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歆律师亲办案例
投保资格的限定,核心是如实告知义务的排除(附判决书全文)
来源:陆歆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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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本网律师接受原告李某委托后,以**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案涉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是由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但该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保险合同签订单位、收取保险费及做出理赔单位是该分公司为由,认为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法院在收到该分公司的申请后,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在人身保险案件中,总公司主动要求追加分公司为被告的,极其罕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投保前的2016年月4月因“左下颌骨成釉细胞瘤”住院治疗,该分公司认为原告不具有投保资格。原告在2016年8月11日投保,且是一年期短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是第4个投保年度了。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告知义务范围在保险公司的询问范围内,原告在投保前患有的良性肿瘤,是被告认可的可以投保,因此原告具有投保资格,原告不存在不如实告知行为;并支持原告的核心诉讼请求。



附判决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0 )粤 1323 民初 7339 号


原告:李**,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歆,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陶**。

第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

负责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广东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其深圳分公司参与诉讼,本院予以照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陆歆、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人身保险金200000元,附加重大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9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00元(按全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9日起计算至【全 部清偿/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8月11日起向被告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并附加疾病身故保险与附加重大疾病住院津贴保险,经被告核保同意,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按年度缴纳保险费,目前已经缴纳4个年度保险费,第4年度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11至2020年8月10日止。2020年 7月2日至7月10日,原告因病至****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确诊,原告患有鼻咽癌。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对原告的理赔申请,做出了不予立案的理 赔决定。原告认为,鼻咽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给付重大疾病人身保险金及附加住院津贴保险金。依据《保 险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拒绝立案,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并判如所请。《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经查,被答辩人李**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附加疾病身故保险及重大疾病住院津贴,保险期间 自 2019 年 8 月 11 日零点起至 2020年8月10日23:59:59止,深圳分公司实际收取保费并签发了保险单,为实际承保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故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亦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恳请法院 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述称:被答辩人投保使用的“丰声APP”中展示了《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及《个人信息安全承诺》,同时在《产品手册》中亦详细介绍 了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被答辩人在进行线上投保时,已经知悉并同意《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在点选已经阅读并确认后,才能进行后续投保。被答辩人于2019年8月向答辩人投保顺丰专属员工重疾险方案一,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11日00: 00: 00 时起至2020年8月10日23:59:59止,答辩人在投保使用的“丰 声APP”中己经设计了《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及《个人信息安全承诺》,被答辩人在通过线上投保时,必须选择确认己经阅读并接受前述文件,才能进入后续投保操作。被答辩人在投保 时已经清楚知悉答辩人该款产品的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包括 免责条款)及相关内容。“丰声APP”内含有《产品手册》,同时,答辩人也在顺丰公司办公地点放置了该文件,以方便顺丰员工了解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被答辩人不具备投保资格,答 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答辩人提交的2020年7月2日****大 学深圳医院的入院记录记载,被答辩人2016年4月5日因“左下领骨成釉细胞瘤”于本院行“左下领骨肿物扩大切除术+左血管化嫉蒂胖骨肌皮瓣制备术+下领骨重建术+血管吻合术”,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在2016年4月之前就早已患有肿瘤疾病。 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4条的约定“对于下列情形的被保险人,在没有被医学诊断疾患以下疾病时均可参与本次投保。(2)首次投保被保险人:a、良、恶性肿瘤”所以,被答辩人根本不具备涉案保险投保资格,被答辩人不需承担保险责任。被答辩人存在既往疾病,依约不属于保险责任。被答辩人在答 辩人处投保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8月11日至2020 年8月10日,被答辩人于2020年7月22日诊断为鼻咽未分化型非角化性癌。而根据被答辩人于2020年7月10日在****大 学深圳医院出院小结的入院诊断记载:1、“下领骨左侧造釉细胞瘤扩大切除术+左血管化带蒂胖骨肌皮瓣制备术+下领骨重建术+血管吻合术”后改变;2、左侧鼻咽部粘膜增厚并左侧咽后组、颈动脉鞘区淋巴肿大,考虑恶性病变,鼻咽癌并淋巴结转移可能性大可见,无论从医疗诊断成因还是从患病部位分析, 被答辩人诊断的鼻咽癌与其2016年4月份之前的左下领骨成釉 细胞瘤均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保险条款第1.6条第十项 的内容“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己存在的疾病或症状”导致的疾病, 答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答辩人对本案指向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充分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答辩人在保险条款中通过特别加 粗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来特别提示被答辩人对该条款所述的约定内容应予以特别的关注。该做法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即"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 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答辩人在投保时已点选“我已认真阅 读《投保须知及保险条款》和《个人信息安全承诺》,已充分理解并完全接受上述内容”,否则被答辩人将无法投保涉案保险。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 在投保时己经清楚知悉答辩人该款产品的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包括特别加粗的免责条款)及相关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故答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答辩人亦对此予以了确认。另外,在保险条款之外,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公司宣传发放的产品手册中,亦将责任免除条款作为宣传内容之一,提示被答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予以重视和关注。故答辩人对责任免 除条款已充分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依法有效。五、被答辩人主张的附加重大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9000元及利 息损失1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1条, 在符合重大疾病或疾病身故理赔的前提下,在合同约定医院住院诊疗,保险人按每次实际住院天数乘以50元给付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天数不超过180天。被答辩人既不符合重大疾病或疾病身故的理赔条件,亦不符合住院天数的要求,所以被答辩人主张9000元的重大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无任何依据。另外,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答辩人的利息损失主张当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符合投保资格,且被答辩人申请理赔的重大疾病系投保前就已存在的既往疾病导致,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 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本案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投保了重疾险,提交了《顺丰专属员工重疾险方案一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障项目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疾病身故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附加重大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额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20年8月10日23时59分59秒止;特别约定中,第2点约定“本保险合同住院津贴责任指,符合重大疾病或疾病身故理赔的前提下,在合同约定医院住院诊疗,保险人按每次实际住院天数乘以50元给付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天数不超过180天,重大疾病和疾病身故住院津贴共用保额 RMB9000元”,第4点约定“投保资格说明:对于下列情形的被保险人,在没有被医学诊断罹患以下疾病,均可参与本次投保, 如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上一年度保险期满时因观察期未结束或病情严重程度尚未达到条款约定标准而未符合上一年度赔付条件的续保人员,续保方案续与上年度相同。(1)续保被保险人:a.艾滋病;b.遗传性疾病;c.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d.本保险方案中所规定的 40中重大疾病(特别说明:连续投保方案一、方案二3次及以上的被保险人可继续投保,但只承担疾病事故责任)……注释: 续保被保险人指:2018-2019年度、2019年度投保同一险种且保单生效日期从未中断的被保险人……”;保险单上加盖了被告的保单专用章,并注明承保公司为深圳分公司。第三人对该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7月22日,深圳市人民医院出具住院患者疾病诊断 证明,载明患者李**的主要诊断为鼻咽未分化型非角化性癌、 T2N2M0, Ⅲ期(2017, AJCC分期8th)o 2020年8月8日,第三人作出人身险理赔通知书,以原告不符合投保资格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事由为:经调查、审核发现,被保险人2020 年7月2日在****大学深圳医院的入院记录中既往病史明确:“...2016.4.5因左下颌骨成釉细胞瘤于我院行左下颌骨肿物扩大切除术,确认被保险人投保前已罹患良性肿瘤-成釉细胞瘤,根据且根据投保资格特别约定:对于下列员工,在没有被医学诊断罹患以下疾病时,均可参与本次投保,如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首次投保被保险人:a.良、恶性肿瘤…,故,李**不符合投保资格,无法赔付。

