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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戴雪静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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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天津大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天津大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津03民终23号

案  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4月23日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港田某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大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某某**院。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静,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大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5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某某房地产公司按照协议书规定第二条向李某某支付1463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李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需要赔偿款项的计算过程中,将案件受理费618元,未计算入应付款项中。2.一审法院因为“没有双方存在相应合意的证据支持”以及“不符合常理”,认定房地产公司垫付的暖气费不存在抵扣其应付的总赔偿款的结论,明显不合常理。3.《协议书》为某某房地产公司所拟定,其第2条中关于“如其他业主获得全额赔偿”的条件不严谨且存在理解上的争议,在实际执行时理应按对原告(非拟定方)有利的倾向执行。李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之间应付赔偿款为58046.16元(包括案件受理费),大港某某房地产公司已支付赔偿为57888.42元(包括垫付暖气费),未支付金额为157.74元,未支付金额占应付总金额的千分之二。尽管仍有千分之二的金额未支付,但已基本达到了全额赔偿及《协议书》第2条约定的“如其他业主获得全额赔偿”的条件已成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立的,视为条件已成立,尽管仍有2‰的金额未付,但依情理推断,某某房地产公司故意为之,构成了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立,故应判定为达到了全额赔偿,即协议书第2条约定的如其他业主获得全额赔偿的条件已经成就。

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向李某某支付另一半的违约金和利息14630元;2.诉讼费用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李某某提交一审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年8月28日李某某和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李某某从某某房地产公司处购房后,某某房地产公司因延迟向李某某交付房屋,李某某起诉主张某某房地产公司给付因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和购房款的利息,法院判决某某房地产公司给付李某某因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和已付购房款的利息;后双方达成协议:“1.某某房地产公司先给付李某某违约金和已付购房款的利息的一半14630元;2.如汇某园、汇某园其他诉讼业主得到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全额赔偿后,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剩余一半的违约金和利息14630元。”某某房地产公司对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和双方的协议书予以认可,认为协议书是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的。

2.李某某提交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某某房地产公司给付了李某即与李某某相同的汇某园的购房诉讼业主,全额的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和已付购房款的利息赔偿,某某房地产公司应按双方协议的第二条约定给付李某某另一半违约金和购房款的利息。某某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李某的案件判决生效后,李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先执行了两笔合计38311.02元,后某某房地产公司和李某达成和解,某某房地产公司再支付17893元,执行就此结案,有执行的卷宗材料可查。因而,某某房地产公司并没有全额支付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李某的全额违约金和购房款的利息,李某某主张的某某房地产公司给付剩余一半的违约金和购房款的利息的条件并没有成就,某某房地产公司不应给付。

(2015)滨港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李某(证人)购买某某房地产公司的汇某园房屋,某某房地产公司延期交付,判决某某房地产公司给付李某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1389.06元和已付购房款的利息36039.1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李某申请一审法院强执行,一审法院先后两次执行某某房地产公司款项合计38311.02元,后某某房地产公司再给付17893元,双方达成和解,执行结案,有李某向一审法院执行庭的申请书,写明双方和解、履行完毕,申请结案的申请为证。

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证实与某某房地产公司执行一案,某某房地产公司按法院民事判决书应给付李某违约金21389.06元已付购房款的利息36039.10元,合计57428.16元。经法院执行,某某房地产公司给付了三笔款合计56204.02元(与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给付数额一致),因某某房地产公司替李某代缴了2014-2015年度的采暖费,李某是单职工,可以在自己单位报销70%多的采暖费,李某取得采暖费票据在单位进行了报销,得款1200余元,李某和某某房地产公司达成协议,该报销的采暖费抵作某某房地产公司应给付李某的违约金和利息,故李某得到了法院判决的全额赔偿,李某和某某房地产公司签有协议,后李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和解结案。某某房地产公司对李某陈述的代缴采暖费抵作赔偿及双方签有协议等不予认可,也不认可李某所陈述的其得到了某某房地产公司按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应给付的全额赔偿。某某房地产公司认为,李某并没有得到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全额赔偿,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李某在执行中达成了和解,与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某某房地产公司应给付的赔偿数额有差额。

李某没有提交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采暖费报销抵作某某房地产公司赔偿的协议,代缴采暖费是否与本案有关,证据不足,证人李某的该陈述,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存在房屋买合同关系,某某房地产公司因迟延交付房屋,一审法院判决某某房地产公司给付李某某违约金和已付房款的利息,后某某房地产公司和李某某达成协议书,约定某某房地产公司先给付李某某一半的违约金和已付房款的利息,如汇某园、汇某园其他诉讼业主得到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全额赔偿后,某某房地产公司另行支付剩余的另一半等。上述约定,是李某某和某某房地产公司经协商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现李某某主张有相同的购房业主得到了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全额赔偿,双方约定的某某房地产公司给付另一半赔偿的条件已具备,某某房地产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李某某违约金和已付购房款的利息的一半。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不认可李某某的诉讼主张,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的条件并不具备,条件没有成就,某某房地产公司不应按协议约定给付李某某另一半的赔偿,要求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就双方的协议书约定的给付另一半的条件问题,该条件是“如汇某园、汇某园其他诉讼业主得到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全额赔偿后”,李某某提交了的李某的证人证言,李某也到庭作证。该证人证言显示李某是与李某某一样的购买某某房地产公司汇某园房屋的诉讼业主,一审法院判决某某房地产公司给付李某因延迟交房的违约金和已付购房款的利息,判决生效后,李某申请执行,经执行,某某房地产公司给付了李某某部分违约金和已付购房款的利息,双方执行和解,李某出具执行和解,履行完毕,申请结案的申请,执行案件现已结案。李某得到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赔偿与一审法院判决确定某某房地产公司应给付的数额有一定的差额,少于某某房地产公司应给付的数额。李某称因某某房地产公司代李某交付采暖费,李某可以报销大部分采暖费,报销的采暖费可抵作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赔偿,故李某得到了全额的赔偿。某某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某对此陈述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某某房地产公司代缴的采暖费(李某已报销部分)是否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给付李某的违约金和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有关(抵作赔偿),现也无证据予以证明。因而,李某某主张有相同的购房诉讼业主得到了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全额赔偿,双方的协议书约定的给付另一半的条件已经具备,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当给付,证据不足,不予确定,李某并没有得到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全额赔偿(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某房地产公司给付数额)。综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某某房地产公司不予同意,李某某对此缺少事实和证据加以证明,且李某某现主张权利也没有法律依据,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李某某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调取关联案件当事人在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证据。本院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调取申请事项证据,并组织诉争双方进行质证。本院调取的档案材料无法证明其他案外人获得执行依据判决书所判决的全部款项,不能达到李某某申请调取证据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给付条件是否达成,某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某某支付另一半的违约金和利息14630元。本院分析如下:

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书约定给付另一半款项条件为“如汇某园、汇某园其他诉讼业主得到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全额赔偿后”,李某某主张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主要依据为案外人李某的证人证言。但根据李某申请执行及执行和解情况,李某得到赔偿并未达到判决所确认的赔偿数额。李某某主张某某房地产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立的,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申请本院调取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李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欣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何日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洪飞

书记员 王 丽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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