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XX年XX月XX日,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汉人社工字(X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肖XX在XX年XX月XX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X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工伤认定的机构是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结论是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XX公司对肖XX被认定为工伤有异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的范围,且XX公司亦未有证据推翻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结论。因此,本院认为一审采信肖XX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及伤残等级鉴定报告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