对是否符合投保资格。被告辩称原告在投保之时没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实告知其患有肿瘤的事实,不具备投保资格;原告则主张其不是首次投保,续保的被保险人是排除良恶性肿瘤的。被告为证实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保演示视频,证明内容为原告线上投保时已认真阅读《投保须知及保 险条款》,充分理解并完全接受所有保险条款,不阅读则无法购买保险;2.原告APP投保内容展示,证明内容为投保资格、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所有保险有关事项均在原告操作“丰声” APP (顺丰员工内部应用软件)投保时充分告知,原告对投保资格、免责条款已充分知悉;3.产品手册,证明内容为被告也同时通过原告公司向原告发放产品手册,产品手册有关于保险条款的说明,其中包含投保资格、免责条款;4.保险条款,证明 内为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5.****大学深圳医院住院病案、入 院记录、CT诊断,证明内容为原告不具备投保资格,且其存在 既往病症导致涉案疾病,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投保演示视频显示投保案涉保险的操作步骤,其中有投保告知步骤,但为测试模式。APP投保内容展示,显示案涉保险的宣传资料,包括方案介绍、理赔指引、40种重疾+12种轻症种类,其中40种重疾的第1项为恶性肿瘤。产品手册内容分为保障篇(案涉保险的介绍、投保资格说明、如何投保)、问答篇、理赔篇等。保险条款为案涉保险的条款内容,其中责任免除条款载有“十、 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或症状(但您或被保险人在投 保时如实告知我们同意承保的除外)”。****大学深圳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CT诊断显示,原告曾在2016年4月5日因“左下颌骨成釉细胞瘤”在该院行“左下颌骨肿物扩大切除术”等,自2020年7月2日在该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左颈部肿物(转移癌?) ;2.鼻咽癌? 3.左下颌 骨肿物扩大切除术4.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原告质证称:因为 第三人未提交未当庭用手机APP展示投保演示的过程,原告无法对该演示视频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但是在第14秒显示的内容, 投保告知在投保资格要求当中,被告顺丰公司员工入职时间不超过90天,且患有以下十种疾病的,不具备投保资格;简单的理解,对于超过90天的就不受此限制,原告在2015年10月份 入职顺丰公司,因此并不受第三人所主张的投保资格限制,对于投保资格的理解并不如并不像第三人所主张的,在患有某种疾病的情况之下不具有投保资格,只要投保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约定无违反法律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都有投保资格;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确认,被告在该产品介绍时,使用了2019年度保险方案,再次升级,意味着被告所使用的2019年的保险方案,是在之前的保险方案基础上进行升级,而不是第三人所说的被告刚刚接入顺丰公司的保险福利当中;在该证据第37页,理赔申请书样章当中,被告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申请日期的不一致,意味着被告向顺丰公司提供的保障计划是无需进行健康告知的,比如该事故描述为2016年某月某日,患有肺癌,可以在2019年某月某日申请理赔;证据三,原告没有见过该手册,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四,保险条款,真实性确认,但对被告在设计网络销售保险产品投保流程时,并没有要求投保人进行强制性阅读,其行为不符合保险法所规定的被告应尽的提示跟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五的真实性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被告的入院记录是第一次住 院的记录,原告在2016年4月15日,患有的左侧碟窦炎症的手术,跟原告此次发生的保险事故患有鼻咽癌没有因果关系,二者是不同的疾病。一个是口腔,一个是鼻子。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40种重大疾病种类;2.员工20万重大疾病保险方案投保记录。40种重大疾病种类为一手册页面,载明了40种重大疾病,其中第一项为恶性肿瘤。投保记录为APP截图,显示被保人李**自2016-2017年度连续四年投 保员工20万重大疾病保险方案,保障期间自2016年8月11日起连续至2020年8月10日,没有间断。被告质证称:对保障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投保记录,因为没有看到原件,是没有原件的,截图应该是原告通过其顺丰内部的办公软件的截图,对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能够证明其19年之前,均在被告处投保。

