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婷婷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黄婷婷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31
浏览量:647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15民初6102号

原告:吴XX,男,1987年6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前进镇前进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3519675P,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高XX。

法定代表人:郑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江苏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XX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0元;3.XX公司向其支付未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4.XX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5.XX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2月份未安排其正常工作的基本工资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6日,其进入XX公司工作,月工资12000元,XX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3月31日,XX公司单方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

XX公司辩称,其与吴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将工程发包给郑X。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3月31日,吴XX受雇于郑X干活,吴XX的报酬为每天400元。2020年3月31日,因吴XX与其他工人之间有矛盾,郑X通知吴XX离开。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的股东为郑XX、高XX、李X,分别持股75.2475%、22.2772%、2.4752%。郑XX为法定代表人,郑XX与高XX为夫妻,郑X为郑XX之兄。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3月31日,吴XX由郑X管理,在XX公司的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动。2020年4月7日,吴XX就本案请求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19日,该委员会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20)第1513号仲裁决定书,终结了该案的审理。吴XX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吴XX提供了下列证据:1加盖XX公司印章的证明函,载明吴XX系XX公司正式员工。2.其和高XX2020年2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高XX:怎么了;吴XX:没事了,刚才让正宗给我开复工证明,刚刚郑总说让财务帮我弄了,没有复工证明出不了门啊;高XX:那么严格吗?”。3其和郑X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郑X:我不是有人才不要你做,高总说确定我们今年现在也没有什么活,开始想压缩成本了,也不需要这么多人了,需要人找临时干几天,说实话我也想你做,不是我不让,最近高总天天找我麻烦,我也没办法”。4.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月16日,郑X向其微信转账14笔,共计72000元的记录。XX公司称证据1上XX公司的印章为郑X私刻的印章,郑X施工队的人都知道郑X私刻XX公司的印章,对于证据2至4的真实性,XX公司均予以认可,但称不能证明吴XX与其公司有劳动关系。郑X到庭称解除与吴XX的劳动合同系高总意思的说法为推脱之辞。

审理中,XX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郑X与吴X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证明函系郑X出具,与其公司无关。2.幕墙维护合同、确认单等八组证据,证明郑X除承接其公司工程外,还承接其他公司幕墙维护工程,其中除与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既修公司)外,其余合同均为复印件。3.向郑X支付承包款的转账记录9页,转账说明上写明了项目名称或个人开支,对于证1、3的真实性,吴XX均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志刚与XX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对于证据2中的复印件真实不子认可,认可既修公司的合同真实性,但称既修公司是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XX公司认可既修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吴XX与X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高XX虽然不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但结合其是股东之一、其控股股东郑XX的身份关系及郑X和吴XX对其的称呼,可以认定其至少为XX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而其在志刚要求XX公司出具证明时,并未表示疑问,可以证明XX公司对志刚系其公司劳动者的身份是明知且认可的,故本院认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吴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使真实,也不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用人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现吴XX称其月工资为12000元,XX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吴XX每月工资为12000元。XX公司未与吴XX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应向吴XX支付两倍的工资,经计算,吴XX主张的第二倍工资72000元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3月31日,郑X称高XX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应视为XX公司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且没有正当理由,XX公司应按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两倍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对吴XX要求XX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吴XX2020年2月的工资,应予支付,故对于吴XX要求XX公司支付2020年2月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XX要求XX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吴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XX支付第二倍工资7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工资12000元。

三、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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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黄婷婷
  • 执业律所:
    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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