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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来源:马罡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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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某某某于2020年8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认定为自首,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关于自首情节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某某某的行为,按照自首情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且被告人某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故可谴责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法院给予被告人某某某缓刑的处罚。

二、被告人某某某在此案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所起的作用较小,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以及本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北京仁远融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某某,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人某某某于2015年8月进入北京仁远融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工作,主要负责采购和管理业务员。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某某某被北京仁远公司任命为牡丹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起公司出现兑付困难,被告人某某某便及时停止业务运行,并多次去北京总公司索要钱款,后期更是带领业务员及客户去公安机关报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公司情况。因此,被告人某某某在此案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所起的作用较小,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某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故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某某某在公安机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且在检察院环节被告人某某某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关于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故请求法院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特别是初犯的被告人某某某,从宽幅度大一些,给予缓刑的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某某某悔罪态度真诚、并积极配合退赃、退赔,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恳请给予被告人某某某缓刑的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某某某已向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罚没专户积极返赃30000元,被告人某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协助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积极返赃、退赃,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某某某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影响不大,并配合检察机关积极返赃,且系初犯,故恳请法院给予被告人某某某缓刑的处罚。法院最终接受律师的辩护意见,给予被告人缓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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