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和平律师亲办案例
刁xx和李xx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余和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02
浏览量:933

刁xx、李xx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号 :  (2018)豫1303刑初873号

裁判日期 :  2018-12-03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刑事审理

程序 :  一审

合 议  庭 :  王磊 刘丽

原告信息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信息

被告:刁xx 李xx 苏xx

被告代理律师

周继文

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

何松亮

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

余和平

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

王娜

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911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10924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942009)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xx,曾用名刁xx,男,199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2017年9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8年3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继文,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9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8年3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何松亮,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xx,绰号大苏,男,1999年2月9日出生,回族,河南省xx技术学院在校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8年7月3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和平、王娜,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8)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xx、李x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xx、李xx、苏xx及辩护人周继文、何松亮、余和平、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7日22时许,高某的女朋友蒋某约姬某(另案处理)吃饭,因姬某之前与蒋某有矛盾,姬某便担心挨打吃亏,姬某和男友被告人李xx商量后决定找人帮忙,李xx便给郜某(绰号“眼镜”,另案处理)打电话说了此事。28日凌晨,郜某喊上在一起吃饭喝酒的被告人刁xx、毛某(另案处理)、苏xx等人一同前往南阳市八一路银基广场。到现场后郜某上前和高某厮打,刁xx手持铁锤、苏xx手持u型锁、毛某手持拖把棍,李xx用脚踢踹高某,造成高某头部、躯干等部位受伤。经鉴定,高某头部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苏xx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2018年4月27日,苏xx在家人带领下到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投案,并带领公安机关将毛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刁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毛某,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其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刁xx、李xx、苏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刁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刁xx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刁xx在亲友带领公安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参照自首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李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同案他人的行为已超出了本人意志范围,应由行为人负责,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情,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苏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苏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自首、立功情节,且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苏xx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受害人受重伤的后果,在打架过程中有主动制止的行为,属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在校学生,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7日22时许,高某的女朋友蒋某约姬某(另案处理)到南阳市八一路银基广场吃饭,因姬某之前与蒋某有矛盾,姬某认为蒋某约其吃饭是要打她,怕去了挨打吃亏,姬某便和男友李xx商量后决定找人过去帮忙。于是李xx便给郜某(绰号“眼镜”,另案处理)打电话说了此事,让其过去帮忙。28日凌晨,郜某接到李xx电话后便喊上在一起吃饭喝酒刁xx、毛某(另案处理)、苏xx等人乘坐出租车一同前往南阳市八一路银基广场,途中刁xx拐回家中拿了一把小铁锤。到现场后郜某和高某发生口角,俩人进行厮打,刁xx、毛某、李xx看到后也上前对高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刁xx手持小铁锤、苏xx手持u型锁、毛某手持拖把棍,郜某、李xx用脚踢踹高某,造成高某头部、躯干等多处部位受伤,几人将高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高某头部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2018年4月27日,苏xx在家人带领下到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投案,并带领公安机关将毛某抓获。2018年3月6日10时许,民警在李xx家中将其抓获归案。2018年3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刁xx的家人拨打公安机关电话称让刁奇峰投案,人在家中,之后民警到刁xx家中将其带至派出所。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刁xx、李xx、苏xx与被害人高某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刁xx赔偿高某补偿款90000元;被告人李xx赔偿高某130000元;被告人苏xx赔偿高某120000元,均取得了被害人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被告人刁xx、李xx、苏xx的户籍信息查询。

证实被告人刁xx、李xx、苏xx的年龄等基本情况,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李xx、苏xx无前科,被告人刁xx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9月19日被行政拘留13日。

(3)抓获经过

证实2018年3月6日10时许,民警在李xx家中将其抓获。

2018年3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刁xx家属拨打电话称让刁奇峰投案人在家中,之后民警到刁家中将其带走。

2018年4月27日,苏xx在家人带领下投案,并带领公安机关将毛某抓获。

(4)受案登记表

证明2017年8月28日凌晨1时29分,蒋某报案称其男友高某被姬某芳、李xx等人殴打。

(5)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材料复印件若干。

证实高某案发当晚受伤后就医的事实。

(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刁xx、李xx、苏xx与被害人高某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刁xx赔偿高某补偿款90000元;被告人李xx赔偿高某130000元;被告人苏xx赔偿高某120000元,均取得了被害人高某的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

