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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都某民,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宋杨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3
浏览量:614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杨东,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民。

被告:王某。

案件概述

原告成都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都某民、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宋杨东,被告都某民、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9月25日原告为二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金牛支行代偿的238787元,并支付违约金47757.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某公司(甲方)与都某民(乙方)、王某(乙方)签订了《成都某汽车销售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某公司为都某民、王某向工商银行成都金牛支行的借款23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当出现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甲方及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都某民、王某未按时归还贷款,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都某民、王某代偿了截止2017年9月25日的欠款238787元,但都某民、王某至今未将代偿款归还于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某公司故诉至本院。

被告都某民辨称,第一,本人已向银行偿还了部分借款,大约4万元;第二,愿意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过高,现无力偿还;第三,律师费应当由某公司承担。

被告王某辨称,本人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对某公司的起诉金额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某公司(甲方)与都某民(乙方)、王某(乙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因乙方购买凯迪拉克全新商品车一辆,委托某公司代为办理该车贷款手续,乙方委托甲方代办该车贷款手续及甲方为乙方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7155.56元;如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自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按上述贷款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26日,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牛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都某民、王某向在工行金牛支行办理的汽车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此后,都某民、王某与工行金牛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都某民在工行金牛支行申请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30000元。合同签订后,工行金牛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都某民、王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9月25日,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工行金牛支行代偿了都某民、王某所欠款项共计238787元,其中本金222000,透支利息、滞纳金16787元。都某民、王某至今未向某公司偿还代偿款。2016年5月25日,某公司与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某公司委托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与工行金牛支行、都某民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并向本院提交了50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承诺书》、《担保承诺函》、pos单、垫付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查询单、代垫情况证明、信用卡交易流水、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履行权利义务。案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对某公司为都某民、王某向工商银行金牛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提供担保及相应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因都某民、王某未按约向工行金牛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某公司为都某民、王某代偿了27650元,238787元,其中本金222000,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167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都某民、王某应当向某公司支付代偿款238787元。都某民、王某未按约向工行金牛支行支付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47757.4元。某公司要求都某民、王某承担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并已实际产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都某民、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成都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归还代垫款项238787元;

二、都某民、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成都某汽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7757.4元。

三、都某民、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成都某汽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8元,保全费2250元,共计8598元,由都某民、王某负担(该款已由成都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都某民、王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成都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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