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罡律师亲办案例
被告人韦某非法采矿案
来源:马罡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6
浏览量:230

一、被告人韦某在此非法采矿案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及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分别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具体判断被告人韦某在此案中地位。

首先,从主观上看,被告人韦某仅是对被告人非法采矿及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行为起到心理上的帮助作用。

根据卷宗材料可知,被告人在得知某职业学院要对某市某镇废弃采石场进行恢复治理时,被告人便积极与实验林场协商,在获得可以对该采石场进行恢复性开采审批的信息后,于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向某省森林资源管理局提交了某职业学院出具的对废弃采石场恢复治理的请示报告,并自行出资找到某省地质勘察院编写了恢复治理方案。由于被告人准备着手恢复治理项目时,曾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及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人韦某的母亲、被告人韦某借款共计100万元,后被告人无力支付欠款,被告人便对被告人韦某说要注册公司给被告人韦某一个信誉保障,实际上被告人此举措的目的是为了同某职业学院签订承包协议作为非法采矿的营利工具。后于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韦某以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帮被告人注册成立了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并于次日被告人、韦某与某职业学院签订承包协议。

由此可见,在被告人韦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便有通过承包废弃采石场进行营利性活动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韦某仅是对被告人非法采矿及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行为起到心理上的帮助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

其次,从客观上看,被告人韦某自己始终没有实施过任何采掘、销售碎石的行为,更没有与被告人共同实施销售砂石的行为。

虽然在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某职业学院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写明“乙方生产的石头及废料由乙方负责销售”,但仅因为被告人韦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才让被告人韦某签的名字。同时某建筑销售材料有限公司的具体事宜,被告人均要求由其自行处理,故被告人才让被告人韦某写一份将废弃采石场恢复治理工程的全部事宜委托给被告人的授权委托书,即由被告人来负责废弃采石场恢复治理的生产和经营。故被告人韦某对恢复治理是否有手续一事并不知情,更不清楚是否可以将生产的砂石废料进行销售。

根据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会计的证人证言可知,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销售给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砂石,每次都是被告人自己来此公司结算砂石的事实;销售砂石的行为与被告人韦某无关,被告人韦某自己没有实施过任何采掘、销售碎石的行为,更没有与被告人共同实施销售砂石的行为。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某均没有积极主动的以营利为目的开山凿石、采挖砂石的主观意思表示,故被告人韦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因被告人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其帮助行为不能单独、直接地引起犯罪结果,应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韦某对犯罪结果的实现作用和参与度都较低,故应为帮助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 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韦某予以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韦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过程,将自己参与的犯罪活动及知悉的情况都如实供述给侦查机关。通过阅卷可知,不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韦某供述前后一致,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对于坦白情节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韦某时,被告人韦某多次表示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当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被告人韦某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实事求是地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由此可见,被告人韦某有真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韦某在被传唤、拘捕的过程中,十分配合,无任何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且在抓捕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庭考虑被告人韦某具有的坦白情节而予以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韦某系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故请求法院酌情对其减轻处罚。

根据无违法犯罪记录的现实表现证明体现出被告人韦某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并且被告人韦某此次涉案,并非是此案的起意者,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韦某所起作用较小,其法律意识淡薄,对事情的违法性及严重程度都没有足够的认识,也是一时糊涂才误入歧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韦某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韦某定罪量刑时予以减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韦某虽在主观层面上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一定的心理帮助,在客观层面上创造了一定的便利条件,但被告人韦某对此次犯罪犯意的形成、犯罪结果的发生等方面综合考虑,被告人韦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上应当为从犯。请求法院结合被告人韦某具有的从犯、坦白的法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韦某予以减轻处罚。


以上内容由马罡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马罡律师咨询。
马罡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104好评数0
  • 办案经验丰富
牡丹江市肛肠医院东侧 阳明四路南走约500米路西安康小区2号楼七楼173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马罡
  • 执业律所:
    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2310*********30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黑龙江
  • 地  址:
    牡丹江市肛肠医院东侧 阳明四路南走约500米路西安康小区2号楼七楼173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