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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张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陈新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5-05-06
浏览量:35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鄂0102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武汉某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号栋室。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1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李某,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一,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湖北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四眼井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17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昌某,湖北星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武汉某饭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县花林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1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逮捕,2020年5月14日由本院取保侯审。

    辩护人夏某,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湖北某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大连路号楼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1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湖北某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丁字桥南路。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1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武汉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1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晏某,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1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二,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武汉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安全员,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1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新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1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一,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二部刑诉[2019] 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王某一、何某、邓某、杨某、彭某、余某、王某二、张某、韩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石某、李某,被告人王某一及武汉市江岸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昌某,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夏某,被告人邓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晏某,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王某二及其辩护人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新明,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20年4月1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江某饭店原名德某饭店,始建成于1919年,2003年被列入湖北省文物保护单位。2015年至2016年期间,湖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武汉某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饭店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向武汉市文化局、湖北省文物局申请江某饭店旧址修缮立项及申报勘察设计方案,后均获批准。江某饭店改造项目实际控制、管理单位为江某饭店公司控股股东湖北某公司(以下简称合某公司)。2019年6月27日,合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一以江某饭店公司名义与武汉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签订饭店房屋结构加固合同。2019年6月28日,江某饭店公司副总经理何某以公司名义与武汉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签订《设施设备回收合同》,由聚鑫公司负责江某饭店改造项目旧设备的拆除、回收部分。合同签订后,合某公司委派其公司职工邓某为该项目经理,委派其公司职工杨某为现场施工管理;聚某公司雇佣余某为其劳务负责人,余某雇佣没有操作资质的临时施工人员张某、韩某等人进行氧割作业,王某二为彭某聘请的安全员。

    2019年6月28日,江某饭店的上述两项工程开工,施工两天后因电线原因停工。2019年7月8日,王某一、何某、邓某、杨某与彭某等有关人员就旧设备拆除召开协调会,审议通过了拆除施工方案、施工进度及施工步骤,并于2019年7月9日重新开工。2019年7月14日上午,彭某对劳务负责人余某布置工作任务,要求将二楼冷却塔周边管道及水泵等全部切割;下午13时许,余某安排张某、韩某二人赴江汉饭店二楼连廊屋面设备平台进行切割作业,由张某进行切割,韩某在旁帮工;下午15时许,张某在操作氧割枪对空调机组冷却塔及管道进行切割作业时,产生的火花引燃冷却塔的保温材料及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500平方米。

    经鉴定,该饭店的主体结构(木结构)部分已被完全烧毁,并涉及到所有楼层、地面木构部分及木装修的损毁。受损程度非常严重。经火烧后的砖砌体及承重、维护结构部分,也因火灾受到较大影响或损坏。江汉饭店文物价值的损毁程度达70%。

    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杜某作为江某饭店公司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被告人王某一、何某作为管理人员,未督促监督施工单位建立用火用电安全措施,将工程发包给未获得国家文物部门认可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未聘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全程监理。被告人邓某作为项目经理、被告人杨某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对该工程的安全疏于管理和监督,对作业现场防火设施配备情况管理不到位,没有监督施工方是否有动火证,不认真核查氧割操作人员的特种作业证件。被告人彭某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被告人余某作为劳务负责人,实际负责安全作业,施工现场未制定相应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对操作人员资质未进行严格审查。被告人王某二作为施工现场安全员,对该工程安全作业承担安全监督职责,有义务审核操作人员资格证书、发现安全隐患要求整改、暂时停工等,但其未发现也未向施工单位提出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监督职责。被告人张某、韩某作为直接作业人员,未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作业培训,未取得氧割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未履行氧割监火职责,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违反规定冒险进行氧割作业,在火灾发生初期未采取有效灭火措施,也未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在火势无法控制时仍未及时报警,致使火灾扩大蔓延。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王某一、何某、邓某、杨某、彭某、余某、王某二、韩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警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企业工商资料;文物认定文件、文物修缮申请批复、勘查设计批复;合同书、会议记录、施工方案、安全生产检查记录;火灾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证人李小平、戴秀芳证言;消防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文物鉴定意见;被告人杜某、王某一、何某、邓某、杨某、彭某、余某、王某二、张某、韩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王某一、何某、邓某、杨某、彭某、余某、王某二、张某、韩某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因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被告人杜某、王某一、何某、邓某、杨某、彭某、余某,王某二、韩某均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1.杜某尽到了对施工方用火用电安全督促义务;2.涉案设备回收拆除工作不属于文物工程施工范围,无需聘请有资质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3.本次施工事故系“一果多因”,杜某对事故应承担间接责任和次要责任,且杜某系初犯、偶犯,火灾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抢教,自首后配合司法机关调查,认罪态度好,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某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1.涉案设备拆除、回收工作是否需要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文物施工单位,是否需要聘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法律未明确规定;2.王某一签订结构加固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王某一参与设备拆除协调会强调了安全作业,火灾发生时处于病假阶段,其作为管理人员,责任较小,且其无前科,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1.何某负责江某饭店公司的行政、人事工作,由于经验限制及法律认知原因,其依公司流程代签设备拆除、回收合同时,仅考虑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未能认识到施工方需要资质问题,行为虽触犯法律,但情有可原,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何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杨某入职仅一个半月,未担任公司职务,在工作过程中已尽力提出了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且事发当日杨某公休,事发后积极在现场协助救火,其在本案的地位和作用有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1.彭某在案发前准备了必要的消防器材,聘请了专职安全员,对有关人员进行了安全嘱托,尽到了一定的安全管理职责,事发后积极参与抢救,避免了损失的扩大,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2.彭某无前科,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1.余某系过失犯罪, 无前科,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余某家庭生活困难,案发后自首,且能自愿认罪,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1.王某二疏忽行为不必然导致火灾,现场施工人员由他人安排,王某二在案件中的罪责较小:2.王某二系初犯,事发后积极施救,且有自首情节, 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对其最大限度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1.火灾发生后,张某忙于灭火并搬离设备,导致来不及报警;2.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所涉案件属于过失犯罪,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1.涉案火灾的氧割过程以张某为主导,韩某的作用、地位较小,且韩某在火灾发生后积极施救,避免了更大事故,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2.韩某系初犯和残疾人,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江某饭店,原名德某饭店,始建成于1919年,2003年被核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2015年、2016年,江某饭店修缮工程经其经营单位江某饭店公司申请,获政府文物保护部门批准。2019年,江某饭店修缮改造工程进入实施阶段,工程实际控制、管理单位为江某饭店公司控股股东合某公司。被告人杜某为合某公司、江某饭店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一为合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何某为江某饭店公司副总经理,三被告人均负责江某饭店改造工程。被告人邓某、杨某均为合某公司职工,根据公司安排分别担任江某饭店改造工程项目经理和现场施工管理人员。

