郅硕律师亲办案例
李某诉请交通事故赔偿案
来源:郅硕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15
浏览量:1984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12日16时25分,被告张驾驶小轿车沿洛南伊滨新区由南向北行驶时,遇习某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由本向东行驶,被告之车左前部与习某肢体相接触,造成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致后坐乘员小胡(12岁)受伤。被害人习某家属及胡某家长诉请赔偿。
(原告系未成年人,该起事故对原告幼小的身体造成严重损害,使原告无法正常学习生活,如今已办理一年的休学手续,原告正当适学年龄,该起事故严重影响原告的学业进程,给原告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
本案因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调解不成形成本诉
通过本案的证据收集,以及参加庭审工作,总结争议焦点如下:
    1、(受害人)当事人因出于规避现行计划生育政策之目的,将亲子过继给本家属。但一现实又无脱离父母实际监护,能否认定为具有抚养关系?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在基于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形下,对财产损失能否行使反诉权?
    3、农民离开原住地到城市打工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应按城镇赔偿标准。原告放提供的户籍证明及派出所的暂住证明应与认定,对家属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的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4、我认为:基于事故同等责任认定,而认为具有反诉权在法理上说不通。因为反诉是为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且本诉和反诉应属同类诉,但我方原告主张人损,被告反诉财损,应认定为反诉不成立,可告知另诉。
   5、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因就医治疗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用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方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费用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
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经法院主持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结案符合原告方诉求,也符合双方利益,利于最终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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