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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

作者:史金涛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1-29 12:22 浏览量:411

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J*、J**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鲁1102民初9463号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09日


原告: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

负责人: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J*,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J**,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J**,女,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JS银行日照分行)与被告J*、J**、J**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JS银行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被告J*、J**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J**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JS银行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J*、J**、J**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6749.7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确认原告对被告J*提供抵押的位于日照市烟台路东,淄博路北(***)***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96】房产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3年7月23日,原告JS银行日照分行与被告J*、J**、J**签订编号为37******52号的《中国JS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JS银行日照分行借款9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至2043年8月1日),借款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以购买的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递费等)。在2013年8月1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自2020年6月起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告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J*、J**均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案经送达,被告J**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J*、被告J**、被告J**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J*、被告J**、被告J**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编号37******52号的中国JS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借款人J*、J**、J**签订《中国JS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金额9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3年7月23日至2043年7月23日)。借款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J*以购买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证据三、《中国JS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8月1日,原告将贷款900000元汇至案外人**置地(日照)有限公司的账户,实际履行完毕支付义务。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2015年4月21日,J*将位于日照市(***)***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96】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JS银行日照分行,原告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房产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五、《中国JS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当日还款4580元;截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欠贷款本金796749.78元;截至2020年8月31日,逾期拖欠本金8178.72元、利息14546.82元。证据六、关于印发《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17〕70号一份;证据七、《山东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据二、六、七共同证明,参照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J*、J**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J**未到庭应诉、质证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没有明显瑕疵,取得过程并不不当,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3日,原告JS银行日照分行(贷款人)与被告J*、J**、J**(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37******52),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900000元用于购买商品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2013年7月23日至2043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该利率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前述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上述借款的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最高额保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递费等);如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等,上述相关费用同时也均由借款人承担。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JS银行日照分行于2013年8月1日按约定将借款本金90万元发放到被告J*指定的案外人华润置地(日照)有限公司账户内。另2015年4月22日,原告及被告J*对位于日照市(***)***号房产一处设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为日房他证市字第××号,债权数额为900000元。

被告J*、J**、J**于2020年5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6749.7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

原告主张其为实现该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原告虽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但未提交银行流水证实该笔律师费已实际支出。

本院认为,原告JS银行日照分行与被告J*、J**、J**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JS银行日照分行已按照约定向被告J*、J**、J**发放贷款900000元,然被告J*、J**、J**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未再按约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等,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剩余未还全部借款本金796749.7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J*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日照市(***)***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如被告J*、J**、J**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对该房产与被告进行协商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J*、J**、J**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796749.7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如被告J*、J**、J**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足额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原告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有权对被告J*名下的位于日照市(***)***号房产【房屋他项权利证号:日房他证市字第××号】与被告进行协商折价或对上述抵押项下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8元,减半收取5884元,由被告J*、J**、J**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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