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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燕秋律师亲办案例
高压线所有权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林燕秋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25
浏览量:1462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0 )桂 0804 民初 473 号

原告:赵某柳,男,1947年2月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o

原告:覃某莲,女, 1947年2月出生,壮族,住广西贵 港市港北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1975年8月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被告:董某考,男,1965年10月出生,壮族,住 广西贵港市港北区o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欢,广西三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覃塘区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 市覃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0XXXXA5N29E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洋,广西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娟,广西骏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师。

被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XX供电局,营业场所: 广西贵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08XXXX308234X6。

负责人:李某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89年1月出生, 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马某风,男,1982年1月出生,壮族,住 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丽、林燕秋,广西正大五星律师 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堂,男,1963年8月出生,壮族,住 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被告:韦某春,男,1968年6月出生,壮族,住 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原告赵某柳、覃某莲与被告董某考、贵港市覃塘区XX木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XX木业)、广西电网有 限责任公司XX供电局(以下除判项外简称XX供电局)、 马某风、董某堂、韦某春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 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0 H公 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董某考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欢、被告XX木业的法定代表人李祖 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洋和陆海娟、被告XX供电局的委 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和蔡天崇、被告马某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燕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堂、韦某春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柳、覃某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连 带赔偿因伤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03331元。事实与理 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七名子女,赵某光系其中 一个儿子。赵某光于1983年2月8日出生,未婚,常年居 住在贵港市港北区北环,以开货车和搭厂房、 焊工为业,实际扶养两原告。2019年10月25日,赵某光在 搭建XX木业厂房时,触碰到头顶上的高压线,触电当场死 亡。涉案厂房由董某考承包搭建并雇佣赵某光、董某堂、韦 某春三人做工,厂房上方的高压线是XX供电局所有和管理。 赵某光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2436 元/年x20年=64872。元;2.丧葬费:6129元/年x 6个月 =3677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9元/年x 9年:7人x 2人=51837元;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 伙食费等其他合理费用:36000元;5.精神抚慰金:80000 元,合计853331元。事发后董某考支付了 50000元给原告, 其他被告分文未付。被告董某考雇佣赵某光搭建厂房,其在 工作中触电身亡,故董某考应对赵某光的死亡负赔偿责任。 被告XX木业系该厂房的业主,厂房系违法搭建,且对承包 人的选任存在过错,故其应负赔偿责任。被告XX供电局对 其所有和管理的高压线未尽到管理责任,造成安全事故,故 供电局亦应对赵某光的死亡负赔偿责任。

被告董某考辩称,1.董某考与赵某光不存在雇佣关系, 董某考仅仅是搭建业务的联系人,平时其承接业务后都是由 董某堂、韦某春、赵某光共同完成,劳务报酬是从XX木业 公司的工程款结合各自的工作强度发放。2.事故的发生是赵 某光本身的过错引起,董某考没有任何过错。3.原告本身存 在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其他各项损失由法院依 据原告的损失依法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董某考的 诉讼请求。

被告XX木业辩称,其将涉案厂房交给董某考搭建,董 某考雇佣赵某光等人施工,其与董某考之间系承揽关系,董 某考和赵某光之间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 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施工过程中,其多次 对工人强调要注意安全,事发当日恰逢雷雨天气,其基于安 全考虑要求暂停施工,但董某考和工人不顾劝告,强行施工, 故董某考和受害人存在过错。

被告XX供电局辩称,事发地点的高压线属于马某风所 有,由马某风负责维护管理。赵某光是触电身亡还是高处坠 落身亡、或是其他原因导致死亡,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 诊断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等部门的调查材料予以证实。受害者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违法行为,主观 过错明显,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XX木业、董某考、董 真堂、韦某春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马某风辩称,涉案线路虽属于马某风,但线路的供 电、发电职责属于供电局,供电局不能因在供电合同中约定 线路的所有权归马某风而规避法律责任。赵某光的死亡是因 触电捧下头部着地致死,若其佩戴有安全绳或安全帽,或许 就可避免悲剧的发生,故赵某光本人存在过错。涉案高压线 系正常运行,若XX木业、董某考有安全常识,联系供电局 或马某风将高压线断电后再进行施工,就可以避免损害的发 生,故XX木业和董某考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 责任。

被告董某堂、韦某春未作答辩,本院在庭后对其进行问 话并制作了问话笔录在卷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 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在庭审及庭后问话时 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10月,XX木业 经营者李某进电话联系董某考,双方经协商,约定董某考以 80元/平方米的价格包工包料承接XX木业锌铁棚搭建工程。 董某考承接工程后,雇请原告亲属赵某光、董某堂、韦某春 承担锌铁棚搭建劳务,其中赵某光、韦某春工价为300元/ 天、董某堂工价为200元/天,焊机、切割机等主要劳动工 具由董某考提供。10月25日天气晴,上午11点30分左右, 涉案锌铁棚已完成钢架正在进行锌铁板铺盖,赵某光、董真 堂、韦某春均未佩戴安全绳、安全帽在棚顶上方进行电焊作 业,赵某光不慎触碰棚顶上方经过的10KV高压输电线,被 电击坠地,当场死亡。XX木业于2018年3月6日成立, 经本院现场勘验,厂区地势高,涉案高压线一高两低三根呈 东西走向穿越厂区,高压线距地距离约6. 8米,涉案锌铁棚 棚顶中央与较低一根高压线距离约1. 6米,涉案锌铁棚原计 划覆盖XX木业场地内的空地,西低东高,西边距地高度约 4. 5米,东边距地高度约5. 2米,事发后高压线下方锌铁棚 已拆除。赵某光身高1. 65米左右。

