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少天律师亲办案例
赣州蒋某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拘禁、刘某、廖某涉嫌非法拘禁案
来源:付少天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15
浏览量:2157

赣州蒋某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拘禁

刘某、廖某涉嫌非法拘禁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

    受被告人刘某姐姐刘燕红的委托,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继续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拘禁案的一审辩护人。自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后至今,本律师已经多次会见被告人,了解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并前往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和贵院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证据材料。今天,本律师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也对本案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详细的质证意见。现就该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如无不当,恳请贵院依法采纳为盼:

    一、首先、辩护人要替被告人刘某感谢公诉机关依法否定了公安机关之前对本案“抢劫”的定性,而变更成了现在的“非法拘禁”。虽然如此,但经过仔细阅卷和认真研究之后,辩护人还是认为:被告人刘某既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郭某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郭某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证据明显不足,更依法无据。

    (一)、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审查查明的事实不清。

    1、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中,公诉方遗漏了受害人郭某进入喜洋洋酒店518号房间时,刘某不仅不知、更不在场的事实;

    在本案三个被告人,也即蒋某、刘某、廖某的供述中,三个被告人均多次提到了被害人郭某进入喜洋洋酒店518号房间时(2011年2月20号下午14时许),刘某不仅不知、更不在场这个情况。是后来,也就是郭某到了518号房间之后,蒋某打电话告诉了刘某,刘某于半个多小时候以后才匆匆赶到的(详见蒋某的第1份笔录第5页第10行:“当时阿斗还没有回来”和第6页第5行:“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阿斗回到了房间”;廖某的第1份笔录第4页第14行:“过了半个多小时后,刘某回来了”;刘某的第1份笔录第6页第14行:“老蒋打电话过来叫我赶快过来,说郭某已经抓到了,随后我就打车来到了喜洋洋酒店518房间”)。这三个人在没有串供的情况下,供述如此一致,因此,其可信性度应当说是非常强的。不仅如此,我们从被害人郭某的询问笔录中,也可以充分证明当时刘某确实不在场,因为郭某在第1份笔录第3页第1行就已经提到“当时房间还有另外三名男子”,而我们从蒋某、廖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提供的“手印鉴定书”等其它证据材料又可以清楚的知道,郭某提到的这三个在场人,其实分别是廖某、罗某(在逃)及刘某(案外人)。这也就是说,至少刚开始时,刘某并没有参与本案,而这又是关系到刘某在本案中,是否构成非法拘禁故意犯罪的重要事实,但公诉机关却在起诉书中只字未提,因此,辩护人恳请贵院对此能够充分注意。

    2、起诉书中还遗漏了刘某驾驶郭某车辆出去后又将车辆交还的事实,结合事后刘某将手机返还给将某这一细节(蒋某在第1份笔录第8页第10行的供述可以佐证),可以充分说明刘某并没有企图取得他人财物的故意;

    3、起诉书没有认定被害人郭某进入喜洋洋酒店518号房间系其自愿所为,这与事实及证据不符;

    首先,如果郭某真是被人强行带到了518号房间,那么这个强行带入的人一定是蒋某,因为郭某究竟是如何进入518号房间的,当时只有蒋某和郭某两人知晓;其次,辩护人先抛开被告人蒋某供述当时案发的经过是否属实暂且不说,我们单来看看郭某是如何向公安机关陈述案发当时,其是怎样进入518号房间的:郭某在第1分笔录第2页倒数第7行是这样陈述的:“……坐电梯回房间,在那里碰到了一名男子,他也和我一起坐电梯上了五楼,这名男子有点眼熟,也经常会在这家酒店住宿,我见过他,但叫不出他的名字。这名男子到了5楼后走在前面,我在后面。那名男子走到518房间门口先敲开了门,等我经过那里时,那名男子对我说:“兄弟,帮个忙,有点话给你讲一下。”我就问他:“什么事?”并且我停在518房间门口向里面看了一下,这时那名男子就将我拉进房间…….”。

    那么郭某的该陈述是否属实呢?辩护人认为,这完全是不属实的,理由在于:①、此前、郭某分明早已在贩毒的过程中与蒋某相识、相知,双方由此还产生扯不清理还乱的债务关系,但郭某在该份笔录中却陈述说“只是有点眼熟,不认识那名男子”。当然,郭某为何要撒谎?我们不得而知,但有一点却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郭某的确是在睁着眼睛说瞎话,其该陈述根本无法可信;②、我们从公安机关调取郭某住宿登记的情况完全可以充分证明,郭某当天住在喜洋洋酒店的房间是806室,如果真像郭某所说,其真是被那名男子拉进了房间的话,那么本辩护人就想问了:郭某明明住的是806室,而806室是在喜洋洋酒店的8楼,他没有事闲着跑到蒋某住宿的5楼518号房间去干什么?难道他是发了善心,想主动去还蒋某的钱?辩护人认为,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债务人见到债权人,就好比是老鼠遇到猫——躲都还不来及呢!更何况,按照他的说法,蒋某是在前面走,郭某是在后面跟,如果郭某不是自愿前往,他当时为什么不逃跑呢?这就足可以说明一个问题,那就是郭某的确是自愿进入房间的,他并没有被任何人所强行控制自由。

