处小张村的4.33亩土地承包给张*春。2008年5月,经小张村委会的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调整小张村的承包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管理。小张村委会有权行使法律赋予的自治权利,根据本村客观情况,决定本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因此,张*春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张书春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中,1999年3月,张*春作为户主与小张村委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取得3人的承包地,该3人包括张*春、李*及其女儿,但李*未将户口迁入张*春家庭户。2008年5月,小张村委会经两委会和全体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将本村已死亡人口和户口迁出本村的人口可耕地退出,转调给本村新增人口。小张村委会对张书春家庭户土地进行调整是因李梅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已不与张*春共同生活。而对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属于*张村委会自治管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张*春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 玉

审判员 刘学宽

审判员 刘彦亭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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