本院认为:原告向第三人投保案涉保险,第三人亦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原告已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第三人以原告不符合投保资格为由 拒赔,缺乏理据,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已举证其系连续投保案涉保险,第三人及被告作为保险人对此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 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案涉保险单约定,原告并非系首次投保 被保险人,是续保被保险人。第二,续保被保险人的投保条件限制为a.艾滋病;b.遗传性疾病;c.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d.本保险方案中所规定的40中重大疾病”,而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提交一致的40种重大疾病种类中均仅列恶性肿瘤,并不包括良性肿瘤。最后,第三人在理赔通知书中亦确认原告此前所患的成釉细胞瘤为良性肿瘤。因此,被告辩称原告不符合案涉保险的投保资格,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应按照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相关保险金。

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告诉请第三人的总公司即本案被告承担第三人案涉重大疾病保险金、附加重大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的赔付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重大疾病保险金数额为20元,附加重大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计为400 元(50元/天x住院8天)。至于计付利息损失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 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已就原告理赔申请及时作出了拒赔通知,不属上述规定的拖延支付保险金等情形,故对原告诉请计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 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0元、附加重大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400元。

二、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進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李**负担200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练新贵

人民陪审员  林彩贻

人民陪审员  胡秀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温惠珊

书  记  员   林妙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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