(7)社区评估调查函、同意社区矫正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刁xx、李xx所居住的辖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2、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

(宛)公(伤)鉴(法医)字【2017】5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实高某头部外伤后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评定为重伤二级。

(2)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

(宛)公(物)重鉴(损伤)字【2018】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实高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3、视听资料

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4、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的证言:

证实蒋某之前和姬某芳有矛盾,案发当天联系姬某芳是想找她化解矛盾,李xx让到银基见面,蒋某和男友高某及两个朋友到银基后被姬某芳、李xx的朋友殴打。刁xx下车后就用铁锤打高某后脑勺,李xx用脚踢高某头部身上,毛晨用长矛打高某身上,眼镜用脚踢高某头,另一人用车锁打高某身上、胳膊。

(2)证人张某的证言:

2017年8月27日晚上,高某和女朋友叫着我和李某吃饭,八九点的时候我们四人一起到南阳市滨河路xx饭店吃饭,期间我和高某、李斌三人都喝了点酒,十一点多我们从饭店出来又到美美氧吧KTV唱歌,在KTV玩了一会,高某和他媳妇又叫着去八一路银基商贸城附近玩。当时没有问去银基干啥也没有多想就跟着他们两个打车去银基商贸城,我们在文化路与八一路交叉口东下的车,下车后我们四个人就在路边电车上坐着玩,没过一会有八九个人喊着过来,高某和他女朋友听见之后就迎了上去,当时我和李某还在电车上坐着,接着我听见他们那群人在吵吵,我和李某也过去了,我们看见那几个人在打高某,我和李某就上去拦,那几个人看我和李某过去也开始打我们两个,打之后那群人就跑了。其中有几个人拿的有工具往高某身上打,其他人就是对高某拳打脚踢的。

证实张某对事发原因不知情,看见高某挨打就上去拉架也被打的事实。

(3)证人李某的证言:

……高某和他女朋友往南走了,接着我听见南边有人吵吵,我和张某就跑过去,看见一群人在打高某,高某已被打倒,我们两个就上去拉着不让打,对方几个人看我和张某过去就又开始打我们两个,对方一个拿锤的就往我身上打,我就往后退,对方看我后退就用锤砸我,但是没有砸着,之后我看见对方那群人就往北跑了,我们看见高某被打倒,我们就拨打110和120,120救护车高某博拉到医院。对方有八九个人,两个女的,那七八个男的高某博拳打脚踢的,其中几个男的还拿着工具高某博身上打。

证李某彬对打架的事发原因不知情,看高某博挨打上去拉架被打。对方拿的工具分别是锤子、拖把棍、U型锁,由于天黑是谁拿的啥工具没有看清楚。

(4)证刘某慧的证言:

我曾用名刘代漠,我认姬某芳蒋某杰,2017年8月27日晚,李xx开车拉着我姬某芳一起吃饭蒋某杰通过QQ聊天问我姬某芳电话,我姬某芳说不说,后来他们让我把李xx电话发给对方,后来的事情我不知道,吃完饭我就回家了蒋某杰姬某芳应该也没什么矛盾,就是看对方不顺眼。

证实刘某慧将李xx电话号码蒋某杰的事实。

(5)证郜某宇的证言:

……凌晨时分,我接到李xx打来的电话,他电话中说有点事儿,让我们几个人过去一下,当时他说他的女朋友和别人生气了,让我们过去一下,对方约着他们吃饭里,说是约着吃饭里其实是去打架哩,后来李xx还问我和谁在一起,我说我们四个人都在一起,他把地点儿给我说了,让我们四个人都过去,后来我们四个人连同刁xx的女朋友打了一辆出租车都过去了。途中刁xx要回家,我和刁xx的女朋友跟着他下车一块儿上他家里了。刁xx到家以后直接在家中找了一把小铁锤,我当时拦他拦不住,他拿着小铁锤以后就从家里出来了,我们赶紧跟着他,上车以后我们就赶到银基商贸城了,出租车停在路边以后我下车看见李xx的车了,当时还没有看见李xx,我看对面站了一群人,我就喊了一声李xx。此时对面过来一个高个子娃儿,上来就开始推我,然后还扇我,我和他就撕打起来了,我们两个一打起来,李xx、刁xx、苏xx毛某宇四人也冲上来开始打这个娃儿。我勒着这个年轻娃儿的脖子摔倒在地上了,然后用脚踹他,李xx也用脚踹他,刁xx拿着从家带的小铁锤、苏xx在旁边的车子上拿一把U型锁毛某宇在旁边栏杆上拿了一根拖把棍往这个年轻娃儿身上乱打。后来刁xx按着这个年轻娃儿要用手里的锤子敲他的牙,我拦着不让打,当时刁xx喝点儿酒跟疯了一样拦不住,后来没有办法我喊了一句“警察来了”此时他才不打了。后来我看见对面路边站着一群人,我问刁xx是不是跟挨打的娃儿一伙的,刁xx说是,就拿着锤子上对面去了,我在后面跟着他,他过去以后那群人就吓跑了,然后我们几个人就离开打架现场。这个男子的女朋友说话难听,我和刁xx扇了她一嘴巴,现场还有个娃儿不知道为啥刁xx撵着人家拿锤子抡他一下。

