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春草律师亲办案例
董X与宁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周春草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2
浏览量:1482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4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女,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X,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芳君,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草,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爽,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东,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X、宁X因与被上诉人胡X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4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X、宁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X爽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X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董X、宁X与胡X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鉴于二审审理过程中,董X、宁X业已确认与胡X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关于该上诉理由不再详细表述)。二、一审法院关于董X、宁X与胡X爽之间结算的金额计算错误。宁X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向胡X爽发送对账单,显示结欠金额为53982元。经胡X爽方核对,在2017年1月16日,通过QQ名为“皮匠世家”发来的对账单显示,胡X爽针对四项内容提出了异议,经统计结欠金额为92157.6元。鉴于胡X爽对业已发送上述对账单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董X、宁X主张尚欠金额为92157.6元。

胡X爽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二、双方之间不存在提成约定。董X、宁X业已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如其先前所述的双方系居间合同关系,也就不可能存在居间报酬(提成)的约定。董X发给胡X爽的对账中列入每双10元提成,仅是其个人的单方意愿,胡X爽对此不予认可,董X、宁X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此作出过明确约定。相反,在胡X爽以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起诉期间,董X、宁X向两级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声称每双提成5元,以及本案中董X、宁X也认为到底是5元还是10元尚不清楚,故董X、宁X声称存在中介提成的说法不能成立。事实上,胡X爽曾同意董X、宁X如果即使一次性付款,可以给予适当优惠或折扣,但双方没有具体确定优惠或折扣方案,最根本原因是因为董X、宁X拒不支付货款。三、一审判决将胡X爽的欠款减少了近10万元,损害了胡X爽的利益,已有利于董X、宁X。1.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阳光12月5日退107双”价值11770元的货款错误。事实上,该笔交易总计金额为39130元,退货为27360元,故对11770元货款仍应予以认定。2.一审对案外人李x涛87300元予以扣减存在错误。该货款胡X爽业已支付给案外人李x涛,故董X、宁X应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胡X爽。四、本案历经两次立案审理,董X、宁X均无故拒不出庭应诉,企图逃避法律责任。

