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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等与XX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申请
来源:陈雷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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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XX,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路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健,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大连XX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陀山乡丁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XX。

再审申请人孙XX因与被申请人中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XX工程总局)及一审第三人大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王XX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XX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中海XX工程总局承担。理由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中海XX工程总局提交的有银行公章的银行凭证,可以证明其将转给个人的几笔款项,最终转入了大连王XX公司的银行账户,认定事实及对银行凭证的采信错误。该银行凭证名称为《介绍信》,是中海XX工程总局加盖公章,为其员工到大连银行补制回单开具的,且该银行凭证不是固定的格式文本,手写的文字写在了银行业务章的上面,即先盖章后手写上的文字,因此二审法院所称的银行凭证无论在证据形式上还是证明内容上均不符合被采信的证据来使用。现我有证据证明汇给个人账户的资金并没有进入到大连王XX公司的账户,更能进一步证明我的主张。(二)二审法院认定《和解协议》类似于结算完毕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对《和解协议》的采信存在错误。不能依据该《和解协议》认定中海XX工程总局与大连王XX公司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和解协议》是对该项工程项目均已结算完毕的书面确认,我在二审中提交的大连王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2014年5月19日为我出具的《证明》中提到“欠孙XX的工料款,王XX本人同意从中海工程款中扣除”,说明王XX认可并证明截至2014年5月19日,中海XX工程总局尚有工程款未与大连王XX公司结清。孙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海XX工程总局提交意见称,孙XX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中海XX工程总局和大连王XX公司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从内容来看,是双方对于之前合作的所有工程项目已结算完毕、双方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的确认,并非是大连王XX公司之前对中海XX工程总局享有到期债权,于2016年8月2日主动放弃到期债权。故该协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6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的情形,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二审认定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关于付款凭证、证明等证据问题。中海XX工程总局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该公司向大连王XX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即便有个别、极少量款项最初转给了个人账户,大连王XX公司的开票金额与中海XX工程总局汇给大连王XX公司款项的总金额并不完全相符,但仅凭此不足以证明大连王XX公司对中海XX工程总局享有到期债权。孙XX提供的2014年5月19日落款为王XX的证明,不能推翻大连王XX公司与中海XX工程总局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的效力。孙XX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大连王XX公司对中海XX工程总局享有到期债权,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孙XX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海XX工程总局申请再审提供的赵x茂的证言等证据,亦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孙XX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史利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刘寒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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