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曹XX在参加完XX公司组织的单位聚餐后,于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左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X由东向西行驶,至XX交叉路口处左转避让其他车辆时,二轮摩托与道路的中心信号灯杆发生碰撞,致驾驶人曹XX受伤。该事实经X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XX公司组织员工聚餐虽然不是在正常工作时间、场所进行,但该活动是公司负责组织实施的,与工作具有关联性,是工作的延续。XX公司组织员工聚餐活动的时间、场所,应视为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延续。曹XX聚餐后,在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范围内。X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认定曹XX的交通事故责任,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曹XX不构成工伤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㈠项、第㈡项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XX区人力资源局XX年XX月XX日作出的汉人社工不字(XX)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