另查明,涉案高压线原系姚志远向XX供电局申请架设 的专线,2018年8月2日马某风向供电局申请过户到其名下, 并在同年9月25日与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以10KV 水泡线034号杆为产权分界点,通过马某风支001号至004 号共4基杆向马某风专变80KV供电。

再查明,原告赵某柳、覃某莲为赵某光的父母,两人共 生育有7个子女。赵某光户籍所在地与两原告一致。事发后 被告董某考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如何? 2. 原告亲属的死亡是因谁的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 担赔偿责任? 3.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 方法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问题,平寨木 业将锌铁棚搭建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给董某考承包,平寨 木业与董某考之间形成承揽关系,XX木业为定作人,董世 考为承揽人。董某考承接下工程后雇请赵某光、董某堂、韦 某春实施安装作业,由董某考提供主要的劳动工具,董某考 在现场指挥施工进度和实际参与施工,按日向赵某光、董真 堂、韦某春计付劳动报酬,董某考与工人系个人之间形成的 劳务关系。

二、关于原告亲属的死亡是因谁的过错造成,原告的损 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 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 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 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寨木 业在高压线正下方建造锌铁棚,该区域属《电力设施保护条 例》规定的架空电力设施保护区,依法不得建造建筑物和构 筑物,且金属材质的建筑物本身极易导电,存在重大安全隐 患,故其存在定作过错;XX木业虽对在锌铁棚顶部施工提 出过有安全隐患的顾虑,但未采取联系供电局断电等保护措 施,默许继续施工,故其存在指示过错;选任的董某考及工 人均无高空作业和电焊工资质,在选任上具有过错,故被告 XX木业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25%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 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 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 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董某考明知平 寨木业厂区上空有高压线通过仍承接下工程并雇请工人提 供劳务,在锌铁棚顶部作业近距离接近高压线的情况下,仍 冒险盲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或指令工人穿戴安全绳、 安全帽等安全防护用品,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 25%的责任。原告亲属赵某光作为成年人,应对高压线经过 区域的危险性具有常识性的认识,其作业点距上方高压线仅 不足1.6米,低于其自身身高,但其无视重大安全隐患接下 工作任务,施工过程中又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不慎 触碰上方的高压线,致意外发生,其存在较大过错,自身应 承担40%的责任。被告供电局辩称事故发生时赵某光从事电 焊工作,原告未提供专业鉴定结论证实死者是因触碰低压电 还是高压电触电,对原告的死因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 已提供基本的证据证实死者系触电坠亡,结合现场客观环境、 事发时死者作业地点与上方高压线的距离及在场人的陈述, 本院确信赵某光系触碰高压线坠地死亡,被告供电局的答辩 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 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 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 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供电局辩称涉案电力设施产 权人为马某风,应由被告马某风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 涉案电力设施虽是用电方因自身用电需求向供电局申请安 装,双方签订的格式合同约定马某风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 但实际上马某风作为用电方只需支付设备安装的费用和按 时交纳电费,变压器及高压线的架设是由供电局组织完成, 电力设施系高危、专业的设备,马某风作为普通的用电者无 管理维护的能力,且本案发生事故的地点并非马某风便利店 的区域,马某风客观上无管控能力,供电局虽非具有行政管 理职能的国家机关,但电力设施经营属高危行业,供电局负 有维护管理电力设施、保证用电安全的法定职责,对电力设


施保护区内妨碍电力安全的行为有巡查及督促整改的义务, 是上述法律规定的电力设施“经营者”,应对事故的发生承 担10%的责任。

三、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 法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9年广西壮 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西壮族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 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予以认定:

1. 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者生前以从事电焊、货车司 机等为业,居住在港北区,主张 该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虽提供有北环新村筹建处的证明一 份,但其提供的房产证产权人非死者本人,无法证实死者收 入来源地、长期居住地为城镇,但根据《通知》规定,2020 年1月1日起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纠 纷案件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本院确认 该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2436元/年 x 20 年=648720 元;

2. 丧葬费:原告主张6129元/年x6个月=36774元,符 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0159元/年x9年+ 7人 x 2人=51837元,同理根据《通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 支出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两原告72周岁,该项应计算为 20159 元/年 x 8 年:7 人 x 2 人=46077. 71 元;

4. 原告还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 伙食费等其他合理费用3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费 用依法应包含在丧葬费范围,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 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80000元,因原告亲属赵某光 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31571. 71元, 由被告XX木业、被告董某考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 182892.93元,被告XX供电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 73157. 17元,原告亲属赵某光应自负40%的责任即292628. 68 元。被告XX木业、董某考、XX供电局还应按25%: 25%: 10% 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即被告平寨木 业、被告董某考分别应支付8333元,被告XX供电局应支 付3334元。综上,被告XX木业、被告董某考分别应赔偿 原告191225.93元,因事发后被告董某考已向原告支付50000 元,扣除后董某考还应向原告支付141225.93元,被告贵港 供电局应赔偿原告76491. 17元。被告董某考还主张在事发 前一天赵某光曾因要买新手机向其预支4000元劳务费,应 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当事人陈述,赵某光曾多次为 董某考提供劳务,双方平时来往较多,仅根据被告董某考提 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本院无法确认该4000元款项的性质, 故对董某考要求扣减该4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 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董某考向原告赵某柳、覃某莲支付赔偿款 141225. 93 元;

二、 被告贵港市覃塘区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某柳、 覃某莲支付赔偿款191225.93元

三、 被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XX供电局向原告赵志 柳、覃某莲支付赔偿款76491. 17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柳、覃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 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号: 204591010400044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 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 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 行。

案件受理费5917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董某考承 担2307元、被告贵港市覃塘区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2307 元、被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XX供电局承担923元,由 原告赵某柳、覃某莲承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 诉案件受理费11834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 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xx贵 港分行,帐号:204551xxxxx013316e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 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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