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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民事判决书
来源:付安会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4
浏览量:451

(2020)黔0423民初854号

原告:程某某,男,穿青人,1974年10月15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金关派出所公共户,公民身份证号码5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苗族,1974年1月5日生,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二村五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xxxxxxxxxxxxxxxx。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65年5月19日生,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村岩腊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xxxxxxxxxxxxxxxx。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罗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张超,被告陈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转包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56800元(详见损失清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发展推广种植业,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原承包的位于江龙镇毛草村岩腊组200亩复耕荒山转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以原承包合同为准,承包金额共计398000元,其他事务以原承包合同为准,若原承包合同所含内容发生纠纷,由被告方承担一切损失。嗣后,原告依约履行支付了140000元土地转让金,并在该承包土地上开展种植业经营。但至2018年相关部门进行三调,导致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异议,第三方于2018年10月份阻止了原告对该土地的经营管理,且未经原告同意在该土地上修建公路,导致原告种植在土地上的果林、药材、苗圃等经济作物全部损失,无任何收获。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2010年1月二被告与江龙镇毛草村岩腊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拟证实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内容。

3、收条,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租金14万元。

4、经营管理时土地经济作物面貌图片(1-10号),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承包土地后经营管理的状况。

5、丧失管理后土地面貌图片(11-17号),拟证实主张转包土地属其所有,不属于被告,阻止原告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在转包土地上修建公路后,承包地丧失管理后的面貌。

6、草图,拟证实案涉承包地只有小部分在江龙镇毛草村岩腊组范围内,大部分在范围内。

前述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被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只能证实案涉土地状况,既不能证实土地权属,也不能证实与案外人发生争议,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6,系原告自行绘制,不能证实案涉土地的权属,不予认定。

被告陈某某、罗某某答辩称:2010年11月答辩人与江龙镇毛草村岩腊组村民协商,岩腊组村民同意将本组的200亩复耕荒山(该片荒山当时已由江龙镇国土资源管理局开发服耕好并交由毛草村岩腊组管理)承包给答辩人发展种养殖,并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5年12月1日答辩人将该片复耕荒山及地上附作物(地上附作物有:答辩人栽种的核桃、李子及养殖厂房约1400平方米)一并转包给被答辩人管理使用,转包期限以原承包合同为准,双方签订《转包合同》。转包后,答辩人把该片复耕荒山全部交由被答辩人自行管理使用。后答辩人一直没有到过该片荒山,也不知道被答辩人如何经营管理,更不知道该片土地上已修建了公路,也不知道被答辩人所说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异议。综上所述,答辩人把土地转包给被答辩人之后,答辩人是完全按照《转包合同》及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履行的,至于答辩人所说的未经原告同意在该片土地上修建公路,那只能说是被答辩人管理不当,既然是修路,那可不是一天两天就能修好的,被答辩人知道修路会损害其利益,为什么被答辩人在修路当时不制止,而是到现在路修好了才说修路给其造成了损失,并且此路不是答辩人要求修的,要答辩人赔偿,这根本就是无理取闹。因此,望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

被告陈某某、罗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拟证实二被告身份信息。

前述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承包土地,是位于本县的复耕荒山,面积200亩,东起三丁拐关口、西至瓦窑边界、北至油菜冲、南至大格窍边界。2010年11月,二被告向本县承包该块土地用于发展种养殖业,双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5年,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45年12月30日;合同还约定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二被告可以将承包土地转包给第三方。2015年12月1日,二被告将该承包土地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转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以原合同为准,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转让金39.8万元,四年内支付27.8万元,七年内付清余款,其他事务以原合同为准。如出现原合同所含内容与村民发生纠纷,被告负责解决,如协商不成所造成一切损失由二被告负责。在原被告签订《转包合同》后,原告便在承包土地上开展种植业经营管理,并于2019年1月23日向被告陈·某某支付转让金14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转包合同》、收条、照片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必须信守。二被告与本县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有效期内二被告将该承包合同中明确的土地转包给原告,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签订《转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转包合同》,理由是“2018年相关部门进行三调,导致案涉土地发生争议,第三方于2018年阻止原告对该土地进行经营管理,且未经原告同意在案涉土地上修建公路,导致原告种植的果木、药材、苗圃等经济作物全部损失,无任何收获”,证据不充分,也不是合同的解除条件,不予支持。原告向二被告转包案涉土地后,土地由原告经营管理,即便案外人在案涉土地修建机耕道导致承包面积减少的事实存在,原告也只能根据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主张标的物减少的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应当解除;原告诉称,案涉土地于2018年10月发生争议,而原告又于2019年1月23日向被告陈·某某支付转让金14万元,原告的行为前后矛盾,案涉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导致原告不能实施管理并未客观存在。

原告还诉请二被告赔偿损失856500元,理由是案涉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导致原告不能实施管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出现原合同所含内容与村民发生纠纷,被告负责解决,如协商不成所造成一切损失由二被告负责”。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违约且损失客观存在,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损失,也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6232.5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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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付安会
  • 执业律所:
    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201*********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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