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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仅有单位盖章而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的证明材料不予采信
来源:泗阳葛万里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2
浏览量:1744


概要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据此规定,当事人提供的由单位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该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民申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某辉,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国香港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雄,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翁某聪,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再审申请人梁某辉因与被申请人翁某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8)闽民终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翰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八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变更原判决第一项“偿还翁某聪借款2505万元”为“偿还翁某聪借款1800万元”;2.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翁某聪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在双方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经开庭径行判决,且主持调查的人员并非合议庭成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事实存在重大争议,双方针对过账流水人民币705万元是否为借款本金的问题,均提交了新的证据。原判决在事实查明中也指向了新的证据。然而,二审法院并未开庭审理,甚至连合议庭成员都没有参与法庭调查,就直接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民诉法的规定。
二、本案涉嫌套路贷,梁某辉并未实际收到2016年3月23日翁某聪支付的借款人民币705万元
1.翁某聪所主张的借款支付过程:2016年1月26日,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700万元、人民币400万元、人民币700万元,合计人民币1800万元。2016年3月23日,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深圳市某服务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转款人民币375万元、人民币134.25万元、人民币195.75万元,合计人民币705万元。
2.2016年3月23日支付的人民币705万元不应计作梁某辉的借款本金
翁某聪委托了两个付款单位支付涉案借款,分别是某公司某其光公司。经上述银行流水显示,人民币705万元分三笔由某公司转入某公司后,每笔均在瞬间转出到某公司,且是按照转入、转出接替进行。翁某聪提供的三笔转账的电子回单显示,某公司操作转账的经办人是当时叮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宪敏。可见,当时的付款、收款、转出是由同一人完成的。该人民币705万元借款的支付,实质是“走账”。
梁某辉陈述,某公司的马宪敏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所有借款事宜均由其操办,包括“走账”。该人民币“705”万元是根据民间借贷的潜规则预扣的利息,梁某辉所在的深圳某食品有限公司陷入债务危机,涉案借款已不可能在3个月内偿还,于是双方商议以250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利率,预扣一月底到十月底的利息,议定为人民币705万元。梁某辉当时处于债务人劣势地位,只能答应。因此,翁某聪在起诉状中书写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并非“笔误”,确实是客观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800万元。

三、原判决存在偏袒,怠于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有误
梁某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提出人民币705万元付款走向不合常理,并向一、二审法院申请调取某通公司、某公司关于涉案款项的前后流向。一、二审法院不但对调查取证的申请置若罔闻,而且在适用法律上对翁某聪存在明显的偏袒,以下种种不一而足:
1.将翁某聪起诉状中关于“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的自认定性为“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翁某聪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16年6月1日,与其对于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的表述,均为其单方陈述。翁某聪对于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并无证据支持,原判决却以没有证据支持为由,否定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这一对梁某辉有利的陈述,原判决的该项认定属主观臆断,实为偏袒;
2.在没有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武断认为“某公司、和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也无法证明梁某辉向翁某聪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梁某辉已经举证证明该笔转账存在重大疑点,且出具了某公司的说明,原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即作出以上结论,难以令人信服。翁某聪在本案借贷纠纷中,实质是一位代名的出借人,其对于款项来源、经济状况、与梁某辉的实际联系均未能提出半点说明。本案的付款单位就是和某公司、某公司,在巨额款项瞬间回流至另一付款单位这一如此不合常理的事实面前,原判决未对案件疑点分析、查找,有偏袒嫌疑。
四、本案事实存在重大疑点,应当通过调查取证、追加当事人等方式查清本案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本案中,2016年3月23日借款发生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极为不合常理,该不合理能够印证梁某辉关于“预扣利息”的主张。因此,恳请再审法院能够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追加和某公司、某公司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清本案事实。
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追加和某公司、某公司参加诉讼,或依职权调查取证、查清本案事实后改判。
翁某聪答辩称,原判决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全部予以支持,梁某辉申请再审的表述内容自相矛盾,毫无依据,应予驳回。
一、梁某辉请求将借款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800万元没有依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翁某聪已按划款委托书要求委托和某公司、某公司向梁翰辉指定账户转款人民币2505万元,翁某聪已完成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梁某与其委托的收款方如何处理借款与翁某无关。现梁某称案涉人民币705万元是其向翁某支付的借款利息,但梁某既不能提供翁某收取利息的收据,也不能提供翁某的委托收款书。根据梁某陈述其借款时已经陷入债务危机,其以收到的借款即刻偿还其他借款人的欠款是合理的,不能以汇入资金在账户停留时间短推导出“走账”的结论。梁某陈述其已用翁某汇入的款项付清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利息705万元,但又不承认借到翁某705万元是本金的事实,梁某陈述的内容与诉求自相矛盾。
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清本息,出借人有权终止合同,借款人要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梁某辉是借款人,其要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翁某聪负担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梁某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八项规定情形。

(一)梁某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翁某聪提交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原判决据此认定梁翰辉向翁某聪归还人民币2505万元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梁某辉虽然提交某公司的证明及某公司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案涉人民705万元已回流至和某公司,但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某公司的证明仅加盖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某公司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原判决未采信该证明并无不当。某公司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仅能证明转款时间及金额,不能证明所涉人民币705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审审查期间,梁某辉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人民币705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梁某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决认定人民币705万元为借款本金并无不当。
翁某聪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部分陈述利息支付的起点为2016年6月1日,但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又陈述“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翁某聪关于利息支付的期限截点前后不一致,翁某聪称“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为笔误。现梁某辉主张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依照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梁某辉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但梁某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判决根据翁某聪诉请梁某辉支付的利息金额、该利息计息期间,认定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并确认翁某聪关于“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的陈述笔误并无不当。

(二)梁某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情形
梁某辉在再审申请书中并未陈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哪一项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故无法审查梁某辉的该项再审理由。
(三)梁某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情形
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翁某聪与梁某辉之间,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翁某聪根据梁某辉出具的划款委托书进行转款,款项转账后,梁某辉向翁某聪出具收据,翁某聪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案涉借款已经成立并生效,借款人梁某辉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梁某辉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和某公司、某公司的银行流水,如前所述,认定案涉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充分,和某公司、某公司的银行流水已无调取必要,原判决未予准许梁某辉的调查收集申请,并无不当。
(四)梁某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梁某辉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其未向本院陈述本案应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故对其该项再审理由,无法审查。
(五)梁某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情形
民诉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从现有证据来看,和某公司、某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并没有共同权利义务。因此,原判决未追加其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 峰审   判   员  张爱珍审   判   员  张 颖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法 官 助 理    秦润芝书   记   员     汤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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