    讲到这里,我们再回过头来看看,蒋某对此经过又是如何向公安机关供述的,蒋某在第1分笔录第5页第5行就说了“……在厚德路的住处换了一件衣服后,我就带着枪和两发子弹回到了酒店,回到酒店的时候是下午2点钟左右,我在酒店大厅电梯口碰到了郭某,当时是郭某先看到我,他叫了我,他问我是不是还在生气并跟我说要不要出去谈一下,我就跟他说在大厅里谈怕会吵起来影响不好,郭某就说要不到我房间里去谈,接着我和郭某酒一起坐电梯上楼去了…….”对比以上两个人陈述,很明显,蒋某的供述不仅合情,而且合理,应当说基本是真实的,而郭某满口都是谎话,其根本就没有被人强行被拉进房间,要知道,自愿进入是没有罪的,公诉机关又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是非法拘禁呢?

    4、起诉书中关于“蒋某等人自当天(2011年2月20日)下午14时许开始,一直将郭某控制在酒店至下午17时50分许才离开”,这既不准确,更无证据支持;

    本案中,虽然各被告人在笔录中都基本供述了,郭某进入518号房间大门的时间大概是在当天下午2时许,但离开的时间却均基本未提及,包括被害人郭某在内也是如此,郭某在第1份笔录第5页第16行也仅是说“他们一出门,我就马上用房间里的电话打了总台的电话,让总台帮我报警”。我们知道,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间的长与短,可以说会直接关系到非法拘禁罪名的成立与否,但在本案当中,公诉机关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起诉书中认定蒋某等人是自当天下午14时许开始,一直将郭某控制在酒店至17时50分许才结束的。可以说,要查明该事实,其实根本不是什么难事,因为只要调取当天喜洋洋酒店总台报警通话记录和被告人离开时的监控录像就基本可以证实,但遗憾的是,辩护人至今也没有看到像报警通话时间记录单和监控录像这些关键证据。因此,郭某是否真的是被控制至17时50分许才离开,公诉机关并不没有证据证明。

    当然,公诉机关也许会说,我们还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难道这就不能证明吗?那么好,我们现在就来仔细看看该登记表(在诉讼卷第5页)。首先,报案人是“郭某”;其次,报警电话是“13870794511”;最后,接警时间是“2011年2月20日19时20分”。由此可以看出,郭某又在满口说谎,本案的报案人实际就是郭某自己,而不是什么所谓的是喜洋洋酒店总台,这是第一个不可信之处。另外,接警时间一栏分明就写着是“19时20分”,这个时间应当说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因为人民公安不会撒谎,这就可以得出另外一个结论,那就是郭某是在各被告人离开酒店房间后很久才报的案,但郭某究竟是在什么时间离开518号房间的以及各被告人又是什么时间离开518号房间的?公诉机关还是没有拿出任何有说服力的证据予以佐证。

    因此,辩护人坚决认为,即使郭某是被限制了人身自由,那么到底被限制的时间有多久?目前也还是一个谜。

    (二)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238条规定,所谓非法拘禁罪,就是指以拘押、紧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犯罪构成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即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其中:①、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一种持续行为,时间过短或瞬间性的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都很难认定为非法拘禁罪;②、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受害人意志的,非自愿的。而且一般来说,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那么如何判断什么是相当严重的程度呢?在司法实践上,一般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明确了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后,我们再来看看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犯罪构成要件:

    第一、被告人刘某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郭某的主观故意。

    从本案的前因后果来看,首先是由于在2011年2月17日晚6点30分许,赣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某警官打电话约见了刘某,载着刘某来到赣州棕樆岛后门老赖大排档之后,某警官要求刘某做禁毒支队的线人,以便抓住大毒枭郭某(也就是本案的被害人)。因为蒋某与郭某联系非常密切,刘某得到委托后,为了早日完成委托任务,于是想方设法接近蒋某。好在皇天不负有心人,此后不久,恰逢被害人郭某欠蒋某的债务拒不偿还,而蒋某又主动要求刘某出面帮忙,这时刘某一方面出于哥们义气,另一方面更出于希望可以协助警官抓获毒枭郭某,于是满口答应了会出手相助。另外,从各被告人供述情况来看,蒋某当时也确实一直是在要求郭某还钱。由此可以充分看出,刘某自一开始参与本案,目的就只是想帮助蒋某索债和协助某警官破案,而没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观故意。当然,辩护人也承认,在此过程中,刘某的行为确实存在有一些不当之处,但这不能作为将案件上升到刑事高度,最终致被告人以处刑罚的理由啊!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没有非法拘禁的主观犯罪故意。

