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龙律师亲办案例
出嫁女户口在原村并以原村承包地为生活保障应获得征地补偿款
来源:陈文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28
浏览量:657

【审判规则】

土地征用补偿款是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和征收后对失地农民的经济补偿,理应由享有村民待遇的村民共同参与分配。出嫁女出嫁后,户口仍在原村村民小组,且出嫁前在原村取得承包地,出嫁后并未在男方所在村取得承包地。离婚后,出嫁女又返回原村生活,且主要以原村分配的承包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应视其具有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包括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主体资格。

【关 键 词】

民事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集体土地 征用 征收 经济补偿 村民待遇 出嫁女 户口 承包地 基本生活保障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同等权利 土地补偿款

【基本案情】

1983年,秦X莉出生在海口市某区府城镇铁桥社区南X村。1998年1月,秦X莉分得该村的承包土地一块。2006年7月,秦X莉出嫁到某村委会*森村,但其户口未迁出,秦X莉出嫁后也未享受过某村委会*森村集体的责任田。三年后,秦X莉和丈夫离婚返回南X村,平时靠打零工生活。同年10月,国家开始征收铁桥村委会南X村民小组(海口市某区府城镇铁桥村委会南X村民小组)的土地。同年12月,铁桥村委会南X村民小组为每位村民每人发放两万三千元征地补偿款,因秦X莉是外嫁女被排除在发放范围之外。

秦X莉遂以本人户口、承包地仍在南X村,具有南X村村民成员资格,应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铁桥村委会南X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两万三千元。

铁桥村委会南X村民小组辩称:秦X莉已出嫁,不具备南X村村民成员资格,不能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拒绝向秦X莉发放征地补偿款。

【争议焦点】

出嫁女出嫁后,户口仍在原村村民小组,其离婚后又返回原村生活,且主要以原村分配的承包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应否视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能否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铁桥村委会南X村民小组给付秦X莉两万三千元征地补偿款。

铁桥村委会南X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秦X莉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南X村民同等待遇是错误的。秦X莉出嫁后拒不迁移户口,又不履行参与村里的其他义务,其户口虽挂在村里,但其与本村的村民有本质的区别,不能认定秦X莉具有本村的村民户口。此次土地款分配是按村里现有的人口分配,秦X莉已出嫁,已非本村的村民,按本村的村规民约规定,秦X莉不能取得土地款的分配。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秦X莉的诉讼请求。

秦X莉辩称:乡规民约不能违反国家法律,铁桥村委会南X村民小组以乡规民约剥夺自己的分配权是违法的。自己出嫁到邻村某村委会*森村,但户口、承包地等仍在南X村,婚姻三年时间里仍回南X村生活,并履行村里的其他义务,从出嫁到离婚,都没有享受*森村一分责任田,也没有享受过一分该村转让出租土地的分配款,原因是自己在南X村已享受了责任田和其他分配。自己显然是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与其原集体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土地征用补偿款是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和征收后对失地农民的经济补偿,理应由享有村民待遇的村民共同参与分配。即只有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才能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主体资格,如果一个人在该村固定地生产和生活,并依法登记村常住户口,同时需要以村分配的承包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应认定该人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本案中,秦X莉在出嫁前取得南X村的承包地,其出嫁后,户口仍在南X村民小组,也未在男方所在地取得承包地,同时仍主要依赖南X村分配的承包土地保障基本生活。另外,秦X莉离婚后,返回南X村生活,故应视其具有南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主体资格。秦X莉要求铁桥村委会南X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依法应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修改为: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秦X莉诉海口市某区府城镇铁桥村委会南X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房地产法·土地征收制度·征收补偿·补偿范围·土地补偿费 (R040203015)

【案    号】 (2010)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73号

【案    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判决日期】 2010年09月01日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土地纠纷》收录

【检 索 码】 C0303+55+2HIHK++0410D

【审理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蔡某曼 唐某武 谭某梅

【上 诉 人】 海口市某区府城镇铁桥村委会南X村民小组(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秦X莉(原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 雷某 王某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物所海口分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某区府城镇铁桥村委会南X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谢某富,该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物所海口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物所海口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莉,女,汉族,1983年10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柯某青,男,汉族,1954年1月12日出生,海口市某区司法局干部,住海口市某区府城镇红城湖路。