    2019年6月28日,经杜某、王某一等人同意,何某代表江某饭店公司与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签订了《设施设备回收合同》,由聚某公司负责拆卸江某饭店主建筑以外的闲置设备、管道等。合同签订后,聚某公司雇佣余某为其劳务负责人,聘请王某二为安全员。余某又雇佣没有操作资质的临时施工人员张某、韩某等人进行氧割作业。

    上述工程开工施工两天后,因电线安全原因停工。2019年7月8日,王某一、何某、邓某、杨某与彭某等有关人员就旧设备拆除召开协调会,审议通过了拆除施工方案、施工进度及施工步骤,次日,工程重新开工。2019年7月14日上午,彭某要求余某将江某饭店主楼连廊屋面设备平台的空调机组冷却塔周边管道、水泵等全部切割。当日下午13时许,余某安排张某、韩某二人进行切割作业,由张某切割,韩某在旁帮工。当日15时许,张某在操作氧割枪进行切割作业时,产生的火花引燃冷却塔的保温材料及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张某、韩某、余某、王某二现场积极救火,但因火势过大未能控制,后消防机构接群众报警赶至现场处置。当日16时许,明火熄灭,江某饭店过火面积数百平方米。当日18时左右,留在现场的王某二和赶至现场的邓某,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日19时许,彭某、杜某、杨某相继赶至现场,后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后,彭某、杜某又各自联系本单位工作人员余某、韩某、何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9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一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鉴定,江某饭店主体结构(木结构)部分已被完全烧毁,并涉及到所有楼层、地面木构部分及木装修的损毁。受损程度非常严重。经火烧后的砖砌体及承重、维护结构部分,也因火灾受到较大影响或损坏。江某饭店文物价值的损毁程度达70%。

    经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江某饭店公司未督促监督施工单位建立用火用电安全措施,将工程发包给未获得国家文物部门认可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未聘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全程监理,为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聚某公司作为现场施工单位,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施工未依法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张某、韩某作为直接作业人员,违反规定无资质冒险进行氧割作业,火灾发生后现场处置不当,致使火灾扩大蔓延,是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另查明,江某饭店施工过程中,所在街道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曾就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但江某饭店公司及聚某公司均未整改到位。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企业工商资料;文物认定文件、文物修缮申请批复、勘查设计批复;合同书、会议记录、施工方案、安全生产检查记录;火灾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证人李小平、戴秀芳证言;消防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文物鉴定意见;被告人杜某、王某一、何某、邓某、杨某、彭某、余某、王某二、张某、韩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作为江汉饭店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一、何某作为江某饭店修缮改造工程管理人员,被告人邓某作为工程项目经理,被告人杨某作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被告人彭某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被告人余某作为工程劳务负责人,被告人王某二作为安全员,被告人张某、韩某作为直接从事作业的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省级文物严重毁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王某一、何某、邓某、杨某、彭某、余某、王某二、韩某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且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韩某、余某、王某二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现场救火,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余某、张某、韩某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从事特种工程施工活动,且经有关部门提出后,仍未改正,应酌情从重处罚。

    对于本案争议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设备拆除工程是否需要特定资质

    经查,涉案设备拆除工程所拆除的设备直接附着在文物之上,工程施工直接涉及文物安全,且建筑内外的有关设备,添建搭建物拆除工作亦纳入江汉饭店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方案,故本案的设备拆除工程属于文物修缮工程的一部分。

    根据国家文物保护工程管理规定,文物修缮工程依法应发包给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施工方。聚某公司无文物保护工程资质,施工过程中无监理单位,故本院对江汉饭店灾事故调查组作出的“江某饭店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未获得国家文物部门认可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未聘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全程监理”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各被告人的罪责轻重

    被告人杜某、彭某作为单位的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负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等职责;被告人王某一、何某根据工作职责,对涉案工程安全生产负有管理、监督、指挥职责;被告人张某在施工中直接引发火灾,上述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均系此次重大火灾事故发生的关键原因,均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邓某、杨某、余某、王某二、韩某在本案工程施工中负有相应的管理或协作义务,考虑岗位职责、履职情况等因素,责任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 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4至2020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一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邓某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4至2020年7月13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4至2020年7月13日止。)

    六、被告人彭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4至2020年8月13日止。)

    七、被告人余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4至2020年7月13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4至2020年7月13日止。)

    九、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白2019年7月15至2021年1月14日止。)

    十、被告人韩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白2019年7月14至2020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一

审判员吴某二

审判员马某一

二0二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某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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