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立贤律师亲办案例
加盟济南某餐饮公司,依据冷静期权利起诉获支持
来源:孙立贤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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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芳与济南真*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718号

原告:麻*芳,女,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贤,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真*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芳与被告济南*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贤,被告真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2月17日签订的《城市合伙人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技术培训费68800元、管理费3000元、品牌保证金2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合计74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城市合伙人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加盟被告的“满*兴”技术经营服务体系,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技术培训费68800元、管理费3000元、品牌保证金2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合计74800元。后发现被告不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经营资源、经营模式成熟性存在瑕疵,在签订合同前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信息披露;另外被告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被告也未约定原告应享有的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对被告所拥有经营资源价值、是否能够订立合同以及相应的合同对价等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判断。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全部费用。

被告真牛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7日,原告麻*芳(乙方)与被告真牛公司(甲方)签订了《城市合伙人合同书》,约定:甲方授予乙方“满家*”项目的城市代理权,甲方接受乙方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的终端市场以本项目技术依法从事经营和服务的要求。乙方签约时向甲方支付税前技术转让费68800元,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项目培训。乙方须向甲方交纳管理费3000元/年、品牌保证金2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9年2月17日至2020年2月16日。

合同签订当日,麻*芳向真牛公司支付74800元,包括区域代理费68800元、管理费3000元、品牌保证金2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麻国芳未参加真牛公司的培训,也未利用真牛公司的经营资源从事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关于原告未开店经营的原因,原告称系因签约后发现被告并非涉案品牌商标的所有权人,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支付选址和带店指导费用。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该邮件于当日被退回。

关于被告的经营主体资质及拥有的经营资源,山东*伞国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伞公司)是第21692692号“满*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咖啡馆,酒吧服务,餐饮等。2018年1月1日,蓝*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使用证明》,将其名下的“满*興”商标授权真牛公司使用,同意真牛公司授权给所有加盟商使用。根据商务部官方网站的备案信息,被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在商务部进行了备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真牛公司签订的《城市合伙人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被告真牛公司授权原告使用“满*兴”品牌从事经营,为原告提供技术培训及技术指导、咨询,原告应遵守被告的技术规范及监督,按被告制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涉案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客户培训费、品牌维护费、管理费后,没有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开店经营。关于未开店经营的原因,原告称系因签约后发现被告并非涉案品牌商标的所有权人,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支付选址和带店指导费用,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并非相关商标的权利人、未进行信息披露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并非“满家興”商标的注册人,但商标注册人已授权被告使用,且被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已经过备案,原告具有相应的特许经营资源,从事特许经营也具备相应资质,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其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享有单方解除权。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未在其提供的制式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一定期限的单方解除权,违反了法律规定,被特许人仍享有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该合理期限应以被特许人未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为限。基于被告尚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未利用被告的任何经营资源从事经营,对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原告要求返还已向被告支付的合同费用的主张,因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全额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麻国*与被告济南*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7日签订的《城市合伙人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济南真*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麻*芳技术培训费68800元、管理费3000元、品牌保证金2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共计7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济南真*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洋

审判员  程 *

审判员  颜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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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孙立贤
  • 执业律所:
    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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