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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戴雪静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19
浏览量:617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津03民终3737号

案  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30日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3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天津某某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天津某某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某,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审被告:天津某某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某某田**院。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静,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平某某、原审被告天津某某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某某赔偿张某某在处理委托事项过程中遭受的损失43094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平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合同法并未禁止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因此张某某以自己名义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张某某将收到的20000元订金交付平某某,也证明张某某系为案外人魏某利益而为之。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1052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因是案涉房屋无法进行贷款购买,而张某某对刘某某所告知的房屋情况均来自平某某,因此张某某并不存在过错,平某某发布的可以贷款490000元信息才是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平某某与张某1的聊天记录明确表明平某某告知了张某1的备案底票是每平方米8630元,正是由于该告知错误,导致张某某与案外人刘某某的合同履行不能,导致贷款无法贷下来,因此平某某是有着严重过错。

平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委托合同关系发生在张某某和魏某之间,与房地产公司无关。涉案房屋是在房地产公司出售给案外人魏某后,魏某又与张某某形成了委托关系,在(2019)津0116民初61052号案件中,张某某提交了其与魏某之间的委托,证明魏某委托张某某全权代理汇康园11-2-203室。魏某委托张某某对外出售涉案房屋,此行为与房地产公司无关,在委托过程中产生的损失相应亦不应当由房地产公司承担。另外本案中张某某亦存在过错,相应的损应当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平某某赔偿张某某在处理委托事项中遭受的损失43094元;2.诉讼费用由平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查明事实和有争议的问题:

1.张某某提交一审法院(2019)津0116民初61052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接受房主魏某的委托,代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判决书认定平某某错误告知房屋相关信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造成张某某经济损失;平某某认可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房地产公司也认可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为与其无关。一审法院和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判决,一审法院确定其真实性和认定的相关事实,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平某某告知了错误的房屋信息,造成张某某损失。

2.张某某提交张某1与平某某微信截图4张,证明平某某告知了房屋的错误信息;平某某认可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但否认告知了房屋底票价格,仅告知了房屋面积、总价和中介费,不认可证明目的;房地产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但平某某是否告知了房屋的错误信息不能确定。

3.张某某还提交了证人张某1、张某2到庭作证,证明平某某存在过错,告知了房屋错误信息等;平某某对此不予可,认为证人与张某某有利害关系等;房地产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以反映当时的部分事实,但证人和张某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明效力有限,不予采信。

4.平某某提交一审法院(2018)津0116民初63703号卷宗中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证明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刘震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定金,未告知其是代理人等;张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地产公司认可证据效力。一审法院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5.平某某提交一审法院(2019)津0116民初61052号卷宗材料中微信聊天记录和开庭笔录以及一审法院(2018)津0116民初6370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申请本庭调取),证明张某某假冒房主,张某1参与其中,并支付了张某某的赔款等;张某某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目的;房地产公司认可证据的效力。该证据是一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和部分卷中材料,在相关的民事判决书中有所体现,一审法院确认其真实性。

6.平某某提交与张某1微信聊天记录6页,证明张某1询问房屋备案价格,平某某告知并不是张某某主张的房屋底票价格,且多处房屋中介知道消息,平某某不是唯一发布者,平某某与张某1也不是委托关系等;张某某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目的;房地产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此不清楚。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可证明平某某和张某1当时的微信内容。

此外,在庭审中,对张某某接受委托售卖案涉的房屋,张某某和平某某均无异议,但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假冒房主,是客观存在的,张某某对此也不能说明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接受委托售卖房屋,应当以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委托代理人的职责,但张某某却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假冒房主,未告知房屋真实情况,张某某存在过错,应为此承担责任。

张某某主张因平某某提供错误的房屋信息(房屋底票价格错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致使张某某有经济损失,平某某应予赔偿,对此,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平某某提供了错误的房屋信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造成张某某损失。平某某对张某某该主张也予以否认,由此,张某某的该主张,证据不足,缺少事实,不予支持。

张某某主张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张某某对此也缺少相关的证据。张某某的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亦缺少相关证据,也没有法律的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张某某的行为自身存在过错,应为此承担责任。其诉讼主张,缺少相关的事实和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平某某是否应当赔偿张某某在处理委托事项过程中遭受的损失43094元。

首先,张某某作为受托人,未以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假冒房主以自身名义签订合同,其自身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法律后果。其次,平某某发布房屋信息的行为,系为联系房屋中介寻找交易机会的行为,针对不特定主体的邀约邀请行为,并不能表明其行为系履行特定主体的代理出售房屋的委托事务行为。张某某以自身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负有法律上向房屋真实权利人或者权威机构核实房屋相关信息的义务,实际上其未尽到核实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此外,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平某某提供错误的房屋信息系导致其与案外人之间违约的原因,该违约原因,亦有相关生效判决予以说明确认。因此,对于张某某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津翠

审判员 郭小峦

审判员 何日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姜玉姝

书记员 周 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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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戴雪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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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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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01*********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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