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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来源:马罡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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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如下: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产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能构成本罪。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张某某虽然是涉案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但是并不是实际使用人,被告人张某某并未采取任何虚构或隐瞒的方法或手段骗取公私财物,也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信用卡诈骗罪:(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3)冒用他人信用卡。即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合法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行骗取财物的行为。(4)恶意透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被告人张某某因受王某的欺骗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信用卡,但被告人张某某在主观上并没有恶意透支的犯罪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另外实际进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行为人也不是被告人张某某,而是王某,被告人张某某对此事毫不知情,故被告人张某某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三、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情节显著轻微,没有社会危害性,仅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被告人张某某整个事件的行为过程来看,本案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虽然恶意透支的信用卡都是以被告人张某某的名字办理的,但是被告人张某某并没有要用此种手段进行诈骗的意图。被告人张某某并不会使用信用卡,之所以办理信用卡也是受了王某的蒙骗和怂恿,在信用卡办理后,信用卡的一切款项的流转也都是由王某操作,被告人张某某也不清楚具体情况。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某只是王某利用的工具,王某利用被告人张某某的合法身份办理多张信用卡,然后进行恶意透支获取钱财,致使被告人张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从上述情况可以反映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显著轻微,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也没有给社会带来实质上的危害性,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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