    第二、被告人刘某等与被害人郭某到酒店房间去谈偿还债务的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行为。

    1、从本案的发生经过来看,由于被害人深知自己在贩毒过程中,确实与蒋某利存在债务关系,所以当其在喜洋洋酒店大厅碰到蒋某后,即主动与蒋某打招呼,并提出“要不就到房间里去谈”,这可以看得出,被害人完全是同意的、自愿的,各被告人没有实行强制行为。更重要的是,在此期间,郭某也没有提出要离开的意思表示,既然被害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拒绝同被告人在一起的意思表示,在没有反抗、没有挣扎、没有呼救的客观事实前提下,非法拘禁又从何谈起?从被害人郭某到宾馆时开始,直至进入宾馆房间内时,都是处在公共场所的环境中,如果被害人郭某感觉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他随时都可以逃跑,如果被限制自由他可以反抗、向众人呐喊或向外界发出求救信息,可是他没有这样做,这些足以说明他并不拒绝与被告人在一起协商处理债务纠纷的事宜,他完全是自由的。被害人郭某是个正常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他有权决定自己的行为,其和被告人到宾馆内解决债务纠纷也是正常的,并无不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也即从被害人没有拒绝上电梯前往房间、没有拒绝进入房间、没有拒绝还款、中途没有要求离开,这一连串的行为事实只能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被害人的人身是自由的并没有受到拘禁。

    2、即使根据起诉书查明的时间,本案刘某从案发当日下午14点30许进入518号房间到当日下午17时50分许离开,期间也仅为3小时左右,相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从中处罚的24小时立案标准,这显然还达不到要求。

    因此,辩护人认为,不仅刘某,甚至包括蒋某、廖某等人均没有非法拘禁郭某的客观犯罪行为,本案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对刘某的量刑意见。

    辩护人认为,即使判决被告人刘某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理由:

    1、本案事出有因,与一般纯粹的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为目的的非法拘禁不同。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本案与一般纯粹的非法拘禁罪不同,属于涉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该罪具有两个特点:①、债权债务关系是成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前提。②、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本质。而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欠债并且不还,导致被告人找他,从刘某参与本案犯罪动机和目的来看,其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且实际上亦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由于被害人采取逃避的态度,拒不偿还债务,导致被告人蒋某无奈才找人帮忙索债,因而触犯了刑律。所以我们完全有理由设想一下,被害人如果能早日偿还被告人蒋某的债务,该案或许根本就不会发生。由此可见,本案发生的主要诱因是被害人自身的过错。辩护人认为,“非法拘禁”不应成为赖账者的“挡箭牌”甚至“杀手锏”,从这个角度说,刘某也应当得到轻处。

    2、非法拘禁之所以规定为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标志就在于客观上限制自由时间的长短,主观上以是否限制人身自由为目的,但本案中,郭某在518房间呆的时间并不长,蒋某要求还债后,郭某即主动提出要到房间去协商的,这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目的并不是想限制郭某的人身自由。辩护人注意到,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有对非法拘禁的处罚,治安处罚的非法拘禁都是时间短而不以犯罪论处的,本案仅仅因为3小时要求偿债和协助警官破案的过程,刘某至今为止就已经丧失了7个月又16天的人身自由,这实际已经让刘某付出惨痛代价。

    3、从整个过程来看,刘某帮忙索债务的行为系听命于蒋某,他对于拘禁过程和结果没有施加控制的权力,也没有主动实施行为,因此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是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根据刑法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大毒枭郭某因长期贩毒,早已是赣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眼中钉、肉中刺,可惜干警们一直苦于没有线索,这次因为本案的原因,大毒枭被一举被抓获落入法网,这可以说是为赣南人民铲除了一块大毒瘤。其中,决不能否认刘某有间接作用,现大案已破,依法刘某至少有一般立功表现。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主观动机是就只是想帮助蒋某索债和协助某警官破案,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宣判被告人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

    此致

                                                    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律 师:  付 少 天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承办结果:本案先是指控抢劫,而且是有人持枪,通过律师努力提出异议后,被改变定性为非法拘禁,最终全部被告人都得到了减轻处罚,最轻的仅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
以上内容由付少天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付少天律师咨询。
付少天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0好评数0
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86—1号(幸运城大酒店正对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付少天
  • 执业律所:
    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7*********02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西-赣州
  • 地  址:
    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86—1号(幸运城大酒店正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