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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来源:马罡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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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适用本罪的前提是应认定行为人有执行能力,但不能根据被告人英某某多张银行卡流水交易频繁而认定其具备偿还能力。而区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与“无履行能力致使履行不能”,要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无履行能力致使履行不能的,主观上没有逃避执行的意思表示,客观上未实施抗拒执行的行为,不应以刑法苛责。在本案中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已将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告人英某某采取了,纳入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等强制执行措施,在证据二卷第31页-33页中写明2017年5月11日查询到被告人英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存额均很少,卷宗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也是为了维系工厂的生产、进行低水平的生活消费及每月按时的偿还债权人的还款,况且在证据卷二第125页-130页中写明冻结被告人英某某名下的6张银行卡中的相应金额时发现卡内余额不足。以上卷宗内容均能证明被告人英某某不具备偿还能力及执行能力。

第二,在证据一卷第9页倒数第十行阳明公安分局对被告人英某某讯问笔录中写明被告人英某某乘坐高铁及飞机是想努力挣钱争取早日偿还债权人的钱款,倒数第二行写明阳明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英某某送达的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的文书只是送达到被告人英某某的单位,并不是由其本人签收,也未看到文书。并且辩护人会见被告人英某某时,被告人英某某表明证据二卷中第42页至43页的悔过书及保证书不是被告人英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人英某某并不是主观故意的拒不执行。

第三,被告人英某某与被害人于2018年5月20日达成的每月还款5万元的还款计划,由于被告人英某某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人英某某的家属便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返还50000元、2018年6月返还50000元,由于需要偿还的金额巨大,没有继续偿还巨大金额的能力,并且被告人英某某的家属前期履行2个月偿还的借款均是向其它家属借款履行,无奈之下,被告人英某某的父亲及母亲便于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6月12日共计10个月每月返还5000元,2019年7月16日及2019年9月2日共计两个月每月返还3000元。以上还款记录足以证明被告人英某某主观上没有逃避执行的意思表示,客观上未实施抗拒执行的行为,属于积极执行法律的规定,故被告人英某某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英某某不具备偿还债务的执行能力,导致无履行能力,而不是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故被告人英某某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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