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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增慧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15
浏览量:1812

审理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284号

案  由: 追偿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05月27日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284号

原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晓枫,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航,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增慧,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与被告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宗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敏、人民陪审员姚晓荣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晓枫、被告**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秋航、王增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案外人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接待的游客王**在乘坐被告**汽车公司所属的鲁BM**号大客车进行游览时,由于被告的驾驶员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王**摔倒受伤。原告基于与案外人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先行对游客王**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7666.35元;2、本案诉讼费、快递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2、原告对本案没有追偿权。原告应当先向被保险人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之后才能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原告没有先向被保险人付款,不享有追偿权。3、案外人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王**亦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案外人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受害人王**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应对受害人王**负有安全保障和提醒义务。该次事故因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擅自改变线路、王**未系安全带所致,所以,案外人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王**亦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即使本案需要被告对该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也仅仅需要支付被告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额,而不是全部责任。4、被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翟某某为本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鲁BM**号大客车的投保公司,翟某某系鲁BM**号车辆的驾驶员,两者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利害关系,被告申请法院依法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翟某某为本案被告。5、律师费不属于本案追偿的范围。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中并没有对该笔律师费予以认定,原告与案外人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中也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且对于案外人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而言,其参与诉讼可以聘请律师,也可以自己应诉,故律师费不属于诉讼的必要支出。该笔律师费应当由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己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汽车公司系鲁BM**号大客车辆登记所有人。2013年9月18日,案外人王**所在单位与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国内**组团合同,案外人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王**等投保每人20万元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为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2013年9月21日13时许,案外人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所租用的鲁BM**号**客车驾驶员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导致案外人王**受伤入院。2014年4月11日,案外人王**将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黄商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案外人王**在**途中乘坐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租用的**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能尽到保障游客安全的义务,依法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最终判决:“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王**医疗费808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73211.50元,误工费15204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案件受理费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333元”。

另查明,在(2014)黄商初字第1014号案件中,案外人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代为应诉,支付律师代理费13188元。

2014年12月23日,原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支付给案外人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款人民币117666.35元。2014年11月28日案外人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将取得保险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人保青岛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黄商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旅行社责任保单、转账授权书、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权益转让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第三者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直接赔偿保险金或者先行支付抢救费用之日起,在赔偿、支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014)黄商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导致案外人王**受伤的主要原因为“鲁BM**号**客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在路途中,发生事故,导致案外人王**从自己座位上颠起来很高摔倒前面,落在车的地盘上并受伤。”由此可见导致案外人王**受伤的主要原因系**车辆驾驶的问题,而鲁BM**号**客车以及车辆的驾驶员均属于被告**汽车公司。而被告答辩认为案外人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擅自改变线路以及王**未系安全带所致,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外人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投保保险公司,因该次事故已经向案外人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进行了赔付,且取得了案外人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权益转让书,取得了代位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向车辆的所有人**汽车公司进行追偿。另外,涉案的事故责任系单方事故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案外人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鲁BM**号**客车的投保公司,翟某某系**汽车公司的雇佣司机,其和本案的诉争的追偿权纠纷无直接利害关系。对被告要求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翟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原告因此次事故赔偿案外人共计人民币117666.3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该赔偿金额明细如下:(2014)黄商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王**人民币共计101665.35元;(2014)黄商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2333元;因(2014)黄商初字第1014号案件案外人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3188元;因(2014)黄商初字第1014号案件案外人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480元,共计117666.35元。本院认为对于(2014)黄商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王**人民币共计101665.35元以及诉讼费2333元以及因案件支出的交通费480元,共计104478.35元,系其合理赔付的费用,对该费用的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在(2014)黄商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中支出的律师费13188,因该费用不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对原告对该项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04478.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3元,由原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97元,由被告青岛**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宗欣

审判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姚晓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池 澄

备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020401040001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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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b座1203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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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增慧
  • 执业律所:
    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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