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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某,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马罡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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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以及本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的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原告某市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宏某、郭某某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合同。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据自己的真实意愿签订的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的相应规定,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故该租赁合同真实有效。

其次,二被告不支付房屋租赁费是由于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经过结算抵销,二被告不需再交付2016年、2017年的房屋租赁费,2018年还未到期,故原告无理由要求二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以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2014年10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办公楼一至三楼租给二被告经营饭店,约定租期六年,每年租赁费5万元,每年 11月1日前结清,如果合同双方有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给非违约方违约金5万元。2014年二被告交付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1日的租金5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发现该房屋门、窗、暖气等设施存在严重的损坏,根本不能正常使用,故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后,原告表示可以由二被告自行修复,费用由原告承担,二被告为修复破损设施,支付维修费用共22830元,该笔费用由当时任村委会主任确认。原告作为出租一方,理应将能出租正常使用的出租房屋进行出租,为修缮能够出租使用的材料费用应属于原告的义务范畴,故二被告为正常租赁,进行了更换门窗、暖气、玻璃、塑窗支付22830元的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7月13日,原告强行占用二被告承租房屋的最高层(第三层)做办公室,使用时间长达34个月,在占用该房屋期间所产生的房租费、电费、水费,以及在二被告饭店的用餐费,原告都应当依法承担,因原告一直未就修复费用和使用三楼所产生的费用与二被告做结算抵销,致使二被告无法与原告结清2016年和2017年的租金。

2018年7月,原告起诉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交付租金13万元、赔偿违约金3.9万元,二被告认为自己不存在违约,而2018年房屋租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于2018年11月1日前交付,起诉时并未到交付期限,原告无权请求支付。2016年和2017年的租金因二被告等待与原告进行结算抵销费用,故暂时无法确认应交数额,责任不在被告方。原告不仅不配合确认抵销费用数额,还多次恶意向二被告发出限期交付租金的通知,到处张贴通知、锁门,还扬言要收回承包权,直接导致二被告经营的饭店无法正常营业,最终不得不停业,给二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违约行为的约定,原告应该支付二被告违约赔偿金5万元。

最后,二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任

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因原告非法占用租赁房屋所产生的费用应依法支付给二被告,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支付违约赔偿金,二被告恳请人民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维护二被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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