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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来源:马罡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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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金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告,故诉被告金某主体不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金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金某与被告龙某曾经是雇佣关系,被告金某也是本次肇事的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但是在2018年1月10日被告金某与被告龙某经过友好协商,达成挖掘机租赁协议后,两被告之间就不存在雇佣关系。同时,根据协议第二条租赁期限的约定,“租赁时间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共10个月。租赁期间出现任何意外和任何事故由乙方承担。”协议中的乙方即为被告龙某,而本案是发生在2018年10月5日,案发时间在协议约定的期限之内,故被告金某与本案无关联,不是适格的被告。

二、事故发生时,被告龙某是肇事挖掘机的驾驶员,是挖掘机的实际控制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故对于事故的损害结果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被告龙某驾驶车辆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导致原告受伤的结果。案发时,挖掘机是由被告龙某驾驶的,被告金某也不在事故现场,被告龙某是挖掘机的实际控制和操作人。因被告龙某的违规操作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龙某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故原告的损害应当由被告龙某承担,而不应由被告金某承担。

挖掘机虽不同于机动车,但法律上对挖掘机无明确具体的规定,故可以参照机动车租赁情形的相关法律规定,即《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在车辆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应当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金某为所有人,被告龙某则为车辆的使用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由使用人即被告龙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涉案的挖掘机不是机动车,不属于投保交强险的范畴,被告金某作为挖掘机所有权人无过错,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凡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如果国家没有另行的规定,均属于应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对于什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章附则中的定义是,“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综合相关的规定,不属于交强险强制投保范围的车辆有以下几种:1、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2、所有履带式车辆,如推土机、挖掘机、履带坦克等。3、非机动车,包括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4、固定的不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比如大型企业事业单位不需上路的场内车辆、园林洒水车、无牌照车辆等。挖掘机是履带式,虽与机动车类似,但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故不需投保交强险。被告金某作为挖掘机的所有人,已经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挖掘机,而被告金某未给挖掘机办理保险,也是因挖掘机不在投保范围,故被告金某对此不存在过错,被告金某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一项证据使用,其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故法院不能以此作为划定被告民事责任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根据该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行为,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既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受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则应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

法院经审查,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法院就不认定该证据。也就是说只要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法院就应该不把它作为证据使用,其在民事审判中只作为一般证据使用,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不妥,则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可以审理后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被告龙某的叙述,原告叙述的案发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原告不是被挖掘机刮倒的,而是自己摔倒的,原告又是如何到挖掘机后方的,被告龙某也不知情,二被告均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被告龙某负全责不准确。另外,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审判中只作普通的证据,不能作为判断民事责任的唯一标准,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法院不应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的民事责任。

五、被告金某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被告金某虽为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但被告金某不是挖掘机的实际驾驶人,本次交通事故也不是被告金某的行为造成的,且被告金某对本次事故无过错,故被告金某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保护被告金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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