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在叶律师亲办案例
拖欠工资三万余元,一审帮助当事人追回
来源:张在叶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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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7388号

原告:徐XX,男,汉族,1990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叶,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马湖村武汉XX房。

法定代表人:朱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朱X,男,汉族,1988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徐XX与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朱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朱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XX公司向徐XX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35200元;2.朱X对XX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35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徐XX的哥哥徐X承包了XX公司的后厨,负责后厨的餐饮制作,雇佣了八个帮厨,双方签订了《厨房承包合同》,徐XX也在徐X的后厨工作。2019年3月徐X离开酒店,不再承包,徐XX自2019年3月1日开始接替徐X继续承包酒店后厨,并雇佣五名帮厨。徐X与朱X商定,整个后厨团队(含徐XX在内的六人)的工资为36800元/月,每月工资于下个月10日发放,直接由XX公司将整个后厨团队的工资发给徐XX,再由徐XX向五名帮厨发放工资。徐XX后厨团队一共工作至2019年5月16日,共计2.5个月,工资总额92000元,但是朱X仅在2019年4月22日支付36800元,2019年5月29日支付20000元,仍拖欠徐XX35200元。故徐XX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XX公司、朱X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徐X(徐XX哥哥)与朱X签订《厨房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朱X将XX公司的厨房承包给徐X,由徐X组织人员(共八人)为XX公司提供劳务并负责管理,朱X按月向徐X支付厨房员工的劳务报酬共计44900元。2019年2月,徐X经与朱X协商后将上述厨房承包事宜转由徐XX履行,徐XX组织人员(调整为六人)继续为XX公司的厨房提供劳务,劳务报酬因人员减少调整为每月36800元。朱X于2019年4月22日向徐XX支付2019年3月份的劳务报酬36800元,2019年5月29日仅向徐XX支付2019年4月份的劳务报酬20000元。徐XX称2019年5月16日因XX公司的厨房发生失火事故,此后徐XX的团队人员未再向XX公司提供劳务,朱X亦未向徐XX支付剩余的劳务报酬35200元(含2019年4月份的劳务报酬16800元、2019年5月份16天的劳务报酬18400元)。庭审中,经本院电话与朱X核实,其认可XX公司的厨房转承包给徐XX的事实,且尚未支付徐XX的劳务报酬35200元。

另查明,XX公司系由朱X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徐XX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XX承包经营XX公司厨房期间,为其提供劳务工作,双方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XX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庭审中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X确认尚欠徐XX劳务费35200元未支付,故徐XX要求XX公司支付劳务费35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XX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朱X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徐XX请求朱X对XX公司拖欠的劳务报酬35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朱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劳务报酬35200元;

二、被告朱X对被告湖北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原告徐XX已预缴340元),由被告湖北XX公司、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菲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周X

书记员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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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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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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