上诉人海口市某区府城镇铁桥村委会南X村民小组(下称*桥村)因与被上诉人秦X莉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某区人民法院2010年5月26日作出的(2010)琼山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83年10月出生在府城镇铁桥社区南X村,并于1998年1月分得该村的承包土地一块。2006年7月,原告出嫁到某村委会*森村,其户口未迁出,于2009年7月和丈夫离婚后回到南X村生活,平时靠打零工生活。原告未享受过某村委会*森村集体的责任田。2009年10月国家开始征收被告的地,2009年12月被告给每位村民每人发放23000元征地补偿款,原告系外嫁女被排除在发放范围之外,遂起纠纷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3万元征地补偿款;判令被告让原告继续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征用补偿款是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和征收后对失地农民的经济补偿,理应由享有村民待遇的村民共同参与分配。原告出嫁后,其户口仍在南X村民小组,出嫁前其在南X村取得承包地,出嫁后并未在男方取得承包地,其虽在外打过零工,但其主要仍以土地为生活,因其离婚后,又回到南X村生活,应视其为南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南X村村民同等待遇。被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村民大会的决议的相关证据。其在制定征地款的发放范围时未将外嫁女视同该村村民,剥夺原告的分配收益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3000元的征地补偿款,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海口市某区府城镇铁桥村委会南X村民小组给付原告秦X莉23000元征地补偿款。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宣判后,海口市某区府城镇铁桥村委会南X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秦X莉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来审理本案是错误的,第24条规定只适用于农村土地承包发生纠纷问题。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土地款分配没有涉及到个人承包地问题,所以不能适用第24条规定。这次村里取得的土地款是村里其它土地被征收后取得的,对这笔土地款的分配,村里完全有权利按民主议定程序来决定分配方案。在分配方案中,被上诉人因不符合条件,所以不能参与土地款分配,这是全村民主议定的结果,体现了全体村民的意志,同时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村民的决议应给予维持。

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南X村民同等待遇是错误的。

1、被上诉人于2006年7日出嫁到*森村后,按规定理应把户口迁移到*森村。可是被上诉人出嫁后拒不迁移户口,又不履行参与村里的其它义务,其户口虽挂在村里,但其与本村的村民有本质的区别。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户口只能被视为外来人“寄户”,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本村的村民户口。

2、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主的承包,不是个人承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1998年分得承包地一块是错误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三十年内,家庭的土地面积总和不变。家庭内女孩出嫁,老人死亡所剩余下来的承包地由嫁入家庭的媳妇和出生的小孩承继,并由他们接着继续经营耕作。外嫁女出嫁后已不是原来家庭的成员,她不能再享有家庭承包地的权利。其原来的承包地己由家庭新成员承继。此时外嫁女己丧失了土地承包的权利。按规定外嫁女出嫁后,村里应及时对其原来的承包地进行调整,更换名籍。但因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在承包期限内村里不便调整,在土地承包证上虽然还虚挂出嫁女的名,但实际上她已经没有了承包地,她的承包地已经给家庭新成员承继。因此,原审法院仅凭土地承包证上有被上诉人的名,便认定被上诉人有承包地是错误的,是不符合实际的。总之,村里的土地和人口要保持一个协调的平衡,家庭承包的土地和家庭人口也要保持一个协调的平衡,不然的话,外嫁女全部把户口留在本村,享受本村的利益,而嫁入本村的媳妇和出生的孩子怎么办 村里哪有那么多的土地够分配,家庭的新成员将面临生产生活的危机。所以,村里决定的村规民约是公平正义的,对其内容恳请二审法院给予维持。

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居住在村里,以承包地为生活。实际上被上诉人没有居住在村里,也没有在村里务农,其主要在外面打工为生。

三、此次土地款分配是按村里现有的人口分配,不是以承包地为分配基础,因被上诉人已出嫁,其已不是本村的村民,所以按本村的村规民约规定,其不能取得土地款的分配。

四、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嫁到*森村后,在*森村没有取得承包地。可是原审法院却没有查明*森村本身是实行土地私有制的村,既土地归老家,村里本身是没有集体土地的,土地全部归个人所有。因此,被上诉人在*森村没有承包地也不足为奇。但被上诉人在*森村没有承包地,也不能以南X村的土地为代价,把土地款分配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的判决是不公平的。

