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少天律师亲办案例
兴国县王某故意杀人、强奸案
来源:付少天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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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国县王某故意杀人、强奸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受理的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杀人、强奸一案,经被告人亲属委托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指派,付少天律师依法担任其辩护人。经认真的庭前准备,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定性不准、指控其犯强奸罪更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即使涉嫌杀人,但依法也应当罪不至死。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法庭正确适用法律,对本案做出公正判决,现对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能够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指控证据,理由如下:
    (1)、所谓强奸犯罪的行为是指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证据仅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和案发现场被害人的裸身尸体照片。如果按照被告人的供述,那么在2010年1月29日晚21许,他确实与本案受害人在原城关粮管所发生了性关系,但不管是就整个案发过程而言,还是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辩护人认为均不能据此就可以认定王某构成强奸罪。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该法第46条更进一步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既没有提供被害人性器官有无受侵害的痕迹鉴定,也没有提供受害人身上是否留有被告人的毛发、精液等等现场任何证据,而这些又都是要确认被告人构成此罪所必须具备的,因此,本案仅凭被告人的口供是根本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犯罪的,这最基本的法律是常识,不然,冤假错案将肆意横行。
    (2)、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4月13日的询问笔录(第1次)第5页第一行表明:案发当日晚9时许,当被害人随被告人散步到兴国县原城关粮管所大楼下被告人向其提出“再发生一次性关系”时,被害人当时并没有明确表示反对。而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4月13日的询问笔录(第2次)第2页倒数第四至第六行更进一步表明: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害人不仅没有表示反对,相反还帮助被告人“用手机的灯光,照着被告人一同走进那黑暗狭长的巷子”。这就至少可以说明,当时被害人确实是默许了被告人的性提议,不然,如果真不愿意再次和被告人发生性关系,那么她是不会还随被告人一同进去的,更何况当时已经晚上9点多,冬天的夜色已经很晚了。
    (3)、本案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情节也不具有客观性。正如被告人在笔录中所述(2010年4月13日第5页第10行起),被告人是将被害人推到在地后,用整个身体压在女方身上,然后用右手按住她的脖子,等到没有动静后,又将被害人的裤子脱到小腿的位置,最后发生了性交行为。辩护人认为,这一说法是不客观也是根本做不到的,另外,被告人用生殖器插入女方阴道之说更是令人难以置信。试想,当时女方牛仔裤并没有完全脱掉,在里面还有内衣、秋裤等厚重穿着的情况下,被告的生殖器又如何能从正前方插入女方的阴道呢?从物理的角度来说这是不可思议的,除非该男子的生殖器有绳子那么长或是特殊制造的。
因此,在公诉机关不能提供任何证据,用以佐证被告人确实存在强奸的前提下,那么被告所供述的行为只能是在道德调整的范围,但依法被告人并不能构成强奸罪。
    二、公诉机关对于本案故意杀人犯罪的定性不准
    公诉机关将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然而,从整个案件事实来看,辩护人认为将本案认定为过失杀人显然更为恰当。在本案中,应当说所有的办案人员都无法明确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我们在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所看到的描述也仅仅是“正当实施奸淫时,余某苏醒过来,便极力反抗且大声喊叫。此时,王某萌‘生我既然得不到她,别人也不想得到她之念’”这样简单的描述,在全部证据材料中更是鲜有体现。而在辩护人看来,这正是被告人缺少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的显著表现,所以,我们不能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犯罪指控。
    根据我国《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所谓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虽然在该条文中没有直接规定“以剥夺他人的生命为目的”,但是,是否存在该目的是该罪成立的重要因素,也是此罪区别与过失杀人罪的最关键的因素。因此,考察和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态度是决定其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的内容、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相对于客观犯罪行为、犯罪结果来说都是主观因素,在行为人没有明确的情况下,缺乏直接判断的客观依据。而除了行为人本人外,这些又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就需要我们只有在全面的、综合的分析案件的证据材料和客观事实后,才可以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出符合客观真实的判断和结论,进而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给予正确的认定。在本案当中,我们可以从多个方面来考察被告人的主观态度。
    具体到本案,根据本案客观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只有明显的过失杀害被害人的行为,而无明显的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理由:案发前,被告人与被害人一直是亲密无间的恋人关系,坠入爱河后,双方还多次在不场合发生过性关系,案发当晚两人还一起走在河边慢步聊天。本案事件起因其实很简单也很突然,就是被害人突然以与他人定亲为由要求与被告人分手,因被告人认为被害人在欺骗他而伤了自尊,加上当时被害人一脚用力踢打被告人裆部的行为和过激言语,一下子激怒了当时正处在为爱所困的被告人,一时冲动之下致使发生了本不该发生的次案。
    兴国县公安局在起诉意见书也提到:“犯罪嫌疑人王某与被害人余冬玉系情侣关系。王某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原因,首先是由于余冬玉的言语刺激,在之后的冲突中王某的生殖器又被余冬玉踢中,让王某感到非常疼痛,加之王某当时的性冲动未能得到满足,极度的愤怒使王某在矛盾升级的过程中最终杀害了被害人余冬玉”。另外,做为正常和有理性的人,按常理,起因于如此轻微的事端,都不可能使被告人产生剥夺被害人生命的心理反映。并且如果被告人想故意杀人,根本没有必要把被害人带到那么远的地方,在河边即可实施啊。这些事实都充分可以证明被告人并没有预谋,也没有想要故意杀害被害人。事实上,案件的发生,确实是在被害人过错的起因下,被告人在被激怒而情绪失控的情况下,无时间考虑其行为的后果,情绪一时失控杀人,属于过失杀人。
    通过对于以上事实的简单描述以后,我们确实无法认可《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说法,同时,我们更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既没有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也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更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之所以会发生如此的悲剧,是此时被害人的语言刺激使被告人告在失去理智的情况下作出了过失杀人的事实,其行为不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三、即使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也即如果本案被告人确实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依法也不应当判处死刑,理由如下:
    (一)、由于“死刑立即执行”具有极端严酷性、不可回复性。为了最大限度地控制其不利影响,保证死刑制度的正确发展方向,既能维护社会稳定,又能促进社会和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2007年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中明确提到:“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办理死刑案件,必须根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严谨审慎,既要保证根据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杜绝冤错案件的发生,又要保证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做到少杀、慎杀。”
