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罡律师亲办案例
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来源:马罡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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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涉案房产为原告王某某婚前购买的房产,属于婚

前个人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以及《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涉诉房产为某市西城区C区5单元302室,该房产为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10月通过公积金贷款购买,并由原告王某某个人工资用于按揭还款,原告王某某购买该房产所支付的购房款为166048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超某某于200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而涉诉房产为原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购买的房产,且该房产已依法办理过户手续、缴纳相应税款,故原告王某某是涉诉房产的合法所有人,该房产属于原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

其次,原告王某某委托被告超某某代为出售涉诉的婚前房

产,被告超某某将房产出售之后,在未经原告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独占该笔卖房款,至今未交付给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超某某在2008年登记结婚之后,当年的11月份即办理退休事宜,并在被告超某某的陪同下到南方打工。2009年被告超某某主动提出让原告王某某办理委托公证,委托其出售原告王某某的婚前房产,因原被告当时都没有房产,原告王某某考虑不如先将婚前的房产卖掉,然后重新购买一套房产以便于二人居住。然而被告超某某当时的动机就是想把原告王某某婚前的个人财产,变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王某某没想到被告超某某的真实意图,出于对被告超某某的信任,便按照被告超某某提前拟好的文稿,到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在房产卖出后,被告超某某仅通过电话告知原告王某某卖房的情况以及卖房款的大概数额,因当时原告王某某一直在外地工作,无法自己到场办理相关事宜,故原告王某某只能通过电话催促其尽快购房,但被告超某某以各种借口推辞买房,最后未购房,而卖房款被告超某某也没有交付给原告王某某。

再次,原告王某某患病治疗期间,被告超某某未履行相应的义务,且将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超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纠纷已由相应管辖法院审理完结,原告王某某不存在任何隐匿房产和财产的行为。

2013年原告王某某患严重的颈椎病,需要进行颈椎病手术,患病期间多次到上海、北京等地进行诊断治疗,直到2013年年末,最终确定到北京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并入住北京医院脊柱外科特需病房,并由被告超某某陪同。当时手术前需要交手术费7万元,原告王某某的钱不够,希望被告超某某能够帮助补足剩余押金。但被告超某某声明不能给原告王某某出钱,并告知原告王某某自己有满兜钱,还有去悉尼的单程路费人民币,余下的就是澳币。被告超某某的言外之意就是如果给原告王某某出钱,被告超某某就不能去悉尼为其亡妻打官司。

这样原告王某某在被告超某某不给拿钱的情况下,只能向儿子刘达借钱交足押金,购买了手术前需要准备的各项用品,如神经营养药、颈托等医疗用品,并安排联系住院和手术事宜及需要支付给手术医生和护士长的红包,术后还需购买一些神经营养药。手术前被告超某某就声明,不能陪原告王某某回江西,因为那里冬天太冷,自己又患有下肢血管病,无法忍受寒冷,又以没有锻炼条件为由不让原告王某某回来。2013年12月2日,原告王某某进行手术,在术后的第五天即2013年12月6日被告超某某在原告王某某还未出院,急需家人照料的情况下,被告超某某自己先行离开北京,遗弃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还没有换药、拔管、拆线、身无分文且负有外债的原告王某某,走时未留下一分钱给原告王某某,任由其自生自灭,此后原被告没有再见面。

2015年7月27日,原告王某某能够独自行走,便回来与被告超某某协议离婚。大约在2015年10月,被告超某某以原告王某某“隐匿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产和工资”为由,将原告王某某诉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原告王某某提出管辖异议,经人民法院准许,该案件在年末移送至某市某县人民法院。被告超某某认为原告王某某隐匿婚姻存续期间工资的事实不存在,因被告超某某每月的工资不多,而原告王某某的收入比被告超某某高一些,故日常的家庭消费均由原告王某某负责,故原告王某某的工资均用于二人的共同生活。而关于隐匿房产即浙江的房产问题,也是不存在的,该房产具体的情况如下:

第一,争议房产虽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是在办理产权登记时,被告超某某主动放弃自己那部分产权,原告王某某拥有100%的产权,故对于该房产原告王某某有独立的产权且有权自行处理,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并依法确认。

第二,在原告王某某手术期间,其儿子拿了一万二,手术前的神经营养药,刘达花了一万多,给医生、护士长、麻醉师等帮助办理住院的相关人员的红包,都是出钱。手术后出院前的神经营养药、医疗用品,手术后住在宾馆所雇佣的保姆、康复师按摩理疗、购买的营养品等也都是刘达出钱。当时儿子也刚安家不久,没有太多积蓄,上述支付的相关费用都是借的钱,由于原告王某某在手术后没有能力偿还,儿子就和原告王某某商量,把浙江房子卖掉以偿还债务。因原告王某某当时身体状况不好,无法自行办理此事,就和刘达一起办理了公证,委托儿子将浙江房产卖掉偿还借款。上述债务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本应该由被告超某某与原告王某某一同承担,可被告超某某躲在某地颐养天年,享受天伦之乐,即不出钱、又不出力,不管原告王某某的死活,也从不过问原告王某某的病情。

最后,关于涉诉房产是原告王某某的婚前房产是毋庸置疑的,该房产出售后所得价款依法应属于原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且根据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地产买卖合同档案中的记载,该房产已经顺利卖出,交易金额为207560元。对于该笔卖房款被告超某某至今未交付给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有权利、有理由要求被告超某某依法偿还该笔款项。

综上所述,被告超某某是一个不守承诺、背信弃义的人,其对原告王某某心灵所造成的伤害已经无法挽回,但财产损失是可以补救的,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维护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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