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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委托济宁王律师代理信用卡合同纠纷案
来源:王其森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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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使用人王某逾期后不偿还欠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委托济宁王其森律师将案件起诉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93306.43元、利息80001.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6125.05元,管理费880元,合计390312.88元(截止至2020年X月X日),并按照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支付自2020年X月X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所有相关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于2009年X月X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被告开卡消费后,未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信用卡欠款,截止到2020年X月X日已发生欠款共计390312.88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X月X日,被告王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处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并签署《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办理了卡号为XXXX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4条第1项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第2项中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到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5项中约定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按利息、违约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6条第5项中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有被告承担,并有权将被告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自2010年X月X日起,被告王某开始透支消费。2018年X月X日,原告扣除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偿还透支款X元后,被告亦未再还款,累计欠款共计390312.88元(含分期已出本金293306.43元、利息80001.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6125.05元、信用卡管理费880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293306.43元、利息80001.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6125.05元、信用卡管理费880元,共计390312.88元。并支付自2020年X月X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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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其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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