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琳琳律师亲办案例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终法院全部支持诉请
来源:刘琳琳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8
浏览量:463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男,1***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刘琳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武汉市***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公司、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8796.67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同时原告不放弃向被告主张2018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退还保证金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实现诉求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建***分公司就***美丽乡村联村并建***项目签订《水电暖安装工程协议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如在2016年年前不能如期开工,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保证金。但该工程签约后至今没有开工建设。因被告建***分公司告系被告建***公司的分公司,故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退还20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均始终推诿不予退还。故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建安分公司签订了《水电暖安装工程协议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建***分公司位于***并建***项目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先向被告建***分公司交纳200000元保证金,剩余保证金待原告进场后10日内补齐,如2016年年前(应为春节)不能如期开工,被告建***分公司无息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协议签订后,2016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向被告建***分公司的负责人个人账户(62×××46)内汇入保证金200000元,备注用途为履约保证金。***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后由于被告建***分公司的原因导致该项目未能启动,原告一直不能进场施工。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月28日即2016年年前(春节)向原告足额无息退回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但被告建***分公司至今未退还原告。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利息8796.67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建***公司是建***分公司的总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1、2016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协议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2、2016年10月19日被告建***分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收据、***向***账户转款的银行交易回单、***个人出具的证明及视频;3、(2018)冀013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书;4、河北建***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因被告的原因致使该工程项目未能启动,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故被告建***分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6年春节前即2017年1月29日前将原告交纳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虽然原告将履约保证金转账给***,但分包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建***分公司签订的,并加盖了被告建***分公司印章,***也在合同签字,且***是被告建***分公司的负责人,故***接受原告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建***分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虽然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无约定,但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利息应为7975元。被告建***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对于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也应当以其管理的财产予以承担,又因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尚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在分支机构不能承担债务时,应由作为其主管机构的法人即本案被告建***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7975元(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4.3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由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

人民陪审员韩***

人民陪审员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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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琳琳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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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琳琳
  • 执业律所:
    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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