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芳律师亲办案例
丈夫打工意外死亡公婆与儿媳为分割百万赔偿款闹至法庭?
来源:杨国芳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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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1、简述案件详细情况


2018年1月15日,韩某在工地为卢某从事建筑工作中因事故死亡,经韩某的三个孩子:韩某1、韩某2、韩某3、和妻子孟某、韩某父亲韩某某、王某与卢某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卢某向死者韩某的全体近亲属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以上款项已转至第三人同村村民李某的银行账户。

2018年1月18日,韩某某向案外第三人李某借款15000元用于办理韩某丧葬事宜,孟某无异议。2018年5月18日,孟某以买房付定金为由从第三人李某处支取50000元,2018年12月16日、2019年4月27日、2019年5月20日孟某从第三人李某处分别支取10000元、5000元、5000元作为孩子的生活费。

另外,韩某的近亲属有父亲韩某某(1959年10月3日生)、母亲王某(1961年8月1日生)、妻子孟某、长女韩某1(2006年10月22日生)、次女韩某2(2012年4月14日生)、儿子韩某3(2015年4月6日生)。韩某某、王某共有子女3人。

以上是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韩某在工作中受伤死亡,卢某赔偿韩某某全体近亲属1000000元,从赔偿协议、赔偿数额来看,卢某与韩某1、韩某2、韩某3、孟某、韩某某、王某协商时未具体明确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双方对死亡所致损失进行了笼统约定,上述款项系卢秀勇赔偿的韩某1、韩某2、韩某3、孟某、韩某某、王某因韩某某死亡所致财产损失、精神损害之总和,应根据当事人与死者生前亲属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适当分割。韩某1、韩某2、韩某3、孟某、韩某某、王某均系赔偿权利人,韩某赔偿金应属韩某1、韩某2、韩某3、孟某、韩某某、王某的共有财产,韩某1、韩某2、韩某3、孟某四人要求分割赔偿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四人诉求分割赔偿款800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韩某某的赔偿款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在韩某1、韩某2、韩某3、孟某、韩某某、王某分割范围之内。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韩某某、王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亦未满六十周岁,但其子韩某某已死亡,二人被抚养的生活费必然会发生,故韩某某的死亡赔偿款中应当包含韩某某、王某的抚养费。韩某1、韩某2、韩某3系未成年人,其应分得款项应由其监护人孟某保管,但为防止被监护人韩某1、韩某2、韩某3利益不被擅自处分,韩某1、韩某2、韩某3所得款项应存入由韩某某或王某与孟某办理的联名银行卡中,联名银行卡由孟某保管。如需处分三子女所得款项,应由孟某与韩某某或王某协商好后共同去银行办理取款事宜,但须为维护三子女利益才可处分三子女所分得款项。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1.孟某分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990.63元;2.韩某1分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3382.64元;3.韩某2分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58970.66元;4.韩某3分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9362.67元;5.韩某某分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90146.69元;6.王某分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90146.69元;7.限第三人李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支付给孟某,第五项判决款项支付给韩某某,第六项判决款项支付给王某。第二、三、四项判决款项待孟某与韩某某或王某办理完联名银行卡后十日内转至联名银行卡,该卡由孟某保管;8.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孟某、韩某1、韩某2、韩某3负担3153元,韩某某、王某负担9147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李某支付给孟某的七万元应当从孟某个人款额中扣除还是从赔偿总额里面扣除;2.韩某1、韩某2、韩某3三人的赔偿金应由谁保管。

关于第三人李某支付给孟某的七万元应当从孟某个人款额中扣除还是从赔偿总额里面扣除的问题。孟某主张其支取的7万元全部用在了家庭生活、对孩子的抚养及韩某某的后事上面。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18日,孟某以买房付定金为由从第三人李某处支取50000元,后又从李某处分别支取10000元、5000元、5000元作为孩子的生活费。孟某买房系个人行为,使用生活费来保障孩子的基本生活是作为法定监护人的应尽义务,且孟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韩某某的后事,故孟某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某1、韩某2、韩某3三人的赔偿金应由谁保管的问题。韩某1、韩某2、韩某3系未成年人,现随母亲孟某生活,从实际生活考虑且孟某是三人的法定监护人,具有监护能力,韩某1、韩某2、韩某3三人应分款项应由其监护人孟某保管,但孟某须维护三子女利益才可处分三子女所分得款项。故孟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韩某1、韩某2、韩某3、孟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民初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孟某分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990.63元;第二项,即韩某1分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3382.64元;第三项,即韩某2分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58970.66元;第四项,即韩某3分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9362.67元;第五项,即韩某某分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90146.69元;第六项,即王某分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90146.69元;第八项即驳回韩某1、韩某2、韩某3、孟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民初371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限第三人李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支付给孟某,第五项判决款项支付给韩某某,第六项判决款项支付给王某。第二、三、四项判决款项待孟某与韩某某或王某办理完联名银行卡后十日内转至联名银行卡,该卡由孟某保管;

三、变更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民初371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限第三人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第一项判决款项支付给孟某,第二、三、四项判决款项支付给孟某保管,第五项判决款项支付给韩某某,第六项判决款项支付给王某。


2、律师点评


本案系共有纠纷,韩某打工期间意外死亡,留下了妻子孟某和三个孩子,父母,全体近亲属共计得到一百万的赔偿。但是该款项赔偿人确把款项打入了同村村民李某的账户,意思是等这一家人分配好数额,李某再逐一转出。但情况难就难在,李某和韩某的父母关系亲近,韩某的妻子孩子与这对公公婆婆相互不和睦,导致这笔款项孟某和孩子都拿不到。公婆不放款,媳妇儿又拿不到钱,双方争执不下闹至法庭。该案件经历一审、二审。我代理的是二审,当事人孟某的诉求是由她保管孩子及她的赔偿款,因为一审法院判决公婆保管银行卡,这样对孟某及孩子来说以后生活恐怕困难重重,当事人找到了我,我代理本案的二审,最终二审改判由孟某保管联名卡里的钱,对孩子和孟某来说也算是圆满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父母是法定监护人,也是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人,被监护人的财产应当由监护人代为保管。上诉人孟某是三个孩子的唯一监护人,其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孟某保管。被上诉人韩、王不是孩子的监护人,更不是财产管理人,无权管理上诉人韩霜霜、韩可可、韩同豪的财产,由上诉人孟与被上诉人韩、王共同管理不利于维护三个孩子的利益,更会对上诉人以后的生活带来不便。

韩某是上诉人孟某、三个孩子的依靠,维持家里面的生活都来源于韩会振。韩与上诉人共同生活的程度最为紧密,韩的死亡对上诉人是极大的打击,家里面没有了收入来源,精神上遭受着巨大的折磨,使本来幸福的家庭变得支离破碎,以后的生活失去了色彩,对未来没有了希望。上诉人孟以后只能一人抚养三个孩子健康的成长,让其接受良好的教育。上诉人孟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如果三个孩子的应得的款项由上诉人孟与被上诉人韩、王共同管理,无法保证三个孩子能够接受良好的教育,不能最大程度的维护孩子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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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芳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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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黄河路与金堤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北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国芳
  • 执业律所:
    河南辉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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