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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纠纷)楼上漏水导致楼下翻修房屋,损失找谁赔?怎么赔?
来源:魏博文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3
浏览量:859

基本案件:


雷某某租的门市因为暴雨,屋顶受浸水造成吊顶、顶灯脱落、墙壁渗水、装饰板起翘,被迫停业重装门市,雷某某要求某物业公司和二楼业主余某共同赔偿5万元,法院审理后判决业主余某赔偿雷某某17500元,某物业公司赔偿雷某某7500元。


法律依据:


一、门市受损与业主房屋渗水有无因果关系?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楼下门市吊顶等遭水浸泡脱落与楼顶地面渗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


二、损失金额如何确定?损失依据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三、如何确定物业和业主各承担多少?


余某对于自己所有的房屋应尽维护管理之责,对排他使用的平台应尽管理维护之责,因其未尽责对相邻方造成损害,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某物业公司对共有的平台未尽管理维护之责,造成平台雨水积水,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此规定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附:裁判文书节选




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民终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物业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赵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某律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女,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1971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博文,四川睿典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欣,四川睿典律所律师。


上诉人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某法院(2019)川1102民初5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余某向本院提交其本人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余某位于乐山市市中区住房的平台多次防水处理后还是漏水,导致底楼门市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于2008年盖彩钢棚后再也没有发生漏水问题,若拆除将造成几间服装门市巨大经济损失和邻里关系不和谐,希望各部门理解支持”。某物业公司在落款处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余某提交该证据拟证明某物业公司知道平台漏水情况,但没有得到解决。某物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平台漏水的真正原因;雷某某质证认为不清楚余某和某物业公司之间的事。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反映的事发生于2018年8月22日之前,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雷某某的两间门市受损与余某房屋渗水有无因果关系。根据本案事实,余某的房屋与雷某某两间门市的位置呈上下楼对应关系,2019年7月29日上午乐山市降暴雨,雷某某发现自己门市出现渗水现象,遂联系某物业公司,其门市员工并与某物业公司员工一道进入余某房屋阳台外的平台清理雨水,并进入余某房屋内清理地面积水。门市浸水最终造成吊顶、顶灯脱落、墙壁渗水、装饰板起翘等损失。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楼下门市吊顶等遭水浸泡脱落与楼顶地面渗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故应当认定雷某某楼下门市吊顶受水浸泡脱落、顶灯脱落等,是二楼余某房屋地面浸水所致。


二、雷某某门市损失如何确定。雷某某起诉前曾委托某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对两套门市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装修损失评估价值为24,427元,租金损失评估价值为2,907元。本院认为,虽然该评估报告是雷某某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雷某某自行委托的某评估有限公司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和土地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具有评估资格,余某和某物业公司亦无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其作出的《商业用房损失资产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并不因其系当事人自行委托就当然无效。故此根据上述评估报告,雷某某门市损失为27,334元。一审判决认定余某、某物业公司赔偿雷某某的各项损失25,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


三、余某房屋外的平台的管理和维护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的规定,余某房屋外的平台虽属于小区业主共有部分,但其在构造上具有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并且余某享有排他使用权,故此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余某对于该不属于自己房屋产权范围内的平台仍具有管理和维护义务,在自己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应尽管理和维护义务,或者通知某物业公司上门进行管理和维修。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于小区业主共有的物业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不能仅以向业主进行《温馨提示》来免除自己应承担的管理维护责任。故此本院认为余某和某物业公司均系案涉平台的管理维护义务主体。虽平台属业主共有,但其使用上的排他性,其他业主实际上无法享有使用权,故不应成为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主体,本案并未遗漏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


四、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余某房屋外平台因大雨积水并漫入余某房屋内,进而浸入楼下雷某某的门市。余某对于自己所有的房屋应尽维护管理之责,对排他使用的平台应尽管理维护之责,因其未尽责对相邻方造成损害,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某物业公司对共有的平台未尽管理维护之责,造成平台雨水积水,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余某的疏于管理的行为和某物业公司的失职行为范围不同,在造成损害后果上的原因力上并不等同,在造成本案损害后果上应是累积因果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余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000元×70%=17,500元,某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5,000元×30%=7,500元。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判决余某和某物业公司共同赔偿雷某某的损失,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物业公司、余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法院(2019)川1102民初5410号民事判决;


二、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雷某某损失17,500元;


三、某物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雷某某损失7,500元;


四、驳回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雷某某负担262.5元,某物业公司负担62.5元,余某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某物业公司和余某已各自预交1,050元),由某物业公司负担210元,余某负担840元(多余部分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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