五、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证明”这份证据违背法律规定。首先这份证据的取得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此份证据只有单位印章,没有负责人签名,所以此份证据的取得不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的分析,被上诉人不具备南X村村民成员资格,因此,其不能享受土地款的分配,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秦X莉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乡规民约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有时乡规民约并不是多数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于1983年10月出生在府城镇铁桥社区南X村,从小与父母、兄弟姐妹、众向乡亲,包括上诉人同一个村里生活,享受该村的土地及该村土地转让等发生效益的分配权。2006年6月我出嫁到邻村某村委会*森村,但户口承包地等仍在南X村。我仍在南X村生活,从出嫁到2009年7月和丈夫离婚,我都没有享受*森村一分责任田,也没有享受过一分该村转让出租土地的分配款,其原因是我在南X村已享受了责任田和其他分配。上诉人却认为我是外嫁女,以乡规民约为由,剥夺我的享受权。原审判决我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征地补偿款是完全正确。因为乡规民约不能够违反国家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如果出嫁女虽已嫁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户籍仍未迁出,而在嫁入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承包土地,也不享有后来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可以认定其仍然是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与其原集体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在这种情况下,户籍所在村集体经济不能任意剥夺出嫁女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明确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所以,上诉人以乡规民约剥夺答辩人的分配权是违法的,难道三部国家法律不抵一纸乡规民约。况且,在目前的土地款分配等农村事务中,许多乡规民约所谓的分配方案,所谓的村民意志有许多完全是由村中的宗派势力或恶势力控制的,并不是全体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些村庄,村长或是村中势力比较大的家属的人当村长,他完全凭自己的意志强奸民意制订方案。比如:有些村庄村长或是亲属外出人口较多,势力较大,在土地征地款分配上,则外出人口与村民一样同等享受,一些村庄外出人口家属中在村中没有势力的,则完全没有享受分配权。所谓的民主并不是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本案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并没有拿出分配方案的会议记录、分配方案,而是庭审后再诱惑村民签名,每个签名的村民给50元,受于经济的诱惑和其他原因才产生所谓的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这完全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程序的。

二、原审法院认定我是南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南X村民同等待遇是完全正确的。我2006年7月嫁到邻近的*森村,由于户口、承包地都仍在南X村,婚姻三年时间里仍回南X村生活,并履行参与村里的其他义务,当然在农闲时间也偶而在外面打点零工,农忙季节就回来和家里一起忙。2009年7月离婚后更是完全回到享受生活。

三、关于*森村的土地和府城镇委某村委会*森村的证明效力问题。上诉人认为我在*森村没有享受土地是应该的(因为*森村土地回老家),我是农民,仅仅因我出嫁就剥夺赖于生存的土地和土地出让补偿款的受益权 前面的法律条文已做了明确的规定,所以原审判决我具有南X村村民成员资格,应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是完全正确的。至于说到我提供的“证明”问题,上诉人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这不是证明的实质,关键是否是事实,况且我二审现在的证明,就完全证明我举证的证明是完全真实的。至于上诉人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主的承包,不是个人承包的意见,土地承包向来都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但承包的多少完全是由家庭人口决定的,我从小到出嫁前出嫁离婚后都在南X村生活,并没有其他承包地,国家的多条法律都明确规定应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补偿款分配权。上诉人说的人口变动土地需要变动的问题,是另一问题,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说到家庭人口变动,老病生死,哪个家庭没有,难道就如此而天天改变土地的承包权限吗

因此,请求二审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分配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的主体资格,应以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南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为前提条件,而判断被上诉人取得和丧失南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应以被上诉人是否在南X村固定地生产和生活,并依法登记南X村的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南X村分配的承包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被上诉人出生在南X村,并从小居住在该村,至今户籍在南X村,在该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2006年7月出嫁到某村委会*森村,其户口未迁出,2009年7月与丈夫离婚后,回到南X村生活,平时靠打零工生活。被上诉人未享受过*森村集体的责任田。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应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南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所述的离婚后回南X村居住和生活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故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以南X村分配的承包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南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令上诉人支付2.3万元征地补偿款给被上诉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内容由陈文龙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陈文龙律师咨询。
陈文龙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8976好评数1491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上海市中兴路1500号新理想大厦9楼上海华荣律师事务所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文龙
  • 执业律所:
    上海华荣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19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上海市中兴路1500号新理想大厦9楼上海华荣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