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芳律师亲办案例
催收逾期贷款滋扰恐吓贷款人,引起他人自杀,会被判刑吗?
来源:杨国芳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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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3,女,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南京XX公司员工,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捕前住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杨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1。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7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河南XX律师。

原判认定:2017年7月份,被告人吴X3入职南京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负责该公司“莫愁花”贷款平台的贷款人员资格审核工作。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5月份,被告人吴X3负责该公司“莫愁花”贷款平台逾期贷款的催收工作,对贷款逾期人员进行催收,在催收中采取对贷款人及贷款人手机通讯录中的亲属、朋友、同学进行短信威胁、辱骂等方式进行,严重影响了贷款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2018年5月份以后,南京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莫愁花”贷款平台逾期贷款的催收业务外包给昆山B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并规定在贷款人逾期第一天B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催收人员就开始给贷款人打电话,三天过后到第四天,授权该公司催收人员给贷款人的手机通讯录联系人打电话,并向B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相关电话信息。2018年8月份,吴X3到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下面的巡检部门工作,负责到承接催收贷款外包业务的B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巡检和对接,具体工作是检查监督该公司催收人员的出勤率、催收回收率。2018年5月份,被告人赵X1在B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莫愁花”贷款平台逾期贷款的催收工作,7月份任该工作的初级组长,后任中级组组长,该组工作人员主要工作是对“莫愁花”平台贷款逾期人员催收贷款,采取的手段是通过网络电话多次向贷款人及贷款人手机通讯录中的亲属、朋友、同学打电话、发信息,进行威胁、辱骂。在贷款人无法在“莫愁花”贷款平台上还款时,有时通过赵X1的微信归还贷款,赵X1还是吴X3在B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具体对接人之一。

被害人邵X2(住范县新区)2017年8月份开始先后在“翻身钱包”、“莫愁花”、“闪银”、“XXX”、“好分期”、“乐分期”等19个网络贷款平台贷款,采取的是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后因贷款本金及利息越来越高,无力偿还,无法承受各网贷公司的催收压力,于2019年1月31日在范县新区一宾馆内服药自杀,后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在邵X2住院期间,B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其催收“莫愁花”贷款平台逾期贷款,邵X2的姐夫张X1通过微信联系上赵X1,赵X1向张X1发送了邵X2在该平台的贷款信息。

另查明,2019年9月6日范县公安局将赵X1抓获,2019年10月23日范县公安局将吴X3抓获。

......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X3、赵X1为网络贷款平台多次恶意催收逾期贷款,滋扰恐吓贷款人及其亲友,并管理、督促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情节恶劣,且二被告人均系纠集他人多次实施以上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X3、赵X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被告人吴X3能认罪认罚,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多次滋扰恐吓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民愤较大,且被害人邵X2的自杀与本案二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二被告人的从轻幅度应从严掌握。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吴X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赵X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作案工具黑色iphone手机一部、黑色samsung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吴X3上诉称:原审对吴X3量刑过重,吴X3作为公司员工,为完成公司指派的催收任务,通过短信催收,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原判罪刑不相适应。受害人邵X2个人存在一定过错,与上诉人吴X3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改判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

吴X3的辩护人辩护称:吴X3自2018年8月份不再从事逾期贷款催收工作,未向邵X2催收过贷款,原判认定吴X3有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按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吴X3改判。

......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原判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上诉人吴X3、赵X1为网络贷款平台多次恶意催收逾期贷款,滋扰恐吓贷款人及其亲友,并管理、督促他人实施上述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引起一名被害人自杀(未果)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吴X3、赵X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认定二上诉人系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二上诉人在五年以上判处刑罚,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关于所辩赵X1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邵X2的自杀行为与二人无关的意见。经查,认定赵X1构成寻衅滋事罪除二人的供述,还有多名被害人陈述,相关的催收还款微信记录等在卷证据证实了一审认定的事实,故该意见不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6刑初6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吴X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赵X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维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6刑初6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作案工具黑色iphone手机一部、黑色samsung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上诉人吴X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

四、上诉人赵X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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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国芳
  • 执业律所:
    河南辉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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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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