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芳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多人涉案的寻衅滋事罪案件
来源:杨国芳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1
浏览量:925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胡某6,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9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国芳,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袁某、胡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指使被告人潘某7、李某8等人,在濮阳市和南乐县先后成立了安达有限公司,非法发放高利贷。被告人袁某、胡某等人采用非法拘禁、滋扰、纠缠、跟随等软暴力手段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讨要高利贷债务,形成了以袁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法拘禁罪

......

二、寻衅滋事罪

......

三、妨害作证罪

......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

十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被告人袁某、谢某、李某、刘*、袁某2、李某8、潘某7、常某、胡某6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被告人胡某6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胡某6等人讨要的系合法债务,非法拘禁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较轻。胡某6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袁某在濮阳市昆吾路与政和路交叉口南路东租赁房屋,并对外称“安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安达公司)招牌。后袁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此为固定场所非法高利放贷,并安排被告人胡某具体负责放贷及催收事宜。被告人潘某7、李某8亦从事高利放贷,潘某7并出面租赁南乐县城南国宾馆楼下房屋,对外亦称“安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乐安达公司)。在此期间,因资金不足,袁某从潘某7处借款,胡某帮助潘某7、李某8索要债务。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袁某、胡某纠集被告人谢某、李某、王某1、袁某2、孔某、刘*、常某、胡某6等人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采用滋扰、恐吓、纠缠等“软暴力”手段,向借款人或者借款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多次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李某8、潘某7、谢某、王某1、刘*、袁某2先后于2019年4月30日、5月3日、4日、6日、6月20日、7月15日自动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1取得被害人王某2、高某2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十二名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孙某、王某2、高某2、高某1、郑某、王某1、黄某、万某、潘某、石某陈述,证人王某3、张某2、崔某1、魏某1证言,辨认笔录,借据、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微信交易记录,南乐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到案情况说明,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

一、寻衅滋事罪

......

二、非法拘禁罪

2016年5月初,为索要高利贷,被告人胡某安排被告人王某1、胡某6在濮阳市安达有限公司一楼限制被害人高某1离开,逼迫其偿还债务。致使高某1自当日15时许至次日10时左右被剥夺人身自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1、胡某6供述,被害人高某1陈述,证人王某2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

三、妨害作证罪

2019年3月7日,南乐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胡某等人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立案侦查。被告人袁某得知此情况后,多次直接或通过被告人袁某2联系王某2等被害人,让被害人不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作伪证。2019年3月11日,袁某、袁某2安排王某2将被害人高某1、万某、石某、潘某、张某1、黄某、田某、高某2、魏泽墩召集到王某2家中,给高某1、万某、石某、潘某、张某1、黄某、田某及万向阳家属每人2万元现金。要求上述人员签订对胡某等人的谅解书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作伪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胡某、袁某2供述,证人王某2、高某2、高某1、万某、潘某、张某1、石某、黄某、田某证言等证据证明。

......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某7书写的检举材料,南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治安管理大队证明,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南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起诉书,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刑初77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高利放贷、讨债,纠集被告人胡某、谢某、李某、王某1、孔某、刘*、袁某2、常某,被告人潘某7、李某8伙同胡某等人,采用“软暴力”手段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为索要高利贷债务,被告人胡某伙同王某1、胡某6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袁某2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并阻止他人作证,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袁某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袁某伙同胡某、谢某、李某、王某1、袁某2、孔某、刘*、胡某6、常某为共同实施犯罪而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采取滋扰、恐吓、纠缠等“软暴力”等手段实施犯罪行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袁某系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胡某、谢某、李某、王某1、孔某、袁某2应认定为重要成员;被告人刘*、常某、胡某6参与集团犯罪行为次数较少,造成的危害后果较轻,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被告人袁某、胡某、王某1、袁某2一人犯数罪;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李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7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依法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胡某、潘某7、李某8、谢某、袁某2、刘*虽自动投案,均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定属自首的意见不予支持,但对部分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对于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被告人王某1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十二、被告人胡某6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以上内容由杨国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杨国芳律师咨询。
杨国芳律师专职律师
帮助过128好评数3
  • 办案经验丰富
濮阳市黄河路与金堤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北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国芳
  • 执业律所:
    河南辉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9*********24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濮阳市黄河路与金堤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