胡X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X、宁X立即共同支付货款308587.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欠款总数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XX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所欠货款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董X、宁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董X是为胡X爽介绍业务的中介,从中赚取提成,还是向胡X爽订购鞋子,与胡X爽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经查,首先,×××的实名认证信息为董X,**号×××的实名认证信息为宁X,从(2018)浙南证内字第7913号公证书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胡X爽的员工陈X向董X发送发货单、托运单、对账单(女鞋董X档口汇总),双方之间进行过对账,从(2019)浙南证内字第159号公证书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宁X发给胡X爽对账单(**对账清单),刚好是对“女鞋董X档口汇总”的回应。上述两份对账单在客户名称、发货数量、金额方面大部分为一致。宁X在发送对账单后又给胡X爽发送语音,语音内容为“今天看了看,一共还欠你这些钱,这两天就给你转过去,应该还要等一等,怎么呢?因为还有一部分残鞋没有到”,可见宁X并未否认要向胡X爽支付货款,但在“**对账清单”上增加了扣减提成及差旅费的要求。其次,胡X爽提供的发货单及托运单有部分在陈X与董X的**聊天记录中出现,可见,胡X爽所称按董X的指示向客户发货属实。且2016年间,董X和宁X均有向胡X爽转账给付货款,货款金额与“女鞋董X档口汇总”和“**对账清单”上记载的金额均能相互印证。再次,客户陈X、冯x东的复函、证明书中所称向缪xx娜订购皮鞋的数量与“女鞋董X档口汇总”和“**对账清单”上记载的数量一致,金额比两份对账单上少几百元,且陈X表示已经将货款通过**转给缪xx娜,并提供了**转账记录,冯x东表示货款已经支付给了董X,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由此可见,客户并未直接向胡X爽购买鞋子,而是向董X经营的缪xx娜鞋店购买鞋子,货款也是支付给董X,且从客户支付的金额与对账单上的金额相比较,可以看出董X从中赚取差价。最后,董X辩称其为胡X爽介绍业务,从中赚取提成,而胡X爽并不认可,除了宁X在**中发送的“**对账清单”上有记载提成,董X和宁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胡X爽之间存在提成的约定。综上所述,董X和宁X以缪xx娜鞋店为平台,向胡X爽订购鞋子,指示胡X爽向其客户发送鞋子,再向胡X爽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董X的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不予采纳。二、关于董X、宁X尚欠胡X爽多少货款的问题。经查,双方未进行正式对账结算,仅在**中发送过对账单,对账单内容不完全一致。经核对,胡X爽的员工陈X通过**向董X发送了“女鞋董X档口汇总”(以下简称汇总表一),胡X爽又向该院提供了一份书面的“女鞋董X档口汇总”(以下简称汇总表二),两份名称一样的对账单,记载的客户名称一致,其中部分客户在发货数量和金额上有少量出入,但汇总表二与宁X发送的“**对账清单”,在客户名称、发货数量、发货金额以及付款金额方面基本一致,“**对账清单”增加了部分内容。经查,汇总表二与“**对账清单”内容一致的包括:杭州-汪x圆1436双216105元,沈阳-王x雨88双12320元,广州-高x全160双23550元,北京-陈x50双7500元,重庆-邵小x(xx)360双55110元,哈尔滨-门x龙633双90910元,武汉-x文832双118540元,兰州-冯x东100双13262元,沈阳-贾x成180双24012元,缪xx娜(上海-小朱和武汉-李x波)357双55910元,济南-丁x全160双23900元,杭州-周x生147双22470元,上海-孙x生和董X-上海155双23715元,广州-陈X80双10800元,缪xx娜-沈x40双5800元,武汉-赵x宏52双7654元,虎门-吴x由420双63900元,收汇款53900元,欠10000元,兰州-阳x退240双-27360元,上海x残-320元,已付货款400000元,高x全付货款15000元。汇总表一比汇总表二增加了几项内容,汇总表一增加的内容与“**对账清单”一致的内容有:李x涛-87300元,收张x钊(圣x瑙)定金10000元。汇总表一、汇总表二与“**对账清单”不一致的内容有:1、汇总表一和汇总表二均载明哈尔滨-王x娟118双17940元,而“**对账清单”载明58双8700元,从胡X爽提供的发货单及托运单可以看出胡X爽已经发货118双,结合**中多次发送“女鞋董X档口汇总”,而董X、宁X未对发货数量提出异议,故应确认实际发货为118双;2、汇总表一和汇总表二均载明x光12月5日退107双11770元,“**对账清单”未记载,胡X爽表示该107双不是退货,而是有107双货款未付,但从胡X爽提供的发货单和托运单中没有12月5日的发货记载,故对该笔货款无法确认,应不予认定;3、“**对账清单”中增加了两项内容即提成(14422双)-144220元、玖x旅差费用及样板x厂定金-12167元,董X和宁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胡X爽之间有约定提成,也没有证据证明有相应的差旅费支出和支付定金,董X和宁X在对账单中主张扣减该两项费用依据不足,故确认该两项金额不应在货款中扣减;4、汇总表一载明x蜜11月16日退11双-1605元,“**对账清单”中未记载,该项记载有利于董X、宁X,应作为胡X爽方自认收到退鞋,可在货款中扣减。另外,胡X爽辩称其未同意李x涛的87300元在涉案货款中抵扣,胡X爽已经将欠李x涛钱付给了李x涛,并在庭后提供一份转账记录,经查,胡X爽于2016年9月26日向李x涛转账86000元,而2016年12月30日陈X发给董X的“女鞋董X档口汇总”和2017年1月12日宁X发给胡X爽的“**对账清单”均记载要扣减李x涛的87300元,因此,无法确认胡X爽转给李x涛的86000元与对账单上的87300元是同一笔款项,而两份对账单均在转账汇款之后,且记载内容一致,应视为双方对此已经协商一致,均同意将李x涛的87300元在涉案货款中抵扣,故胡X爽的相应辩解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述对账单中内容一致的予以确认,内容不一致的根据举证责任来认定,董X和宁X订购鞋子的货款金额为739498元,董X和宁X收客户定金10000元,退还胡X爽鞋子金额为29285元,李x涛货款减87300元,已收货款415000元,上述债权债务抵销后,董X和宁X尚欠胡X爽货款217913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胡X爽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胡X爽与董X、宁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董X、宁X应支付所欠货款217913元。对胡X爽主张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胡X爽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且胡X爽主张后董X、宁X未及时付款给胡X爽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故胡X爽要求董X、宁X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董X、宁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X爽货款21791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胡X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董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9元,由胡X爽负担1360元,董X、宁X负担456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补充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鉴于二审期间董X、宁X对其与胡X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业已确认,故本院对双方有关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辩意见不再赘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又鉴于胡X爽未对本案提出上诉,故其在答辩中有关一审判决金额有利于董X、宁X等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二审期间双方主要争议的问题在于胡X爽是否应给予董X、宁X每双鞋子10元的提成。董X、宁X主张2017年1月16日,经胡X爽方核对后,其发送的对账单未对扣减鞋子提成10元/双提出异议,故扣减14422双鞋子提成后,尚欠货款金额为92157.6元。胡X爽则主张双方当时结算的时候,仅同意在对方一次性付款的情况下给予一定的优惠,未对提成或优惠金额作出明确约定,对方提出扣减10元/双的提成缺乏依据,不应予以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双方之间业已明确系买卖合同关系,董X、宁X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扣减10元/双提成既不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一般交易习惯,亦缺乏明确的书面依据。其次,从涉案双方往来的对账单来看,最早出现扣减10元/双提成系宁X于2017年1月12日发送给胡X爽的**对账单中,但该**聊天记录显示,胡X爽未对此予以回复确认。再者,从胡X爽财务人员于2017年1月16日发送的对账单来看,仅对差异问题予以了标注,并未对提成问题予以明确回复确认,且在QQ聊天记录中业已明确回复“看如何落实吧解决不了老总说就按跟你们档口的实际货款结算”,胡X爽虽曾同意若董X、宁X在2017年1月及时付款则给予一定优惠,但董X、宁X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胡X爽亦不同意再给予优惠。综上,董X、宁X主张应当扣减10元/双提成,实际欠款金额为92157.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董X、宁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9元,由董X、宁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国栋

审 判 员 易景寿

审 判 员 郑建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董孙镇

代书记员 杨焰杰


以上内容由周春草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周春草律师咨询。
周春草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102好评数64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车站大道高联大厦14F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周春草
  • 执业律所:
    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3*********75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浙江-温州
  • 地  址:
    车站大道高联大厦14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