    (二)、本案是因为恋爱纠纷而引起的杀人案件,事出有因、案发突然,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其后果不应由被告人一人全部承担。
本案的起因是由于被害人在与被告人恋爱过程中,突然向被告人以另外订亲为由要求分手,因被告人不同意分手遭拒绝后,加上当时被被害人的谩骂和踢打(参见兴国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第2页)。被告因担心被害人叫喊,为了维护自己所谓的自尊和颜面,一时激愤,失去理智,才临时起意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依据这些事实,我们不难看出,双方从暧昧有加到成为案件的被害人和被告人,被害人突然提出分手(在多次上发生过性关系后)是本案能够发生的一个重要的诱导性因素,虽然它不是引发案件的主导性因素,但在本案中应当是起到了一个催化剂的作用,可以这样说,如果这方面因素的缺失,其它案发因素将全部失去作用。换句话说,如果被害人没有突然提出分手的作用,这个案件就根本不可能发生! 当然,在此时此刻,我们过多地来谈论被害人的过错也是一件令人十分难过的事情,但是,同情不能抹杀事实;哀悼不可包容法律。法律的正义首先体现在公平上,我们现在要做的是既要对死者一个心灵的告慰,更要对生者承担起更多的责任,同时,让更多的人从本案中吸取教训,使类似的悲剧不再重演。我们看到,本案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对被害人及其家人来说是一个灾难,而对被告人来说更是一场飞来的横祸。阐明以上事实,辩护人无意替被告人推脱罪责,而仅欲表明:对由本案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应全部由被告人承担,在对被告量刑时若不考虑被害人过错这方面的因素,显然对被告人人是不公平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过错在先,系事出有因。被告人之所以走到这一步,不是其一个人的错误,在本案中作为被害人的余某均有过错,被告人在刚开始的时候并没有想到杀害被害人,是在被害人的语言刺激下,被告人担心与爱人劳燕分飞,基于冲动而作出了极不理智的行为,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第一条指示精神,也即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坦白,不仅彻底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还交待了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强奸事实,具有特别自首情节。
    被告人犯罪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最后判定杀人犯罪是被告所为,更没有发现本案被告人有强奸行为,仅仅是将被告人带到公安机关询问情况时,被告人便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之规定,本案被告人构成特别自首。与此同时,也足可以说明被告人犯罪后,主观上有认罪服法的思想意识,客观上有如实交待自己犯罪、主动接受审判的实际行动。辩护人认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历来是我国打击瓦解犯罪、教育人民的政策,诚望法庭将这一政策体现于被告人,以达到严肃法律、执行政策、有利教育、改造犯罪之目的。正是因为被告人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杀害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后,才使本案得以顺利侦破。在法庭上,被告人当庭也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深深的忏悔,对因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家人带来的痛苦感到强烈的自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4条明确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1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的母亲及至亲愿意尽一切所能对受害者家属赔偿
    被告人很小的时候,其父亲就已经离家出走,一家人全靠被告人母亲种田维持生计,日子虽然过得十分清苦,但被告母亲还是愿意以最大诚信,尽最大所能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赔偿,替被告人赎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中规定:“贯彻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对于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等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五)、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具有强烈的反社会性,后果虽严重,但人身危险性小。
被告人在村里一贯表现良好,这从供述中便可以证实被告人身危险性不大,只由于被告人这次索要爱情未果,加之被害人的语言过激而情急之下犯了杀人之罪。尽管其犯罪的性质恶劣,但由于事出有因,被害人也具有过错。相对于社会上蓄谋已久的故意杀人案,其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且在同一心理支配下再次作案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不大。因此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后果虽严重,但其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10月27日就下发了《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其中第一条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便明确提到: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和我国“严格控制死刑”、“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的死刑量刑政策,不宜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六)、被告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虽然给受害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但是被告与其它一些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不同,其并没有前科,在案发前一直是一个循规蹈矩的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坦白交待了全部经过,其有罪供述始终十分全面和稳定,没有任何刻意隐瞒和避重就轻的表现。从询问笔录也可以看出,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比较好,其供述前后连贯、互相印证,使得案件的查处和审理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在量刑时也应当酌情考虑。从这些表现可以看出,如果对被告人不判处死刑,不致会造成再次犯罪重新危害社会的后果,恳请贵院充分考虑以上情节,以更好地贯彻执行“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者不杀”的死刑执行制度。
    当然,我们也知道:在我国,“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这是一种朴素的公平正义理想。但本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的刑事司法精神和死刑政策,国家目前在大力控制死刑,提倡减少死刑数量。同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死刑也只适用于客观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分子。因此,在对被告人量刑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上述因素与之间的因果关系并结合被告人犯罪动机、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害人的过错。被告是在情急之下激情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且在本案中被害人具有过错,因此不属于罪大恶极非立即执行的罪犯。本辩护人衷心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重生机会,对本案被告人不判处死刑,包括不判处死缓。

                                                    辩护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律  师:     付 少 天
                                                            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

    承办结果:一审死刑,二审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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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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