证实当晚是李xx打电话告郜某宇,说女友和别人生气了,说是约着过去吃饭,实际是去打架,让郜某宇在一起的4人都过去,之后几个人打出租车,途中刁奇峰回到家里拿个铁锤,后来几人到现场后使用锤子、U型锁、拖把棍将一名男子打伤的事实。

(6)证姬某芳的证言:

当晚我与男朋友李xx、还有朋友刘代漠一起吃饭,吃饭期间刘代漠给我蒋某杰一直在打听我的电话,因为之前我蒋某杰有过矛盾(她之前带人在KTV堵过我),我知道她要我电话是要找我的事,后来李xx把他的电话号给蒋某杰,我们吃饭的时蒋某杰给我们打了好多电话问我们在哪里,最后一次打过来电话都半夜了,她约我们到银基商贸城吃饭,化解我们之间的矛盾。之后我和李xx商量蒋某杰喊我们过去吃饭,这次喊我去没那么简单,怕去了出啥事情,怕她让人打我们,我们两个吃亏,让眼镜郜某宇)去,万一打架了他能帮忙我们不吃亏。之后和眼镜一起来了四个人,还有一个妮,他们来时眼镜都已经喝多了。眼镜问我们啥情况,我给眼镜说对面好像站了好几个人,眼镜就说过去看看。我们就一块往广场上走,眼镜他们走的快,我到广场的时候他们几个人已经打起来了,其中一个男子躺倒在地上了。……我走到跟前时那个男子已经被打倒在地上了,刁xx拿了一把木把铁锤(下车时就拿着小铁锤),一个男孩拿个U型锁,一个男孩拿个拖把棍,是从现场随手捡的,李xx手里没有拿东西,眼镜我也没有在意,拿东西的人拿着东西往这个娃身上乱打,其他人用脚往这个娃身上踢。事后听他们说是被打那个男子先上来掐着眼镜的脖子。

证实姬某芳因之前蒋某杰有矛盾姬某芳和男友李xx商量蒋某杰喊吃饭,去了怕出啥事情,李xx说给眼镜打电话姬某芳同意,李xx电话联系郜某宇(绰号“眼镜”)帮忙。让眼镜去是万一打架了能帮上忙不吃亏郜某宇接到李xx电话后就和刁xx、“大苏”(绰号)、“毛晨”(绰号)一起到现场见姬某芳、李xx姬某芳说对面好像站了好几个人,眼镜就说一起去看看,后来眼镜高某博发生口角打了起来。称自己还没走到打架现场的时候,眼镜等人已经打起来了,小铁锤是刁xx一下车就拿着,u型锁和拖把棍都是打架现场捡的姬某芳和李xx到现场没有带作案工具。

(7)证毛某宇的证言:

2018年8月28日凌晨,李xx打电话给眼镜郜某宇),电话中说让我们几个人一起去银基商贸城,具体也没有说让过去干什么,之后我便和刁xx、眼镜、大苏等五人打出租车到银基,途中刁xx下车几分钟后又回来,到银基商贸城广场路边,李xx就在路边等着,眼镜先下车,下车后不知道为什么就和对面一个高个子年轻娃打起来了,我们几个人看见眼镜和别人打起来了就也上前去帮忙打。

