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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吴某玉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引起)
来源:黄斐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4
浏览量:219

刘某与吴某、玉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2020 )云 2801 民初 4376 号

原告:刘某

被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斐,云南天外天(西双版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与被告玉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020年 4月28日晚21时,因陈某(玉某丈夫)的租户吴某在其门 市储存的甲醇溶液泄露起火引发火灾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 损失。被告玉某应当是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将自己房 屋出租给原告前,未保障房屋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与安全居住标 准,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对被告吴某非法存放危险易燃甲醇 溶液行为视而不见,未认真核实吴某实际存放物品,未尽到 房屋所有人的安全监管责任,存在重大过错,系火灾发生的次 要原因,被告吴某未经相关部门许可,非法私自存放危险易 燃化学品甲醇溶液,系火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火灾事故后, 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进行沟通协调,但均遭二被告拒绝。请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 告火灾侵权直接经济损失93036. 35元以及原告重新租房费用 15000元,共计108036. 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 与理由:

被告吴某口头辩称,原告诉请被告玉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吴某是同意的。被告吴某和玉某签订租房协议后, 就一直存放甲醇物品,都是用于销售,被告玉某没有尽到监 管义务。原告起诉要求承担重新租房的损失1.5万元,被告玉 应扶应将未履行的房租退还原告,能否抵销是另一回事,且重 租房屋是否是1.5万元我们也不知晓,故不认可。原告应将当 时的损失及定损材料提供。

被告玉某辩称:一、本案的起火原因系吴某违规操作引起,并非房屋自身原因起火,也并非玉某的原因起火。

二、对于刘某的财产损失,玉某与刘某所签的《租房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玉某不承担责任。

三、吴某与玉某约定租用该房屋是用来存放副食,吴某私自在房内存放易燃、易爆物,玉某并不知情,吴某与玉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中明确约定因吴某的原因造成相邻租户财产损失,一切损失由吴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玉某在与被告吴某在合同中已经约定 承租方不得在门市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原告刘某因火灾财 产受损与被告玉某向被告吴某租赁房屋的行为,没有必然 的因果关系,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玉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 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应对火灾造成原告刘某的直 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以《火灾事故认定 书》确认的数额为准,对原告刘某主张的重新租房的损失, 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九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直接经济损失93036. 3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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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勐泐大道45号远腾广场4楼云南天外天(西双版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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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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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天外天(西双版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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