刚开始眼镜在和那个高个子男子在撕打,后来我看见广场上有晾拖把的,我就顺手拿起拖把棍往那个高个子男子后背上夯,其他人也打那个高个子,因为当时太乱了,天也黑,我也喝多了,不知道他们几个人是咋打的,反正是都动手了,有人拿东西打,也有人用脚踹,但是具体谁拿的啥东西我也记不清了。刚开始这个高个子年轻娃儿在站着我们打他,后来给他打倒了,打趴到地上了。我就是往他后背、屁股上打,打了有十几下,把棍子夯折了。

5、被害高某博的陈述:

当晚我和女蒋某杰,还有同张某栋、李斌四人在南阳市滨河路千和百味饭店吃的饭,吃饭的时候我们三个男的喝了500ml的白酒,23时许我们从饭店出来,当时想着时间还早我们四人就去独山大道美美氧吧KTV唱歌,我们在唱歌的时候我看蒋某杰接一个电话,挂了电话我蒋某杰怎么了蒋某杰对我姬某芳芳喊着她去喝酒,并姬某芳芳在银基商贸城附近的夜市摊等着,我喊着李斌张某栋我们四个人就打车去银基商贸城,我们在工业路与八一路交叉口下的车,下车后没有看姬某芳芳的人,王栋和李斌去买烟,我蒋某杰在路边站着蒋某杰就姬某芳芳打电话,我看见一男一女在路边站着(具体位置我说不出来),接着就冲出来一群人,开始打我,我当时都被打晕了,之后的事我都不知道了。当时天黑,我还有点晕,只知道对方用个铁疙瘩往我头上砸,还用棍子往我头上扪,其他我都不知道了。我头部颅内出血,背部颈椎与第九根肋骨处有裂痕。都姬某芳芳喊得那群男的打的。但是谁打的我不知道。不知道那群男的我为啥打我。打我时拿的有工具,有棍子、锤子,其他我不知道。我要求做法医鉴定。

证实是听女蒋某杰说姬某芳芳喊她到银基商贸城喝酒,之后便蒋某杰、李斌、刘栋一起到达银基商贸城,到后没有看姬某芳芳便在路边姬某芳芳打电话时冲出来一群人开始殴打被害人,自己被人用铁疙瘩砸头部,被人用棍子打背部。经鉴定其头部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刁xx的供述

证实2017年8月28日凌晨郜某宇(绰号眼镜)接到李xx电话说李xx在银基,说有事情让赶紧过来,让我们打架。刁xx和毛晨、大苏三人跟郜某宇一起到了银基商贸城。在打架过程中刁xx拿了一把小铁锤将被害人打伤,铁锤在逃跑时顺手扔路边花坛了。大苏拿个U型锁夯,毛晨还是李xx用拖把棍打。

(2)被告人李xx的供述:

证实吃饭姬某芳的朋友刘代漠说一个女孩姬某芳的电话,李xx就把自己电话给了对方。后姬某芳打电话喊李xx姬某芳去银基吃饭,对方说话语气不对,像是要找事的样子,李xx说不去,姬某芳说要去,要喊人去,要不挨打吃亏姬某芳就拿着手机给李xx朋友打电话,李xx拦住,自己给眼镜郜某宇)打电话,李xx在电话里说这边可能要出事,让他过来帮帮忙,到现场后眼镜先大声说“是谁想找事儿哩”,后有一个高个子年轻娃冲过来掐郜某宇脖子说“就是我咋着”,随郜某宇就和他一起来的娃儿门开始殴打被害人。刁xx在现场扇蒋某杰一嘴巴,还用铁锤砸了该男子。李xx踹了那人2脚。黄色头发娃手里拿着U型锁,毛晨手里拿着拖把棍。后来那男子头流血了。

(3)被告人苏xx的供述:

证实了2018年8月28日凌晨,李xx打电话联系郜某宇,之后便郜某宇、刁xx、毛晨一起坐出租车到银基商贸城附近,在现郜某宇与对方发生冲突后,几人一起上前对一名男子进行殴打,并将对方打伤,在打架的过程中刁xx手持铁锤殴打男子后脑勺毛某宇用棍子殴打男子背部和脖子,苏xx拿着U型锁打男子屁股,李xx用脚踹男子脖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xx、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xx、李x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xx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刁xx、李xx、苏xx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苏xx有自首、立功情节,系在校学生,被告人刁xx在亲友带领公安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参照自首的规定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害人已赔偿等量刑情节,经所居住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同意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由社区矫正部门对其进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苏xx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丽

审判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刘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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